完善行刑衔接立法助力法治建设

□ 夏勇 尉立坤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也被称为行刑衔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之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将健全行刑衔接机制作为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措施之一。2021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再次强调,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行刑衔接对于法治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对此,理论界业已展开深入讨论,实践中亦出台了关于“行刑衔接”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总体来看,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具体执法、司法活动中的衔接问题做出了回应,但在效力和内容方面存在不足。由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方面难以脱离部门利益所需,另一方面对其他部门并无拘束力,进而造成行刑衔接在两个方向上出现难题:横向——难以整合不同部门职能,纵向——难以协调行政与刑事程序。公安机关恰处于上述难题的交汇点: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之一,有独立的行政执法权;又是刑事司法的发起者之一,还需在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面临刑事案件时帮助处理。因此,应以公安机关为抓手,通过更高层级、更为具体的规范,理顺行刑衔接。

明确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区分。众所周知,在程序启动、证据种类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具有较大区别。但是,它们在实践中却时常呈现种种模糊之状,例如案件材料移送虽有“一步法”“二步法”的相关规定,但也存在先退回当事人再由公安机关刑事部门重新调取的做法。这与公安机关所扮演的双重角色有关。公安机关是政府的治安管理部门,不仅担负着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行政执法职能,而且担负着查明相关犯罪事实的司法侦查职能。而这两者恰恰又分属不同领域,前者属于行政执法职能,后者属于刑事司法环节,二者所需的程序性要求和实体性标准都有所不同。因此,首先应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的区分,明确公安机关所具有的双重身份。在此之后,即可通过更高层级的立法,对行政执法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主体、标准、材料、期限以及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

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转换。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区分并不是对二者的割裂,而是通过厘定各自属性、职责以确保二者之间既能互不干扰,又能高效转换。首先,完善行政案件向刑事案件的转换。由于行政执法部门往往能够在第一时间掌握所办理案件的信息,因而当其认为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时,应在审查之后自行向刑事部门移送。针对有可能涉嫌犯罪但缺乏明显证据的案件,若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仅凭自身力量难以妥善解决的,可建议刑事部门提前介入。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可建议刑事部门提前介入,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亦可建议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其次,完善刑事案件向行政案件的转换。行刑衔接并不意味着案件的单向流转,对于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案件,在需要其他行政处罚时,刑事部门不能一放了之或者仅以治安管理处罚替代,而应将其移送至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接受并作出行政处罚。

保障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应通过规范构建监督机制,保障行刑案件的区分与转换。首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网络和大数据技术,在不同机关、不同部门之间做到一般案件信息共享,复杂案件定期交流,这样既可在案件办理阶段实现相互监督,又可在不同案件转换时提高效率。其次,完善内部监督机制。现有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可作为内部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内部行刑衔接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不过,其职权来自效力较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应通过更高层级立法对公安机关内部案件流转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并增设法律后果。再次,完善外部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通过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监督行刑衔接案件的权力,同时明确规定相应监督程序及措施。对行政执法部门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机关可主动作出审查。若当事人对立案性质有异议的,可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确有问题的,应责令相关部门改正或移送。在案件转换、移送过程中,有关部门应接受但不接受的,移送一方可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认为转换、移送无不当的,应责令其接受。

(作者分别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生)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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