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越表示其在2016年4月14日与案外人韦某到建行利雅湾支行处申请办理活期存折。2016年4月20日,李越自行到建行利雅湾支行处申请办理结算通借记卡。此外,李越在申请开立上述借记卡时并未开通账户金额变动的短信通知功能。建行利雅湾支行审核后,开立了卡号为62×××28的结算通借记卡供李越使用。当日,李越先后从招商银行及光大银行向上述结算通借记卡的账户转存共计1000万元。
2016年4月28日,李越用结算通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1000万元向建行利雅湾支行购买了1000万元的理财产品。2016年4月29日,李越又将其所购买的上述理财产品予以赎回,并取走理财产品获得的利息841元。2016年8月29日,李越因需要使用资金到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取款时,发现上述账户内的已无任何款项。经其向建行利雅湾支行查询,发现涉案的存款早已被转至银盛通信公司的账户中。
一审庭审中,李越还向一审法院提供《委托扣款授权书》,用以证明其并未授权好得伟业公司委托建行利雅湾支行或银盛通信公司划付涉案款项。该授权书上的签名并非李越本人的签名。对于李越提供的《委托扣款授权书》,建行利雅湾支行则以其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此外,建行利雅湾支行还表示犯罪嫌疑人曾祖士向相关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中承认《委托扣款授权书》为其伪造,但李越对此是知情的。银盛通信公司及银盛支付公司确认《委托扣款授权书》并非李越本人出具,但就此无法认为李越对此并不知情。
一审庭审中,李越表示其之所以将涉案的1000万元存入建行利雅湾支行处,是应在光大证券工作的朋友韦某的请求。韦某向李越表示要存款业绩,请求李越将存款存放在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双方约好存款期限为半年,并承诺给予高额的利息。在李越将涉案款项存入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后不久,韦某也即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越在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开设的账户支付了涉案1000万元款项半年的利息62万元。李越把涉案款项1000万元存入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后,在建行利雅湾支行工作人员的游说下,李越曾在2016年4月28日将上述存款在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办理银行理财。后因韦某表示涉案款项办理银行理财就不算存款业绩。李越遂于2016年4月29日又到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将1000万元的理财产品赎回到账面上,并将理财所获的841元利息取现。此外,李越还表示其在建行利雅湾支行处开设账户仅用于存款,并未考虑办理其他银行业务,故开卡时没有开通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业务,也没有开通短信提醒功能。
一审庭审中,建行利雅湾支行表示李越在2016年4月28日在建行利雅湾支行处购买理财产品1000万元后,于2016年4月29日全额赎回了上述理财产品。在李越赎回上述理财产品后的两个小时,涉案账户就发生了对外转账支出两笔各5万元的款项。其后,该对外转账支出的10万元又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回涉案账户。由此可见,李越在建行利雅湾支行处所开立的账户早已被相关诈骗分子控制。对于该事实,建行利雅湾支行表示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账户明细单予以证明。李越则表示对该转账事实无异议,但就表示其对此并不知情。银盛通信公司及银盛支付公司对建行利雅湾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前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犯罪嫌疑人曾祖士、王微沂诈骗案的起诉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查明的事实,曾祖士以其实际控制的好得伟业公司等的名义,先后与包括银盛支付公司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签订代划扣协议,上述第三方支付公司利用其电子支付平台-企业账户支付功能为好得伟业公司等公司提供“充值”、“提现”、“转账”、“支付”服务。其后,曾祖士、王微沂合谋,由王微沂负责发展客户到银行存款,曾祖士负责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客户存款资金进行划扣,所得资金共同分赃。此后,王微沂、曾祖士以存款高息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将资金存入相关银行,再由曾祖士伪《委托划款授权书》等手段,通过上述划扣平台将被害人存款划走,骗取包括李越在内的被害人财产。各方对一审法院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李越对其名下涉案借记卡内1000万元资金的丢失是否存在泄漏个人及账户信息的过错;建行利雅湾支行在1000万元资金丢失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根据李越的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与责任,本院酌情判令建行利雅湾支行向李越赔偿45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若李越后续可获赔超过448万元的部分,收取赔款的权利归属于建行利雅湾支行。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利雅湾支行无须赔偿李越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李越超出上述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利雅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越赔偿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李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6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利雅湾支行负担37287元,李越负担45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6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利雅湾支行负担37287元,李越负担455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