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加强格式条款使用方的提示说明义务

案情:

王某在某通信公司营业厅申请一张手机卡,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双方签订了《入网服务协议》,规定了通信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客户通信服务的情形,其中包括“客户预付话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情形。《入网服务协议》第五项规定了通信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服务的情形,但协议没有关于预付话费有效期限制的相关内容。过不久,王某发现手机被停机,即到营业厅查询,才知道通信公司因其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服务。王某认为通信公司单方暂停通信服务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通信公司取消话费有效期限制,继续履行合同。

说法:

本案中的《入网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现实生活中,很少有客户仔细阅读协议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显示,《入网服务协议》并没有相关条款说明预付话费的有效期,由此可见通信公司未履行该告知义务,所以通信公司单方暂停服务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而要承担相应责任。通信公司应取消对王某预付话费的有效期限制,并继续履行合同。

作者:吴红

来源: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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