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伤申报时应当履行配合义务

小陈2016年2月进入上海LT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6日,小陈在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小陈承担同等责任。小陈于2017年9月2日将事故认定书交给公司人事部,随后公司立即于2017年9月3日为小陈办理向区人社局的相关部门申报工伤。但因小陈未交付部分材料,导致这次申报未成功。之后,公司又分别多次为其申报工伤,但均因小陈拒绝提供部分材料的原件而未申报成功。直至2018年9月14日,小陈本人和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前往相关部门认定工伤,但被告知因已超过申报时限无法申报。之后,小陈于2020年4月25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认定小陈为工伤,并裁决被告支付小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小陈不服该决定,于是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会如何判决这个争议呢?笔者借本文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聊聊其中的法律知识。

一、用人单位在工伤申报时为第一责任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般而言,工伤认定的申报责任,以用人单位为第一责任人,以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为第二责任人,用人单位为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被鉴定诊断后的30日内,而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则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1日至1年内。

二、劳动者在工伤申报时也应当履行配合义务。

用人单位是工伤申报的第一责任人,那么是否意味着在工伤申报过程中,劳动者不用履行任何义务呢?显然不是这样的。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小陈的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6日,公司已经在30日内曾提出过工伤认定的申请,但因小陈未提交部分材料导致申请无果,小陈理应及时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以便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予以补正。现小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提交相关材料而公司拒绝配合,实际上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为小陈的工伤申报事宜奔走。同时,小陈自己也可在1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内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小陈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小陈未被认定为工伤的责任并非由公司造成。劳动者应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注意申请期限,若因怠于维权,则可能导致权利“过期”。最终,因为小陈在本次工伤申报时未适当地履行配合义务,其向公司提出的所有赔偿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据劳动报消息 张佶/文)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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