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性骚扰”,
你会想到什么?
“咸猪手”、偷拍、“黄段子”?
如果不幸遇到“性骚扰”,
你是否能够勇敢说“不!”?
你又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首次将人格权独列一编,突出对人格权的保护,彰显人文关怀。人格权编重要的变化之一就是对“性骚扰”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本条第1款采用权利保护主义对性骚扰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第2款从职场保护主义的视角对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
01 何为性骚扰?
案例1:闫某诉戚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闫某与戚某两家来往频繁。某日,戚某将闫某骗至家中对其动手动脚,闫某借机挣脱回家。嗣后,戚某不断给闫某发短信,开始是道歉,接着就相继发了8条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进行骚扰。闫某认为戚某的行为是性骚扰,给自己的生活和家庭造成了莫大伤害,于是将戚某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戚某认为自己是在开玩笑,只不过是言词过火了一点,并无恶意,也无侵权。
那么,戚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何为性骚扰?
法院经审理认为,戚某对于闫某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侵害了原告在性方面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性骚扰。
作为中国大陆首例短信息性骚扰侵权宣判案例,该案主审法官认为“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性骚扰:
01
被骚扰者的主观状态,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
02
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03
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志行为。
04
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
尽管司法实践中已经尝试对性骚扰行为进行定义,但是当前我国大陆法律规范体系中并没有关于性骚扰的明确定义。区别于刑法上的强奸、强制猥亵等暴力性性犯罪,性骚扰通常被认为是性侵犯的一种较轻微的表现形式。从性骚扰者的主观故意看,其并非是想伤害他人的身体,而是无视他人人格尊严的存在,是对民事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民事主体人格尊严权的侵犯,从性骚扰造成的后果看,主要不是身体上的伤害而是精神上的损害。
02 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案例2:夏某与张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夏某与张某为同一村村民,张某多次向夏某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表达爱意。某日张某向夏某发送一条微信,内容为“亲一家伙”(亲一下),这条微信被夏某丈夫看到,夫妻二人因此发生激烈争吵。夏某认为张某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暧昧微信和打骚扰电话的方式,引起夏某的心里反感,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夏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受害人人格权是否存在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是否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是否过错来认定。二审法院基本认同一审法院的思路,认为张某发给夏某的微信内容,侵害了夏某的人格尊严权,造成夏某夫妻关系不和谐,致夏某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最终判决张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我们认为性骚扰侵权责任仍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满足:
主观过错。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的骚扰行为违反双方之间正常法律关系下的交往界限。
损害事实。受害人的性尊严和性利益受到侵害。
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从当前的民事案由规定来看,今后此类案件的案由应为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该案的审判尽管发生在《民法典》出台以前,但是其对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表述仍是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
答疑Q&A
问题1:受害人的意愿是否影响性骚扰行为的构成?
根据《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的规定,性骚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违背他人意愿”,因此在受害人明确同意或者自愿接受的情形下,骚扰行为就不构成性骚扰。
但是,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受害者若明确表达反抗之意可能会使自身陷于更加危险的处境,在性骚扰行为进行时,表面上可能处于沉默状态。
为了制止性骚扰行为,我们认为受害人事后表示厌恶、反感、不满等情绪,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受害人的意愿。是否违背受害者意愿,应当站在受害者的角度进行判断,行为人自我感受及误判不影响受害者真实意愿的判断。
问题2:性骚扰行为的表现方式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性骚扰行为常见的形式载体有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言语性骚扰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性骚扰方式,在工作场所、饭桌上开黄腔、讲黄笑话、用下流语言挑逗和暗示等即属此类;文字及图像性骚扰属于环境型性骚扰,即在受害者所处的环境中展示不受欢迎的、具有侮辱性的、有关性的图片文字;肢体行为性骚扰,属于比较常见的、最直接也最令人表现出强烈反感意愿的性骚扰行为方式,包括不必要地故意碰触、抚摸异性敏感部位,诱导或强迫异性看黄色录像、图片等行为。
问题3:性骚扰行为是否需要针对特定的对象?
性骚扰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对象,在公共场所公开谈论两性话题、讲黄色笑话、爆粗口等,虽有背公序良俗,但只要没有明确指向某人,都不应当视为性骚扰。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作出骚扰行为时即便没有指名道姓,但是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性骚扰。
问题4:性骚扰受害者是否有性别要求?
《民法典》第1010条并未明确规定“他人”的性别属性。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受害人身心方面的人格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男性和女性都有可能成为性骚扰行为的行为人和受害人。因此,此处的“他人”是不分年龄大小、同性、异性的所有人群。
问题5:性骚扰责任构成是否需要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
性骚扰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达到严重程度,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构成性骚扰,就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至于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和程度只能作为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及大小的依据。如在无明显损害后果时,可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在造成明显精神上或身体上的伤害时,可另外主张行为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单位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首先,这一条款明确了单位负有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在预防、处置性骚扰行为的功能之外,也有利于受害人收集证据。通常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有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标准,即法律直接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可以以双方未约定有此义务而免责。
其次,该条款也对单位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形式进行了列举,包括应当事先采取预防机制、受理投诉机制、调查机制和处置机制等。
最后,该条款也揭示了职场型性骚扰的主要特点是利用职权和从属关系。当然,是否利用职权和从属关系并不能成为单位是否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只要发生了性骚扰行为,侵害了单位成员的性自主权,单位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4 结语
时至今日,性骚扰仍然是这个社会不可忽视的问题。性骚扰不仅给被骚扰者带来身体上的不适、情绪动荡和精神压抑,同时还会对个人的人际关系及社会中正常的两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阻碍全社会的和谐稳定。
《民法典》虽然对性骚扰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如不幸遭受性骚扰行为侵害时,要严肃地告知对方自己的不适,立马走开或者寻求帮助,要注意收集证据,将性骚扰者的骚扰电话录音、视频、文字记录、图片等妥善保管,将骚扰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和证人姓名等记录下来,形成详实而充分的证据链,让性骚扰者无法狡辩、无处躲藏!
*刊载内容仅为作者个人的学习观点
不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图片来源于网络
文字:吴义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