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就《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大河财立方消息】11月29日,财政部就《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指出,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年度自查自纠报告机制,于每年5月31日前年度报备时,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一并向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年度自查自纠报告。

详情如下:

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压实事务所主体责任,指导事务所增强风险管控能力,提升内部治理水平和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报告要求) 事务所应建立年度自查自纠报告机制,于每年5月31日前年度报备时,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一并向事务所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年度自查自纠报告。

事务所年度自查自纠报告由事务所总所统一提交,事务所总所提交的年度自查自纠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总所及各分所情况。

事务所提交的年度自查自纠报告应为加盖事务所公章、首席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签字的扫描版本和可编辑版本。

第四条(基础工作) 事务所应做好自查自纠基础工作,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系统梳理业务流程,全面排查风险点,建立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条(报告主要内容) 事务所应在自查自纠报告中,完整、如实、详细报告以下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整改情况和完成时间: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以及承担民事责任情况;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情况;

(三)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情况;

(四)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

(五)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情况;

(六)事务所职业风险防范情况;

(七)事务所在信息安全维护方面情况;

(八)事务所认为应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处理处罚报告内容) 事务所对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以及承担民事责任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应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刑事处罚的时间、事由、类型、内容、判决书名称及文号等;

(二)行政处罚的时间、事由、类型、内容、处罚机关、处罚决定名称及文号等;

(三)行业惩戒的时间、事由、类型、内容、惩戒单位、惩戒决定书名称及文号等;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事由、类型、内容、判决书名称及文号等。

存在相关情形的,事务所应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情况和完成时间。备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事务所上述信息由系统自动导入,无需事务所填写。

第七条(执业质量报告内容) 事务所对执业质量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应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存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甚至未履行审计程序即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企业选用的会计政策、做出的会计估计及其合理性、适当性作出实质性判断甚至未获取审计证据即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审计报告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不实审计报告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超出胜任能力执业的情形,如,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等;

(七)是否存在恶性竞争、低价揽客影响执业质量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审计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不能有效证明审计过程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依法依规进行备案的情形;

(十)是否存在违反执业准则、规则、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政策的其他行为。

存在相关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情况和完成时间。

第八条(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报告内容) 事务所对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应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存在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下同)不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合伙人人数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合伙人信息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以提供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执业许可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前即开展审计业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以“办事处”、“营业部”等名义开展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未依法依规申请分支机构执业许可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暂停执业许可期间仍以事务所名义执业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其他单位团队或个人挂靠在本所,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的情形;

(十)是否存在借用、冒用其他事务所名义承办业务的情形;

(十一)是否存在雇佣正在其他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业,或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事务所执业而不予以制止的情形;

(十二)是否存在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但不在本所执业,或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取得工资性收入的工作(注册会计师在政府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或事务所其他成员所借调除外)而不予以制止的情形;

(十三)是否存在事务所、合伙人或注册会计师发生变更、终止等情况未按规定申请备案的情形;

(十四)是否存在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的情形。

存在相关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情况和完成时间。

第九条(一体化管理报告内容) 事务所应按照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规定,从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对一体化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自纠。

第十条(独立性保持报告内容) 事务所对独立性保持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应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同时为被审计单位提供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非鉴证业务;

(二)是否存在将合伙人薪酬或业绩评价与其向被审计单位推荐的非审计服务挂钩的情形;

(三)审计收费是否采取或有收费方式,即,收费与否或收费多少取决于某些交易结果或审计工作执行结果,如,客户根据审计意见类型、客户能够实现上市、发债等支付部分或全部审计费用;

(四)是否存在客户长期逾期付费但事务所仍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情形;

(五)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是否与被审计单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主要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利害关系;

(六)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是否存在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行为;

(七)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是否持有被审计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子公司的股票;

(八)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是否兼任被审计单位董事、监事或高管;

(九)是否未按规定轮换有关审计人员;

(十)是否存在损害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存在相关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情况和完成时间。

第十一条(职业风险防范报告内容) 事务所对职业风险防范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应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是否存在违规分配职业风险基金的情形;

(二)是否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承担审计责任时保险公司是否进行赔付。

存在相关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情况和完成时间。

第十二条(信息安全报告内容) 事务所对信息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自纠报告,应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是否架设在中国境内,是否设置安全隔离或备份;

(二)对本条第(一)项所列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是否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三)审计数据保存是否符合国家保密工作规定及被审计单位信息保密要求;

(四)是否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出境涉密筛查内部制度及程序;

(五)是否对境外网络成员所或合作所访问会计师事务所信息系统设有隔离、限制、权限管理等措施;

(六)向境外机构提供资料是否通过监管合作渠道对外提供。

存在相关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情况和完成时间。

第十三条(报告使用-督导整改) 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整理、汇总、分析本地区事务所提交的自查自纠报告,督导事务所进行整改,对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信息汇总)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提交本地区事务所自查自纠问题及整改计划汇总表。

省级财政部门可组织本地区市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五条(报告使用-检查处理)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事务所未如实反映存在问题的,对事务所依法依规从重从快处理处罚并进行公告,从下年起五年内每年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报告使用-经验总结) 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梳理、总结、提炼事务所自查自纠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形成典型案例、风险防范目录,组织本地区事务所进行学习,指导事务所加强风险管控、长远健康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将本地区的经验做法、典型案例、风险防范目录报送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主要用于加强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日常管理,督促督导会计师事务所持续改进和长远健康发展,报告具体内容不对外披露。

第十七条(解释权限)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编:陶纪燕 | 审核:李震 | 总监:万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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