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有力保障民法典总则编实施的司法解释--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体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的确立。总则编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所确立的民法的一般性规则,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最抽象的部分,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因而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的解释也是民法典最基础的规则。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该解释以问题为中心、以法律适用为导向,针对总则编的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重大疑难问题作出解释规定,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凝聚共识,使得该解释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突破性,有利于推动民法典总则编的正确实施,有利于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该部司法解释具有不少亮点,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一、明确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

在法律适用方面,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如何理解该规定,是民法典适用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总则编解释》第一条针对该问题确立了如下规则:第一,单行法中对同一民事关系有细化规定的,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明确确认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应当注意,在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况下,适用单行法的前提是单行法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细化的规定,且不能违反民法典的规定,如此才能体现出民法典基础性法律的地位。第二,民法典分则中对民事关系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如果民法典分则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总则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第三,民法典和单行法对同一民事关系都有具体规定的,应当共同适用。第四,如果民法典和单行法对同一民事关系都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些规定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相关规则保持高度一致,妥善地处理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维护了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地位。

二、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利规则。从体系位置上来看,禁止滥用权利规则是对各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为规范权利行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如何判断滥用权利,尤其是如何区分滥用权利与侵权,在实践中仍然很不清晰。《总则编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一是权利人必须是行使自身的权利。滥用权利发生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如果并不存在相关权利行使,则不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二是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意味着滥用权利人具有损害他人的恶意。因此,该权利行使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却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且实际损害了这些权益,超出了正当的权利行使界限,故实际上是不法的滥用行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由于权利的类型繁多,滥用权利的形态多种多样,简单运用上述标准可能无法准确判断权利滥用。为此,《总则编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在判断权利滥用时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从动态系统论的观点出发,首先应当具体权衡权利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行为的外观的形态、结果,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对象、目的、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依据《总则编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滥用权利将产生如下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滥用权利不应当产生行为人追求的后果。例如,在请求权的行使中,滥用请求权不能导致请求权的行使效果,其可以表现为提出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或者相对人不构成迟延履行等。二是如果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已经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滥用权利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也可能并未产生损害后果,即便造成了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予以判断。如果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也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受害人有权请求滥用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总则编解释》第三条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不足,从而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禁止滥用权利制度。

三、完善监护制度维护家庭和谐

民法典完善了成年人监护制度,规定了遗嘱监护、意定监护、指定监护等制度,区分了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构设了“家庭监护为主体、社会监护作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体系,为弱势群体构设了周密的法律保障体系,强化了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总则编解释》针对民法典的这些新亮点,作出了细化规定。具体而言,一是明确了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六条明确了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自然人的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二是细化了监护人确定的规则。鉴于民法典中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较为抽象,该解释用7个条款加以细化,分别针对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指定监护及其争议处理、意定监护、监护关系的变更和监护职责的委托作出详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监护人的确定规则均遵循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一步彰显了民法典关爱人、爱护人、保护人的人文关怀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睦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完善了法律行为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总则编的核心制度,广泛适用于合同、遗嘱等内容。《总则编解释》在法律行为方面进行了几个重要完善:一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中较为原则的规定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没有明确列举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该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二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没有作出规定的,该解释作出了补充规定。例如,意思表示误传等问题。三是在总结司法经验、吸纳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就生效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就解除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其是否失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解释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主要针对交易中出现的重大误解、误传、欺诈、胁迫等行为而展开,进一步明确了交易规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五、完善了代理制度

一是完善了民法典共同代理中代理权的行使规则。为解决实践中共同代理情形下一人行使或数人行使代理权产生何种效力的问题,《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代理权应认定为无权代理。二是民法典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规定比较抽象,该解释对这一要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细化,规定在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无过失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外,该解释还对表见代理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详细规定。三是民法典没有对追认这类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作出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生效时间,即追认、撤销以对话方式作出表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六、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

《总则编解释》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明确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定义,有助于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认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否成立。同时,该解释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防卫过当和避险不当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来进行判断;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紧急避险措施是否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制,应当综合考虑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这也为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准确认定防卫过当、避险不当及其法律后果提供了参考因素。

七、完善了诉讼时效制度

《总则编解释》在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也有诸多亮点。一是明确规定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了规定,明确以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是补充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关于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根据该条款,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在该法定代理终止时,遭受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新的法定代理人均不知道损害事实和义务人。该解释第三十七条对此作出规定,即使原法定代理已经终止,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当然自此起算,前述特殊情况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总则编是民法典的“纲”,纲举目张,因此,准确地理解、把握好总则,才能为民法典的准确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这层意义上讲,《总则编解释》的出台及时地配合了民法典总则编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总则编解释》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部分内容,是根据实践需要,直接针对民法典总则编第九章“诉讼时效”中部分条文的具体细化,需要与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形成完整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体系。建议将来也可以根据实践需要,将二者合并,从而确保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性和完整性,方便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适用,并且也使得总则编的司法解释在体系上更加完整。(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利明)

【来源:青瞳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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