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胡楠
2021年4月1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作为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条例》将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纳入法治轨道,对于构建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提高国有资产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必将发挥积极作用。在《条例》实施之际,本报记者专访了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焦捷。
记者:《条例》出台开启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治化的新篇章,您怎么看待《条例》出台的意义和立法原则?
焦捷:《条例》的出台是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的体现,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所在,是完善现代财政制度和健全国有资产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了履行职责、发展事业直接支配的各类国有财产,通过《条例》予以严格规范和充分保护,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直接体现。《条例》按照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的要求,把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法定化,对于全面提升国有资产管理透明度和公信力,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管好人民共同财富具有重大意义。《条例》以宪法和法律为基本遵循,解决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层级偏低、部分领域无法可依等问题。
《条例》立法的推进过程,本身就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不断改革完善、创新发展的过程。《条例》坚持“改革引领、依法推进、实事求是、创新支撑”原则,不是原有制度的简单加总,而是以系统性改革思维为引领,从国家治理和强化人大监管的更高层面,理顺体制机制,着力构建符合“放管服”改革要求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制度。《条例》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行严格规范,强调权责一致,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衔接,重点聚焦并体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共性问题,以强化并夯实基础管理为前提,不断创新理念、探索管理新方式。
记者:《条例》在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治化方面发挥了哪些作用?
焦捷:《条例》围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顺体制、强基础、建机制,激活并释放了国有资产效能。
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条例》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激活并释放国有资产效能。《条例》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原则、标准、方式,使用原则,管理及使用人岗位职责,处置情形、程序等全生命周期重大事项进行明确规范。设置“预算管理”一章,对资产配置及收益的预决算制度进行严格规范,作为推动形成国有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预算管理、报告制度相互衔接印证的重要基础。设置“基础管理”一章,健全包括资产台账及会计核算、评估、清查、产权、信息系统在内的完整基础管理体系。此外,《条例》还把一些创新的有效经验法定化,比如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鼓励科技成果转化,这对有效盘活资产、提升资产效用具有重要引导作用。
记者:《条例》明确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那么,对于未能有效按要求、标准配置资产的一系列风险,又应当如何有效防范呢?
焦捷:为确保政府“过紧日子”、老百姓“过好日子”,《条例》明确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对此,《条例》提出着力构建人大监督、政府监督、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行业监督相互分工协同的多层次监督体系,防风险、强问责。
《条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依法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托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强化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受上一级政府监管,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强化内部控制,重视外部监督。《条例》明确要求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切实防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此外,《条例》还特别重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外部监督作用发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严格责任追究,明确惩处措施。《条例》明确对四大类禁止性规定设置了差异化的惩处措施,将原为文件层面的约束上升为行政法规层面的约束。通过强化监督和严肃问责,堵塞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筑牢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防护墙。(本文刊登于《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年4月8日理论周刊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