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推定应当给予两个方面的必要限制:一是适用范围的限制,即规范推定必须限定于特定事实,且该事实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经验事实不存在明显的差异;二是适用方式的限制,即规范推定必须非常明确,不需要再推定,否则规范推定就没有价值。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要素,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和本质进行把握,防止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不当扩大。
非法占有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所在,也是包括诈骗罪在内的占有型财产犯罪的核心要素。在内涵上,非法占有是没有合法根据或者合理理由地占有他人财物,是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统一。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的认定存在不少误区,其中最突出的是对以诈骗罪为代表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扩大化,模糊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非法占有目的是规范与事实的统一,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扩大化因而也表现为规范推定的扩大化和事实认定的扩大化,都应当有所限制。
非法占有目的规范推定的扩大化及其限制
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事实。对于这一主观事实的认定,可以依靠生活经验进行推定。但当前我国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逐渐呈现出由事实推定走向规范推定的现象,进而导致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推定呈现扩大化趋势。
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推定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直接由刑法或者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一般生活经验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呈现出规范与事实的剥离。例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明确将“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列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但从生活经验上看,这里的“违法犯罪活动”完全有可能是某种经营性活动(如开设赌场)进而有可能归还所骗资金,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推定减少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度,进而有利于实践中对相关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但这种推定的扩张会导致规范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剥离,影响刑法规范适用的实际效果,而且个别规范推定规定不够明确,反过来增加了实践适用的困扰。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推定应当给予两个方面的必要限制:一是适用范围的限制,即规范推定必须限定于特定事实,且该事实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经验事实不存在明显的差异。换句话说,非法占有目的规范推定的事实只能是生活经验上的模糊事实,而且是否属于非法占有难以认定,否则不应当进行规范推定。二是适用方式的限制,即规范推定必须非常明确,不需要再推定,否则规范推定就没有价值。但是,也存在有个别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推定不够明确,需要办案机关再认定、再推定,这就失去了规范推定的意义,应当予以避免。
非法占有目的事实认定的扩大化及其限制
非法占有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与行为的统一。从目的内容角度看,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包括“非法”“占有”和“财物”三个基本内容要素。当前,实践中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基本要素的事实认定上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扩大化倾向,进而导致非法占有目的事实认定的扩大化,应当予以必要限制。
第一,非法性的扩大与限制。非法性的一般含义是没有法律根据,侧重于法律的形式规定,但在经验事实上则侧重合法的实质根据,即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要避免对非法占有的非法性认定出现过度形式化的倾向,认为只要不受法律保护即为非法。例如,实践中认为只要索取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就符合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要求。但是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与取得债务是否具有合法根据,两者之间并不等同。这是因为,非法占有的“非法”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而是侧重实质内涵,即只要有正当、合理的根据,就具有实质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应当对非法占有的非法性进行实质判断,以限制非法性的不当扩张。
第二,占有的扩大与限制。占有的内涵是取得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本质是没有支付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而不仅在于是否实施了欺骗他人的行为。同时,这里的对价不仅体现为实物对价,也体现为取得财物约定的其他条件。不过,司法实践中有的过于注重实物对价而忽视作为对价的其他条件。
第三,财物的扩大与限制。在我国刑法上,非法占有的对象是财物。对于财物的范围,一般理解为实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扩大理解可包含财产性利益。但对于一些不具有明显财产性且不可直接以金钱计算的许可证等证照,我国实践中也有以诈骗罪进行认定的情况,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也属于非法占有。从占有的对象上看,将行政许可的权利作为非法占有的对象,实际上是对财物概念的扩大解释,超出了一般生活经验,应当进行必要限制。具体而言,应当对财产性利益进行限制性解释,不能是所有包括财产内容的利益都是财产性利益,必须是能以财产价值进行衡量、可计算的利益才能称之为财产性利益。
总之,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要素,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和本质进行把握,防止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不当扩大。(袁彬 丁培)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