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裁判规则

我国最早在 2005 年《公司法》修订中确立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救济制度,规定了决议的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两种救济制度。2017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对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还不十分了解或不能准确把握,对其具体适用的问题,实务上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本文期待可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并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截止2020年6月,在无讼网输入“公司决议纠纷”(民事案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8427 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共计20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共计451篇。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围绕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有关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立法类型之划分

纵观世界立法,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类型划分主要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决议瑕疵的外观形式为判断基准,依据瑕疵决议违反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内容和程序不同将决议瑕疵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即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构成决议无效的事由,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构成可撤销事由,此为“二分法”。德国便采用“二分法”,且对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产生了影响。另一种观点是在原有“两分法”的基础上加入决议不成立构成“三分法”,日本系最早采用此种划分方式的国家。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采用“三分法”之模式,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

二、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一)公司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

在此两种类型的诉讼中,对原告是否适格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与公司决议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为适格原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决议系公司内部事务,应当将决议无效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界定为公司的内部人员即股东以及董事、监事。虽然我国《公司法解释四》采用列举方式,认为适格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但在法条后仍保留了一个等字,但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是否涵盖在内仍存有争议。

(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世界上的主要国家和地区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包括董事以及监事、具备股东资格的时间点系起诉时还是决议形成时、是否应就股东表决权、持股数量及投票情况的不同而对其原告资格予以限制等。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股东系享有撤销权的唯一主体,且必须是于起诉时便已具备股东资格。可见,我国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的范围极为狭窄与严格。

(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被告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考虑公司决议瑕疵产生的原因,分别以会议的召集人、提案人、投赞成票者为被告。也有学者认为公司决议系公司独立的意思表示,公司理应成为被告。我国《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应当列公司为被告。这样规定彰显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且有利于管辖法院的明确。

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事由

(一)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事由

(1)公司未召开会议

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下,公司决议不存在,便无法谈及决议有效与否,或者是否能够撤销的问题。此种情形往往是由于公司内部管理者伪造股东签名、决议造成的,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董事以及公司的利益,其不具备决议成立的基本要件,系严重的程序违法,决议因此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解释四》五条第一项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董事会能否适用该规定,本文认为从体系解释的原则出发,作为公司的常设机构,董事会也极为重视决议的效力,因此也应当适用该项规定。

(2)会议对未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我国《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将会议对未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作为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事由之一,股东(大)会、董事会对未决议事项表决,具体是指如下两种情况:一为虽然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了会议,但最终没有表决通过任何决议,而决议书系会后由相关人员代替股东或者董事签名形成;二为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但对其中的一部分决议进行表决,而对另一部分没有进行表决,最终形成的决议中包含了未表决事项。第一种情况必然导致决议不成立,而第二种情况,部分事项未表决并不当然致使整个决议不成立,需对决议中的具体事项加以判断。

(3)会议出席人数未达标

为了体现公司决议之团体性以及保障股东的利益,各国一般都规定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达到法定的人数或者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需达至一定比例,股东会方可依法召开,会议才能通过有效的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四》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会议出席人数不达标是指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4)同意票数未达标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世界各国通行的表决模式,将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分为普通多数决事项和绝对多数决事项。不同之处在于我国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四》五条第四项规定,若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则决议不成立。

(5)其他情形

我国《公司法解释四》五条第五项对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事由以“等”字作了兜底规定,这为今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皆留下了空间。

(二)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之事由。公司决议撤销的前提条件是决议已成立。较决议不成立而言,决议撤销的违法程度显然更低。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主要包括: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等。但并非所有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皆可成为撤销决议的理由,若会议的召集程序或是表决方式仅存在轻微的瑕疵,并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则不应撤销。

(三)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事由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议无效之诉是指因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而使公司决议自始不发生任何效力的诉讼。根据强制力的不同,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两类:强制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只有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时,才能认定决议无效。

(以上参见冯文鹏:《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研究》,河北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决议有效之诉系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类型之一。

案 件:北川金翔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王某玲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川民申511号〕

来 源:无讼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判断原告能否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的关键在于原告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就该案而言,原告石某金起诉要求确认2016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北川金翔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及第三人王某玲在该案诉讼中均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主张形成对抗,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在金翔公司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会决议》的履行存在障碍的情形下,石某金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其提起该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金翔公司关于应驳回石保金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二:

股东在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议所认定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案 件: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与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案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以下简称八一农场)作为金泥公司的股东,享有请求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其起诉请求确认金泥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受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八一农场认为金泥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依法应享有诉讼权利。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实务要点三: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适格原告系与决议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

案 件:陈某华与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7)闽民申3120号〕

来 源:无讼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福建盈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悦公司)股东会决议》、《盈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盈悦公司的股东福建路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缘公司)、福建顺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与林某祥之间的股东会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而陈某华虽然是路缘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但并非是盈悦公司的股东,因此,陈某华主张的《盈悦公司股东会决议》、《盈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其相关诉求,与陈某华非股东身份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及协议与陈某华有直接利害关系,生效裁定认定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实务要点四:

在决议无效之诉中,判断股东会决议有效与否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或存在。

案 件:马某勇等与南京峰缘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017)苏民再124号〕

来 源:无讼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前提是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或存在,如果股东会决议本身不成立或不存在,当然无法对其内容作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

实务要点五:

在决议无效之诉中,若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构成实质性冲突,则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根据公司章程形成的决议无效。

案 件:河南林都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鄢陵花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决议纠纷案〔(2017)豫民再226号〕

来 源:无讼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和河南鄢陵花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章程第17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依次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的一名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花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依次为董事长、监事、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花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尽管不一致,但并未构成实质性冲突,故花木公司章程及相关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

· 小结 ·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除具备一般诉讼的特征外,也存在着诸多特殊之处。虽然《公司法解释四》未明确是否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但从诉的利益以及确认之诉的本质出发,应当将此种类型涵盖于内。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在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议所认定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的,由于两个诉的诉讼要素齐全,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具体到诉讼中,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适格原告需满足两个条件:一需为股东;二需与决议存在着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决议无效之诉中,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或存在系判断股东会决议有效与否的前提要件。此外,若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相关规定不一致,但并未构成实质性冲突的,公司章程及相关条款并不因此而无效,人民法院亦不能因此认定根据公司章程所形成的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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