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零壹财经专栏
作者 | 肖飒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中的过渡期截止至2020年底。现还剩半年有余,被资管新规紧紧约束的通道业务进展如何?在这“新老划断”之际,通道业务案件裁判又该如何?
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8日,某银行与某信托签订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通过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方式,委托某信托以信托贷款形式出借给其指定的某高科技公司,贷款年利率为11.8%,上述利息收入均归某银行享有;某信托向某银行固定收取2.8亿元信托规模的年4‰信托费用。
2011年10月9日,某信托公司与某高科技公司签订《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信托向某高科技公司发放2.8亿万元信托贷款,贷款利率为11.8%/年,贷款期限为一年;某高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
2011年10月11日,某信托依约向某高科技公司一次性发放信托贷款2800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某高科技公司未能按期向某信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信托与某高科技公司签订了《信托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本案借款还款日由2012年10月10日延展至2013年10月1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2013年10月10日借款再次到期,某高科技公司仅向某信托偿付了本案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以及2013年10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一直未予清偿。
某高科技公司提出:案涉贷款资金来自某银行,属银行为谋取高额利息而通过信托方式发放的贷款。某银行作为有权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若以其为银行贷款主体签订借款合同,年利率仅在6%左右,但其通过信托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年利率高达11.8%,超过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近一倍,加上罚息更是高达17.7%。
因此,某银行为了取得高额利率而通过信托公司放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案涉信托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某高科技公司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支付案涉借款利息。
某信托答辩称: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都是国家法律允许信托公司开展的合法业务。某信托根据某银行的委托,设立单一资金信托向某高科技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符合《信托法》及信托业相关监管规定,合法有效。
案件分析
1. 涉案信托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案涉信托贷款本金来源于某银行,借款人某高科技公司系某银行指定,某信托既不主动管理信托财产,也不承担业务实质风险。案涉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
银行通道业务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的同时,也存在部分业务规避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原则,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
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资管新规》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
据此,某高科技公司所提案涉信托借款合同系商业银行为规避正规银行贷款而借助信托渠道谋取高息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2. 信托合同利息如何算
某信托属依法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案涉信托贷款业务亦属依法设立、合法有效的信托行为。目前尚未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任何限制,某信托有权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故案涉合同关于贷款年利率按11.8%计、逾期还款利率按17.7%计的约定,对某高科技公司具有法定约束力。
案件评价
1 、通道业务风险易发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 号〕规定,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在此过程中蕴含的法律风险点,包括但不限于:
①尽职调查的不妥善履行。
因通道业务中,委托人为主导,信托公司利用其信托牌照提供“通道”,充当工具角色并收取服务费用。如此,如银行为了盈利,在明知融资方资质较差的情况下,利用信托通道发放贷款,而信托认为自身仅为通道,无需再进行尽职调查等,易酿成项目违约。
②产品的层层嵌套,资金监管失控;
③不当推介与劝诱及信托合同约定不明确诱发责任认定难题等。
2. 通道业务合同的有效性或将变化
以上案例所涉产品为典型的银信合作之下的通道性信托。本案中,法院基于案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那2020年后,是否还会持续有效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通道业务中合同效力问题,规定如下:
在(“资管新规”)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如此,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基于:
①过渡期内的案件;
②不存在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其他无效事由;
如此,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昌某商业银行与内蒙古某银行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中,法院对案涉通道业务,要求双方当事人“今后严格按照资管新规,规范开展业务”的要求,可知,司法实践层面对违反监管要求的通道业务持否定态度。
另,虽说《资管新规》仅为部门规章,但九民纪要也指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这便不排除2020年后,上述案件中提到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
3. 通道业务不免除通道方义务
如此,通道业务怎么做?对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一点提示,分享给大家:
①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虽说《资管新规》对通道业务未采取 “一刀切” 的态度, 而是禁止规避监管型通道业务的开展,但以下违反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审慎经营规则,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业务或被资管新规所禁止。也就是说,严监管之下,通道业限缩是必然趋势。
资料来源:万子芊,《对资管新规关于通道业务相关规定的理解与思考》,金融法苑,2018年总第97辑
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③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
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这也表明,《资管新规》切实强调受托方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 即通道并非就可“躺着赚钱”。
甚至,以上变化中,通道业务实际上变成由受托方履行管理职责的 “委外业务”, 而非委托方履行主动管理职责的一般意义上的 “通道业务”。通道不省心,业务需审慎。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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