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完全由公司自治。但是减资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意味着公司承担责任的资产的减少,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有着巨大的影响,故此《公司法》才会从程序上要求,减资必须符合相关要求,最重要的要求是通知债权人,即要先直接通知,然后还有在报纸上公告通知,两者缺一不可,否则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020)皖0103民初11785号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8日,利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分别为被告杨邦凯(47.66%)、刘金凤(19.84%)、杨春生(15.83%)、杨延生(16.67%)。后经过多次增资,利兹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1万元。
2016年1月8日,利兹公司召开股东会,杨邦凯、刘金凤、杨春生、杨延生一致同意将利兹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6000万元,减少部分未实缴的6000万元货币资金,并就减资事项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在本次减资后,利兹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4001万元。
原告与利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2018)皖0111民初8809号民事判决、(2019)皖01民终5995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原告将利兹公司的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邦凯、刘金凤、杨春生、杨延生四人,在以减资形式恶意抽逃各自实缴的2859.8万元、1190.7万元、949.5万元、1000万元货币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被告辩称其通过口头方式直接通知了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公司法对减资程序的规定是唯一的,当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减资行为即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减资股东即为抽逃出资股东,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分别在2859.8万元、1190.7万元、949.5万元、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此案例表明,在进行公司减资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否则股东将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再次提醒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减资时一定要注意证据的保留,特别是保留对债权人直接减资通知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