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22日讯 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网站于昨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0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集团”)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金绍平、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机电”,300032.SZ)股东金美欧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金龙集团、金美欧及徐某微为一致行动人。截至2018年8月9日,金龙集团持有金龙机电2.20亿股股份、持股比例25.20%,金美欧持有金龙机电3082.50万股股份、持股比例3.84%,徐某微持有金龙机电31.84万股股份、持股比例0.04%。金龙集团为金龙机电的控股股东,金龙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金绍平,其妻子为徐某微,女儿为金美欧。金绍平持有金龙集团39.66%股份。金龙集团、徐某微、金美欧合计持有金龙机电股份比例为29.08%。根据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金龙集团、金美欧、徐某微为一致行动人。
二、超比例减持未依法报告、公告。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由于可交债换股、徐某微主动减持、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减持金龙机电股份7229.42万股,占金龙机电总股本的9.00%。2019年12月31日,金龙集团所持3.13%金龙机电股份被司法处置并完成股份转让权益登记。金龙集团及一致行动人持有金龙机电股份比例首次累计减少超过5%(含徐某微的主动减持)。上述事项发生后,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未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此后,金龙集团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因司法处置减持金龙机电股份800万股,金美欧于2020年3月10日因司法处置减持金龙机电股份200万股。2020年8月19日,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就上述事项补充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证监会判定,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2019年《证券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对金龙集团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报告、公告的行为,金龙集团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金绍平,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监管局决定对金龙集团、金美欧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报告、公告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70万元罚款。其中对金龙集团处以40万元罚款,对金美欧处以30万元罚款;对金龙集团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绍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金龙机电于2009年12月25日在深交所挂牌,截至2021年6月30日,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32亿股,持股比例16.49%,金美欧为第七大股东,持股2882.50万股,持股比例3.59%。金绍平为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控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90.56%。
金龙机电2021年半年报显示,截至报告日,金龙集团持有公司的1.32亿股股份,占金龙机电股份总数的16.49%,由于金龙机集团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已指定其破产管理人,公司目前阶段无法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判断和认定。
金龙机电于2020年8月19日发布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显示,2018年8月15日及2018年8月16日,金龙集团因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投资人进行换股,导致金龙集团持有的公司股票数量减少198.73万股;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金龙集团持有的1280万股质押股份遭债权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被动减持;2019年7月26日,金龙集团持有的82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阿里巴巴司法拍卖平台被司法处置;2019年11月21日,金龙集团持有的1381.22万股限售流通股股份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阿里巴巴司法拍卖平台被司法处置;2019年12月31日,金龙集团持有的2517.63万股股份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阿里巴巴司法拍卖平台被司法处置;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7日,金龙集团持有的800万股股份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集中竞价方式被司法处置;2020年3月10日,金美欧持有的200万股股份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阿里巴巴司法拍卖平台被司法处置。2019年3月13日,徐微微以集中竞价方式卖出金龙机电股份31.84万股。因上述事项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股份稀释,持股比例减少。
截至报告书签署之日,金龙集团、金美欧、徐微微尚无明确的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增加或减少其在金龙机电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权益变动前后持有金龙机电的股份情况本次权益变动之前,信息披露义务人金龙集团为公司控股股东,持有公司2.02亿股股份,持股比例为25.20%;信息披露义务人金美欧持有公司3082.50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3.84%;徐微微持有公司31.84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0.04%。
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信息披露义务人金龙集团持股数量减少6997.58万股后共计持有1.32亿股,持股比例为16.49%;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信息披露义务人金美欧持股数量减少200万股后共计持有2882.50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3.59%;信息披露义务人徐微微持股数量减少31.84万股后不再持有公司股份。
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019年《证券法》六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20号
当事人: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集团),住所:浙江省乐清市。
金绍平,男,1959年5月出生,时任金龙集团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金美欧,女,1984年1月出生,时为上市公司金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机电)股东,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金龙集团、金美欧超比例减持金龙机电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金龙集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当事人金绍平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金美欧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金龙集团、金美欧及徐某微为一致行动人
截至2018年8月9日,金龙集团持有金龙机电202,402,481股股份、持股比例25.20%,金美欧持有金龙机电30,825,000股股份、持股比例3.84%,徐某微持有金龙机电318,434股股份、持股比例0.04%。金龙集团为金龙机电的控股股东,金龙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金绍平,其妻子为徐某微,女儿为金美欧。金绍平持有金龙集团39.66%股份。金龙集团、徐某微、金美欧合计持有金龙机电股份比例为29.08%。
根据上市公司相关公告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金龙集团、金美欧、徐某微为一致行动人。
二、超比例减持未依法报告、公告
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由于可交债换股、徐某微主动减持、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减持金龙机电股份72,294,202股,占金龙机电总股本的9.00%。2019年12月31日,金龙集团所持3.13%金龙机电股份被司法处置并完成股份转让权益登记。金龙集团及一致行动人持有金龙机电股份比例首次累计减少超过5%(含徐某微的主动减持)。上述事项发生后,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未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此后,金龙集团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因司法处置减持金龙机电股份800万股,金美欧于2020年3月10日因司法处置减持金龙机电股份200万股。
2020年8月19日,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就上述事项补充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证券交易流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持股数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金龙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2019年《证券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对金龙集团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报告、公告的行为,金龙集团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金绍平,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金绍平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在2018年4月14日签订《金龙控股集团及其关联主体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之后,其已失去对金龙集团和金龙机电的控制权,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报告、公告行为的责任不在其本人。
经复核,我局认为,金绍平与他人签订《重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其私权利的处分,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案涉期间,金绍平任金龙集团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理应积极履职确保金龙集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综上,我局对金绍平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金龙集团、金美欧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报告、公告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70万元罚款。其中对金龙集团处以40万元罚款,对金美欧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金龙集团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绍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