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管擅自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吗?

法律知识要点:公司的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这是董事、高管应遵守的基本法律义务。但是,实践中有的董事、高管在行使职权时忘记自己对公司的勤勉和忠实义务,任性而为,做出损害公司利益之事。违背公司章程规定,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管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从上述的条文理解,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是禁止性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当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要前置程序:即当公司怠于向董事、高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股东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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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能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3日,经营清洁能源及相关生产设备及备品备件销售,股东为刘某青及刘某荣,刘某荣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某青任监事。

2013年10月27日,案外人王某雨向魏某凯借款150万元,能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2014年3月17日,在仲裁委员会组织下,魏某凯、王某雨及能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王某雨于2014年3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魏某凯借款150万元及10万元违约金,如未能按期偿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能源公司对王某雨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

2014年3月18日,魏某凯以能源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未执行上述债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做出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将能源公司在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的存款1618400元执行扣划。

能源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二)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做出决议”,而能源公司在为王某雨的债务提供担保前并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荣担任能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作为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能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能源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依据《公司法》及能源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作为执行董事的刘某荣通知股东刘某青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

刘某荣并未通知刘某青召开股东会,而擅自以能源公司为王某雨的债务提供担保,致使能源公司存款1618400元被法院扣划用于偿还王某雨的债务,其行为违反能源公司章程的规定,给能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财产被法院执行后,刘某荣作为公司实际管理人,至今未以公司之名向王某雨进行追偿,即使在刘某青提起诉讼后,刘某荣仍未以任何行为和意思表示要求王某雨偿还公司被扣划款项,故该院认定刘某荣已给公司造成损失。

刘某青既为公司股东,也是公司监事,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维护公司的权益,其要求刘某荣赔偿被告能源公司1618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荣向能源公司赔偿损失16184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刘某荣向能源公司偿清1618400元为止)。

案例评析

该案中,刘某荣担任能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股东会做出决议的规定,其于2013年10月27日擅自以能源公司名义为王某雨的债务提供担保,致使能源公司存款1618400元被法院扣划用于偿还王某雨的债务,案外人王某雨和上诉人刘某荣至今未向公司偿还公司被扣划款项1618400元,刘某荣给能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刘某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要求董事、高管进行赔偿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至少证明两个事实存在:一是董事、高管违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二是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例如公司财产被法院已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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