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军燕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在我国现有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之下,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往往得不到充分的救济。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还赋予给第一买受人代偿请求权。以相对权益归属思想为基础并参照不当得利法的规定,代偿请求权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第一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返还其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不动产的客观价值。为了维护第一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卖人不当得利,我国应当借鉴代偿请求权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不动产一物二卖现象时有发生,其中涉及到诸多具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这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和激烈讨论。在第二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方面,学者们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1)第二个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除非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其中,第二买受人明知第一个买卖合同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尚不能构成恶意串通。(2)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遵循登记生效规则,即先完成不动产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理论界的这些主流观点在法律层面也得到了确认。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若第二买受人未与出卖人恶意串通,且先于第一买受人将不动产登记在其名下,则第二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于此情形,出卖人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背信弃义,违反了其与第一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当然可以通过向出卖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在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以至于第一买受人在实务中往往得不到充分的救济。在我国法上,第一买受人并不享有一项独立的、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其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的买卖价款的请求权。然而,在比较法上,除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许多国家的法律还赋予第一买受人代偿请求权,使第一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返还其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的买卖价款,如德国、法国、意大利。
代偿请求权,谓债务人因与发生给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之代偿利益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得请求其代偿利益之偿还之权利。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适用涉及两个具体问题:第一,代偿请求权是否能够适用于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第二,若能够适用,则代偿请求权的责任范围如何,尤其是当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的买卖价款高于原来所负担标的物的客观价值时。对此,德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代偿请求权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且出卖人应当将其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的买卖价款全部返还给第一买受人。然而,近年来,这种主流观点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鉴于此,本文拟在德国法的背景下对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相关实务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参照。
二、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可适用性
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可适用性问题涉及的是,代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德国民法典第285条第1款规定,“若债务人由于使其依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无需提供给付之情事、因所负担之标的获得替代物或替代物请求权,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作为替代物所受领利益之返还或替代物请求权之让与”。据此,德国主流观点认为,代偿请求权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标的给付义务;(2)依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之给付障碍;(3)代偿利益之获得,包括代偿利益和因果关系;(4)同一性。
(一)文义解释
现如今,德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代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能够得到满足,因此,代偿请求权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但是,在与代偿请求权相关的立法资料中,德国立法者并没有论及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对于此,有的学者认为这只是立法者的疏忽,但也有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刻意为之。因此,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实施后的最初几十年里,德国理论界对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可适用性问题就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具体而言,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因果关系”指的是导致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给付不能的情事和使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买卖价款的情事必须是同一情事。
否认“因果关系”存在的学者主张,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给付不能是基于物权行为,即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二买受人,然而,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买卖价款却是由于债权行为,即出卖人和第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以,“因果关系”要件未得到满足,代偿请求权无法适用。就该论据本身而言,似乎并无可指摘。但是,长期以来,将其作为反对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适用的理由,不但没有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可,反而成为诸多学者抨击的对象。
首先,基普以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的文本为基础对上述否定见解进行了批判。他认为,在他人之物的转让情形中,尽管无权处分人从受让人那里获得买卖价款是基于债权行为,即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1句中“通过处分而获得的利益”这一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到,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人从受让人那里获得的买卖价款视为是因物权行为(即无权处分人将标的物转让给受让人)而获得的。由此,我们可以推知,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尽管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买卖价款是基于债权行为,即出卖人和第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德国民法典必然也将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的买卖价款视为是因物权行为(即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二买受人)而获得的。所以,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给付不能和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买卖价款都是因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二买受人这一物权行为,“因果关系”要件得到了满足,代偿请求权可以适用。但是,本文认为,基普的论证并不够严谨,因为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1句中“通过处分而获得的利益”指的究竟是否是无权处分人从受让人那里获得的买卖价款,德国理论界至今仍争论不休。
其次,有的学者认为,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从经济角度来看,应当将导致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给付不能的物权行为(即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二买受人)和使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买卖价款的债权行为(即出卖人和第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视为德国民法典第285条意义上的同一情事。这种价值衡量也为近世多数学者所赞同。
再次,还有的学者认为,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出卖人获得的“代偿利益”不是第二买受人所支付的买卖价款,而是出卖人对第二买受人所负担的给付义务的免除,这是由使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给付不能的物权行为(即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二买受人)所导致的,因此,代偿请求权的适用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存在。
最后,博伦贝格尔从买卖价款请求权在法律上的完整性这个角度出发论证了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因果关系的存在。他认为,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买卖价款请求权确实是因其与第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在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二买受人之前,出卖人的买卖价款请求权在法律上是不完整的,因为第二买受人可以主张未履行合同的抗辩,只有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二买受人才可以将其予以消除。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买卖价款请求权最终也是因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二买受人,即导致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给付不能的物权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不能以“因果关系要件未得到满足”为由而否认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可适用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可以因此而得出“代偿请求权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这一结论,因为仅通过文义解释而得出的结论无法令人完全信服。德国一些著名学者不断改变其以法律文本为基础所得出的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比如,蒂策最初认为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满足代偿请求权的“因果关系”要件,但后来又予以否定。又如,厄特曼两次改变其见解:在其评注的第一版本中,他认为,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出卖人应将其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的买卖价款返还给第一买受人;然而,在其评注接下来的版本中,他又否认了这种见解,认为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的买卖价款不是“代偿利益”;最终,在其评注的第五版本中,他又转向了最初见解,认为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满足代偿请求权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和“同一性”要件。
(二)本文见解:以相对权益归属思想为基础
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可适用性问题最终还必须回归到代偿请求权的基本思想。关于代偿请求权的基本思想,德国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德国立法者关于代偿请求权基本思想的见解,如公平和正义、推定的当事人意思和债权法上的替代,由于不能对代偿请求权的所有适用情形予以充分的解释,因此并未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德国学者在“利益和风险相一致原则”基础上发展出来的“给付风险的补偿”思想亦是如此。“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思想因其自身的不确定性,“损益相抵”思想因其与代偿请求权的明文规定之间的矛盾,也都不适宜作为代偿请求权的基本思想。相对权益归属的基本内涵是,在当事人之间,给付标的物自合同订立时起就已经被视为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所有权人。相对权益归属思想不仅能够对代偿请求权的所有适用情形予以充分的解释,而且还能够说明代偿利益归属于债权人的根本原因,将其作为代偿请求权的基本思想最为妥当。
从德民第285条第1款的措辞来看,“因果关系”指的是导致给付不能之情事和代偿利益之获得之间的因果关系,“同一性”指的是所负担之标的和所替代之标的必须是一致的。以相对权益归属思想为基础,“同一性”指的是债务人因相对归属于债权人的权益而获得利益,判定标准是,所负担之标的的价值是否以其他形式继续存在于债务人的财产之中。通过这种方法,“因果关系”要件被“同一性”要件所吸收,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因为只要满足了上述标准,“因果关系”要件肯定也能够得到满足。因此,在判定代偿请求权是否能够适用于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时,只需要考虑出卖人是否因相对归属于第一买受人的权益而获得利益。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在出卖人和第一买受人之间,自合同订立时起,不动产就已经被视为归属第一买受人,而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买卖价款恰好是因该不动产,所以,代偿请求权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
三、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责任范围
(一)德国理论界的相关见解
众所周知,在德国理论界,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责任范围是非常有争议的:主流观点认为,无论出卖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出卖人应当返还给第一买受人的都是其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的全部买卖价款,包括超过不动产客观价值的获利。
与之相反,有的学者却完全否认获利返还责任,认为出卖人因其自己的特殊交易能力而获得的那部分买卖价款应当始终归属于自己,因此,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的返还义务总是仅限于不动产的客观价值,而不包括超过不动产客观价值的获利。
一直以来,德国理论界也不乏采纳折中观点的学者。他们认为,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的买卖价款中与其交易活动的报酬和其交易设施的使用费用相对应的那一部分归属于出卖人,剩余部分才应当返还给第一买受人。以这种观点为基础,罗默进一步发展出了“三分法”,据此,“一般获利”(即与出卖人的交易活动的报酬相对应的那部分买卖价款)和“特殊获利”(即以特殊的买卖情况为基础的那部分买卖价款)归属于出卖人,“经济获利”(即以上涨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的那部分买卖价款)归属于第一买受人。但是,从结果上来看,这种方法似乎更接近于上述客观价值理论。
此外,还有部分学者将出卖人的主观状况作为考虑因素。因为,他们认为获利返还责任的基础是预防思想,因此只能适用于故意违约情形。据此,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若出卖人不是故意的,则发挥效用的只能是权益归属思想,从而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的返还义务仅限于不动产的客观价值;若出卖人是故意的,则预防思想也发挥效用,因此出卖人必须将其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的全部买卖价款返还给第一买受人。
(二)本文见解:以不当得利法为导向
和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可适用性问题一样,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责任范围的确定最终也必须诉诸其基本思想。如上所述,关于代偿请求权的基本思想,德国理论界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见解,本文较为赞同的是冯·凯默雷尔的观点。冯·凯默雷尔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85条和第816条是同一种思想的表现形式。其中,前者的基本思想是相对权益归属,后者的基本思想是绝对权益归属。以此为基础,冯·凯默雷尔进一步得出,在责任范围方面,必须对德国民法典第285条做出和第816条第1款第1句一样的解释。与之类似,肯登认为,若德国民法典第285条和第816条第1款第1句作为侵害所得请求权是“同一树干的木头”,则在转让情形中,它们责任范围的确定也必须遵循同样的原则。因此,本文认为,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参照不当得利请求权在他人之物的转让情形中的责任范围。
但是,在德国不当得利法框架内,与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责任范围相关的,除了他人之物的转让情形之外,还有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情形。因此,接下来将对德国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这两种情形中的责任范围进行研究。
四、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转让情形中的责任范围
对德国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转让情形中的责任范围进行研究,旨在将所得出的结论适用于德国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责任范围,因此,本部分的讨论仅涉及以下情形,即不当得利债务人因不动产的转让而获得的买卖价款高于不动产的客观价值,也就是说,不当得利债务人因不动产的转让而获得获利。因为,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当出卖人从第二买受人那里获得的买卖价款低于不动产的客观价值时,第一买受人通常并不会主张代偿请求权:若出卖人有过错,则第一买受人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获得相当于不动产客观价值的赔偿;若出卖人无过错,则价金风险一般由出卖人负担,第一买受人不必向出卖人支付买卖价款。
很显然,德国不当得利法对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和他人之物的转让分别进行了规定,前者涉及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18条,与后者相关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但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这两种情形中的责任范围都是非常有争议的。长期以来,理论界在客观价值责任和获利返还责任之间争论不休。除此之外,学者们对这两种情形所持的立场通常也并不一致,也就是说,对其中一种情形采纳客观价值责任,然而,对另一种情形却采纳获利返还责任。因此,接下来将分别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这两种情形中的责任范围展开深入的研究。
(一)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向
在德国不当得利法中,与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情形相关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18条。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规定,除了相关用益之外,不当得利债务人的返还义务还包括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某些代偿利益,即“作为所获得的标的物的毁坏、损坏或侵夺的赔偿而获得的利益”。至于这种代偿利益是否包括因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而获得的买卖价款,德国理论界见解不一。主流观点对此予以否定,并考虑到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之“受领人因其他原因无法返还”,从而进一步得出应当适用价值赔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情形中的责任范围问题就得到了彻底地解决。因为,对于“价值”的理解,德国理论界又存在着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
1.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之代偿利益责任
主流观点认为,因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而获得的买卖价款不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所规定的代偿利益。本文也赞同这种见解,主要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的文本和立法者的意图。
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明确提到的只是“作为所获得的标的物的毁坏、损坏或侵夺的赔偿而获得的利益”,且没有兜底性表述。因此,从该规定的文本来看,因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而获得的买卖价款显然不可能被纳入其中,这是毋庸置疑的。
从立法资料来看,编纂人冯·库贝尔(vonKübel)关于因不当得利的债务关系的分编预草案(第10号提案)并没有包含与“德民”第818条第1款相类似的规定。但是,就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情形而言,该提案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责任范围的详细规则中规定,“若受领人已经转让或消费了所受领的物,则他必须赔偿所受领的物的价值……”(第6条第3款)。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以下简称德民一草)中,出现了与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相类似的规定,即“德民一草”第740条第1款,其规定,“返还或价值赔偿义务也包括受领人因给付物而获得的利益”。为了避免误将因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而获得的买卖价款也囊括其中,帝国司法部预备委员会具体化了上述规定,即“受领人因所获得的权利或作为所获得的标的物的毁坏、损坏或侵夺的赔偿而获得的利益”,这也是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的版本。第二委员会也认为,这种新的表述并不是旨在对德民一草第740条第1款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动,而只是为了对其进行说明,即德民一草第740条第1款所规定的不当得利债务人的返还义务并不包括其因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而获得的买卖价款,于此情形,应当适用德民一草第739条之价值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基本上与德民一草第739条保持一致,因此,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情形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的规范范围。
2.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之价值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主流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情形中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德民”第818条第2款之价值赔偿责任来确定,而这又取决于“价值”这一概念的内涵。对于“价值”概念的理解,德国理论界存在着两种学说,即客观价值说和主观价值说。客观价值说认为,不当得利债务人应当赔偿的只是物的客观价值,即一般的市场价值,因此,超过客观价值的那部分获利归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与之不同,主观价值说则认为,不当得利债务人应当赔偿的是物对于其而言的价值,即所获得的全部价款,包括超过客观价值的那部分获利。对于此,第一委员会的立法理由书明确地提到了“一般价值”,因此,本文和主流观点一样赞同客观价值说。
综上所述,在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情形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责任范围只是物的客观价值,而不包括超过物的客观价值的那部分获利。
(二)他人之物的转让
在德国不当得利法中,与他人之物的转让情形相关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应当将“通过处分而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原所有权人,因此,原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关于此种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责任范围,德国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主流观点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中的“通过处分而获得的利益”指的是第三人的对待给付,因此,无权处分人应当将其获得的全部买卖价款(包括获利)返还给原所有权人。也有学者主张,无权处分人不必返还其因自己的特殊交易能力而获得的那一部分买卖价款,也就是说,应当将获利在无权处分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却完全否认获利返还责任,认为无权处分人的返还义务仅限于物的客观价值。其中,大部分学者以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为基础。但是,具体的解释路径又有所不同:一些学者严格遵循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的文本,将其中的“通过处分而获得的利益”理解为“对第三人所负担的义务的免除”,免除因其性质无法返还,所以,应当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之价值赔偿责任;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他人之物的转让和他人之物的消费没有根本区别,应当等同视之,因为他人之物的消费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之价值赔偿责任,所以,应当对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进行限缩解释,将责任范围也限于物的客观价值。本文也赞同将无权处分人的返还义务限于物的客观价值,因为这种见解符合立法者的意图。
关于他人之物的转让情形,第一委员会的立法理由书认为,无权处分人依德民一草第748条(即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第2种情形)是否对原所有权人负有得利返还义务,可能是有争议的,因为无权处分人并没有从原所有权人的财产中获得任何利益。为了消除此种疑虑,德民一草在物权法部分规定了与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相对应的特殊规则,即德民一草第839条和第880条。德民一草第839条和第880条规定,原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因此而获得的得利的返还”,对此,应当适用德民一草第748条第3款的规定。德民一草第748条第3款又援引了德民一草第739条和第740条。由此可知,德民一草第839条和第880条的存在只是为了明确原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其责任范围仍然应当根据不当得利返还的一般规则来确定。但是,第一委员会并没有对此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只是认为应当由理论和实务来解决。
第二委员会对德民一草第839条和第880条进行了部分变动,并形成了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以下简称德民二草)第812条和第850条。但是,这种变动并没有涉及与他人之物的转让情形相关的实质内容,只是为了表述方式的统一,在具体用语方面有所变化。此外,第二委员会也没有对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范围进行讨论。因此,可以认为,第二委员会和第一委员会一样,认为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不当得利返还的一般规则来确定。如前所述,第二委员会认为因转让而获得的价款不是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所规定的代偿利益,对此,应当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之价值赔偿责任,其中,“价值”指的是物的客观价值。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第二委员会认为,在他人之物的转让情形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责任范围也只是物的客观价值。
但是,在德民二草的修订过程中,与他人之物的转让情形相关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也为现如今关于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的主流观点奠定了基础:包含在物权法中的德民二草第812条和第850条被整合进不当得利法,统一规定在“德民二草”第740a条(即“德民”第816条)中,其规定,原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因此而获得的利益。但是,由于德民二草第812条和第850条是被整合进不当得利法中,因此其中对不当得利法的援引显然是多余的,所以也就被删除。也正因为如此,第二委员会的最初意图(即根据不当得利返还的一般规则来确定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范围)在法律文本中也不再能够显现出来。但是,第二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表明,这种整合的目的只是为了在不当得利法中设置一个一般规定,从而取代那些相同的、被分散在不同地方的具体规定。此外,第二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也没有涉及他人之物的转让情形中的责任范围。由此,我们可以推知,第二委员会仍然认为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不当得利返还的一般规则来确定,只是忽略了这种意图和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的文本之间的矛盾之处。
综上所述,在他人之物的转让情形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责任范围也只是物的客观价值,而不包括超过物的客观价值的那部分获利。
(三)小结
总而言之,在无法律上原因获得之物的转让和他人之物的转让情形中,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责任范围而言,尽管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而且对这两种情形所采纳的见解通常也并不一致,但是,通过历史解释,我们可以得出,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这两种情形中的责任范围的判定应当适用统一的标准,即都只是物的客观价值,而不包括超过物的客观价值的那部分获利。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这种结论适用于代偿请求权,我们可以得出,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责任范围只是不动产的客观价值,而不包括超过不动产的客观价值的那部分获利。
德国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责任范围的确定无需考虑出卖人的主观因素,即无需考虑出卖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完全同等地对待善意的出卖人和恶意的出卖人。在带来获利的他人之物的转让情形中,若无权处分人是故意的,则原所有权人可以依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所获得的全部买卖价款,包括超过物的客观价值的获利。主流观点认为,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仅适用于对绝对权的侵害。但是,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也适用于违约情形。据此,在带来获利的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若出卖人是故意的,则第一买受人可以依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请求出卖人返还所获得的全部买卖价款,包括超过物的客观价值的获利。
五、代偿请求权对我国的启示
代偿请求权制度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被承认,近现代立法亦多明确予以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85条、法国民法典第130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59条;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学说上也多予以承认,如奥地利、瑞士。在我国立法史上,代偿请求权制度也是有迹可循的,如大清民律草案第364条和第365条、民国民律草案第322条。之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沿袭了民国民律草案第322条的规定,即现行第225条。然而,合同法中却没有类似的规定,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亦是如此。在我国现有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之下,法院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时常常采取谨慎的态度,这导致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对此,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第一买受人的权益,防止出卖人不当得利,我国应当借鉴比较法上的立法例,赋予第一买受人代偿请求权,使第一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返还其与第二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不动产的客观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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