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是股东,又是业务经理,约定的收入是劳动报酬还是股东分红?

既是股东,又是业务经理,约定的收入是劳动报酬还是股东分红?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38篇文字

既是股东,又是业务经理,约定的收入是劳动报酬还是股东分红?

关于公司股东、高管的多重法律身份,我在过去的文章里特别写过。这个复杂的状态,在现实中,很多的股东和高管在没有打官司之前是没有这方面的认识的,好些人没有意识到这多重身份所带来的复杂的法律关系。

公司股东、高管的多重法律身份,原因在于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同时适用公司法和劳动法这两个不同的部门法,而这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在立法目的和立法逻辑上是不同的。

以公司股东为例。

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股东往往是身兼多个身份的,他们不仅仅是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而且同时还是公司的高管(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另外,他们还可能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公司上了社保。

假如问题仅限于此,那可能还不算太复杂。但是,现实中,这些公司的内部治理往往并不是那么合格,这些股东们虽然实际上在履行公司某些高管的职务,但是他们与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起合规的合同,没有专门的高管聘用协议,甚至连劳动合同都未必签得对。更为混乱的是,所有的这些全部都在口头上进行,就连一份讨论确定这些事情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

这些的多重身份,可以多到诸如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以及总经理集于一身。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高管与公司之间理解为是一种委托关系,而员工与公司之间理解为是劳动关系。

之所以这个问题会变复杂,也是因为我们国家的劳动法并没有将高管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因此,现实中,大部分的中小微公司中,极少见到独立的高管,也就是说没有劳动关系的高管。而在规模较大的、股东成员较多和复杂的公司中,独立的高管就比较常见了。但是,顺便说一下,在上市公司中,经常听到的“独立董事”,并不是针对劳动关系来说的,而是说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这与我们今天说的主题没有关系。

这么复杂的多重身份,随之而来就是在责任和利益方面的区分问题。今天先聊利益这部分。钱是基于什么身份拿的,就可能是有不同的法律性质,适用的法律就不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判断也不同。

有些绝对控股的大股东,因为公私不分,将公司的资金随意调配到其他实体,很多时候并没有故意要侵害公司利益的意图,有些大股东随意转进公司的资金比转出去的还多,但是就有因此被认定为是挪用公司资金罪的案子出现。这就是在脑子里没有一种将公司与自己在法律上区分开来的明确意识。高管的多重身份,也是这样,不能乱,乱了未必出事,但是乱了容易出事、容易起争议。

2018年,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业绩奖金暂估544.95万元。

朱某的身份就是多重的,并且有历史变化。

朱某2014年8月进公司时,担任董事、兼任总经理和投资总监。此时,朱某是公司的高管,同时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岗位是总经理和投资总监。

2015年10月22日后,朱某成为了隐名股东,依照法律严格来说,称为代持股协议中的实际出资人。2015年10月22日,公司股东康某、A公司、陈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将所持有标的公司25%股权作价250万元转让给陈某2;康某将所持有标的公司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陈某2。工商登记变更为康某、陈某2各占投资比例为65%、35%。陈某2受让公司股权,成为了公司的股东。而陈某2系朱某的岳父,双方承认陈某2是给朱某代持股。

朱某起诉要求的业绩奖金544.95万元,依据是2015年10月15日时的一份会议纪要。

2015年10月15日,朱某与康某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主要是:“……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是康某75%,上海XX25%,根据最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康某与上海X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上海XX25%的股权,同时,康某还将分别转让公司26.25%股份给朱某或其指定的人员,25%黄某或其指定的人员。完成变更后,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康某48.75%,朱某26.25%,黄某25%。自2015年10月1日起,公司实行合伙人负责制,康某、朱某分别独立带领一个团队管理一二级市场的业务。未来公司发行的所有产品的业绩报酬和管理费都按照30%归管理公司,70%归相应合伙人分配的管理模式。公司现有的存量产品中,由朱某或康某担任基金经理的产品,产品续存期内产生收益中归合伙人分配的部分由两人平均分配。公司未来的日常营运费用及所有人员的工资成本由公司承担,所有人员的奖金由各合伙人在其分配收益中支取。”

作为案件的一审被告,也就是公司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答辩理由,其中有一条就是:主张上面那份会议纪要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且会议纪要对公司未来收益进行分配约定,涉及到另一股东黄某的实际权益,会议纪要未取得全体股东的追认并出具正式的股东会決议,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这份会议纪要上规定的报酬属于股东对公司收益的分配,不属于劳动报酬,所以驳回了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曾担任被告董事、总经理及投资总监,同时亦曾是被告隐名股东。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其与康某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现有的存量产品中,由朱某或康某担任基金经理的产品,产品续存期内产生收益中归合伙人分配的部分由两人平均分配”,被告应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30日基金业绩奖金5,449,500元。本院认为,康某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股东。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康某签署《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被告股权结构、经营模式及未来收益作了相应约定,该《会议纪要》是原告与康某基于股东身份而签署。原告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主张基金产品的业绩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认定的要点,在于认定朱某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认定,要点也在于此。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双方签署《会议纪要》时的身份来看,康某当时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朱某当时仅具有劳动者(基金经理)的身份,尚未取得公司股东(隐名股东)身份。即使之后朱某成为了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结,朱某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

其次,从上述约定的性质来看,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行文结构,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公司未来股权结构及转让事宜的约定,第二部分是关于公司未来发行及现有存量基金产品收取的业绩报酬和管理费该如何分配的约定,第三部分是关于公司营运费用、所有人员工资、奖金由谁承担的约定,第二部分中关于现有存量基金产品的业绩报酬和管理费的分配并未涉及公司股东分红、股权激励等公司法意义上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事项,故应认为属朱某担任基金经理期间劳动报酬的约定,而非股东权益的约定。一审仅基于朱某具有股东身份就认定《会议纪要》中的所有约定均属股东权益的约定,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其实,二审法院的这2条理由中,第1条理由是比较硬的道理,因为隐名股东身份的成立时间是客观存在的。而第2条理由,是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解读,这就有一定的主观因素了,带有自由裁量的意味,是有一定不确定性的。

回过头去看,为什么会在会议纪要的理解上产生这么大的争议?仅仅是因为朱某的多重身份吗?

不是的。

之所以在会议纪要内容的法律定性方面产生争议,并不是因为签约主体的多重身份,而是因为签约者对于多重身份的法律管理是不懂或者忽视的。

假设,在签订这份会议纪要时,朱某能够理解到其中约定的业绩奖金是与劳动关系相联系的,那么就能够理解到这样的约定的双方主体应当是自己和公司。假如能够认识到这一点,那么在当时就应当促使康某以公司名义与自己形成一份业绩考核激励的协议,最好还要有公司盖章。如果这样操作了,那么还需要麻烦法院来认定这里的业绩资金是不是劳动报酬吗?

这就是我经常和客户说的,虽然这个世界的不确定性是占主导性的,但是,我们至少应当尽量不要因为自己的无知或错误去给自己增加对自己不利的不确定性。

古人说过,名不正,则言不顺。在参与运作公司、合伙、生意的过程中,要时刻留意自己身上不同的法律身份,以不同的法律身份去应对不同的事务,就像回到家里,在父亲面前自己是子女,在孩子面前是父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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