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网财经5月10日讯,根据北京金融法院5月7日披露的一则“金典案例”显示,一投资者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汇款共计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后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该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投资者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亏损390余万元。该投资者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应赔偿投资者剩余投资款,后该案被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5年5月,才某向中信信托公司汇款333.3万元,汇款摘要载明“购买中信复金1期”。同年6月,才某再次向中信信托公司汇款444.4万元,摘要载明“购买中信复金1期”。
后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
才某表示,其有购买信托产品的意向,通过朋友认识了董某,董某告知其中信复金1期项目。董某说自己是大通证券公司的,职位是经理,并告诉才某,让其先买,把钱汇过去,没有签合同,汇款的账号是董某提供的;无论在汇款前,还是汇款后,才某都不持有涉案产品的相应资料,汇出777.7万元后,没有人曾找过他沟通。才某不认可与中信信托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合同关系,此前未向中信信托公司购买过理财产品。
而中信信托则表示,其与大通证券存在业务关系,才某的合同是其委托大通证券公司签署。
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
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对此,才某表示,证券交易时间大部分在此事件发生之后,与该事件不具有关联性,交易记录中显示的交易金额较小,说明其不具有购买大额信托产品的能力,另外中信信托公司于投资前并不了解这些信息,因此其仍应按信托法和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合格投资者审查。
法院表示,信托产品的内容复杂、期限长,属于具有较高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推介、销售,亦即卖方机构负有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该适当性义务要求中信信托公司在向才某销售信托理财产品过程中,必须了解才某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基本情况,并保证才某的情况与涉案信托产品风险等级互相匹配,这是“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亦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本次信托投资金额总计7777000元,远高于任一次证券交易金额,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剩余投资款3946250元。
后该案被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根据《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当然意味着信托不成立。信托合同是否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信托合意作为判断标准,适用履行治愈规则。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根据金融消费者的自主投资决定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判断。
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法官江锦莲认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进行分析,探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对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认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金融产品违约时有发生,金融消费者投资受损严重,有的甚至血本无归,引发众多社会问题。保护金融消费者不仅涉及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关系到社会稳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需要立法机关、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本案是金融法院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典案例。
施天涛还表示,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本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为金融机构准确履行适当性义务提供指引;对于金融消费者既往经验对适当性义务的影响,本案认为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进行判断,规范金融机构逃避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对于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本案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补偿金融消费者的损失,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本案认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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