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制理念与经济法回应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 赵鑫

在前民法典时代,经济法规制理念主要有:(1)主张二元划分的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并且强调政府在经济干预中的核心地位;(2)面对个人与社会利益协调的问题,强调要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3)秉持着以问题为导向的立法理念、以政策手段为主的实践理念,但缺乏科学的制度构建理念。而民法典的出台意味着民法调整领域的完全定型,经济法规制的基础领域也随之确定。民法典关于个人本位特征蕴含了对社会利益的持续关注与保障,也必然影响经济法规制工具对社会利益系谱、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界限的厘定。此外,民法典对私人权利的保障已成为对政府调节私人经济活动的最根本约束。由此,经济法规制理念、制度和实践都将因民法典的出台而发生转变。

民法典中蕴含的规制理念。主要表现在:

首先,民法典蕴含了协同规制理念。所昭示的价值是私人规制力量的进一步觉醒与深度显现。在此框架下,私人力量的地位得以彰显、公私力量进一步协调与融合,由此产生了市场、第三方组织和政府共同参与、协同规制社会的活动和理念。

其次,民法典蕴含了服务规制理念。民法典从诸多方面回应了对“社会责任伦理”的质疑,包括保护弱者、保护共同体关系、保护环境等,这也是其服务规制理念的集中体现。具体来看,第9条的绿色原则条款,及其他多个强调保护生态环境以及避免环境污染的章节条款,都可被认为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第1条规定的“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都内含着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提升的立法目标;等等。

再次,民法典蕴含了有限规制理念。第113条将平等保护的范围扩张到民事主体的所有财产权利,完成了在主体分则中,赋予每个市场主体以相应权利,确认其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令市场竞争成为可能,并直接塑造了竞争的基本形式和强度。由此,“市场主体”观念的存在表明了一个自由竞争市场的存在,这个“市场”是所有经济性法律都必须考虑的基础市场。民法典的调整范围决定了这一自由竞争市场的范围和广度,决定了市场主体的权利范围,注定会影响并限制经济法规制的活动范围,这正是“有限规制”理念的要义。

民法典规制理念对经济法规制理念变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第一,经济法规制应以保障新型协同关系为价值准星。协同规制强调的是规制主体的多元化,强调在规制活动中对规制方式和手段的选择要坚持以保障新型协同关系为价值准星。虽然是协同关系,但其实有先后次序之分。针对经济法规制,首先,承认并保障市场力量的优先地位。其次,当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规制时,要优先采用市场化的规制方式和手段。最后,有必要重新审视市场和政府的界限,并关注结合公私力量、融合市场和政府双向作用的第三方组织。要厘清权责边界,做到各有其责,才能以权责激励促进市场、第三方组织和政府最大限度发挥各自作用,以共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并加快形成一种新型的协同关系。

第二,经济法规制应以服务社会契约法益为重要追求。在民法典时代,经济法规制要以服务于社会契约法益为重要目标,并应以此为基准处理相关主体利益的冲突和协调问题。

第三,经济法规制应以克制政府权力滥用为“底线道德”。在经济法规制过程中,运用好协同规制方法、实现服务社会契约法益之目标的关键,是如何在经济法规制过程中克制政府权力的滥用。即,在经济法规制的过程中,尤其是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时,政府应当适用事先公布的公民应当遵守的规则,为此必须采取一般性宣告的形式。这就是经济法规制必须遵守“底线道德”。

经济法规制理念对民法典新要求的因应创新。主要表现在:

第一,树立各有其责、多元治理的规制理念。社会治理的“行政治理”“市场治理”和“社群治理”模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既具有一定的运行自主性,又具有互补嵌入性的关系,后者的制度化便是互动式治理。政府、市场、社会组织三方主体通过互动以形成、促进并达成服务社会契约法益目标的复杂过程,就是一种互动式治理。在互动式治理之中,多元主体必须要各有其责,才能各负其责。市场力量必须由市场主体来代言,同时政府应当注意简政放权,让市场、第三方组织有发挥作用和承担责任的更大余地。只有明确主体、权利(权力)、责任的基础架构,才能消解市场、第三方组织和政府力量的消长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规范政府规制行为,并鼓励第三方组织的发展和创新,真正实现协同规制。

第二,树立风险社会、共担责任的规制理念。风险社会表现出高度复杂性与不确定性,而由于自我意识和理性是人的特质,个人主义的存在是必然的,所以风险的存在也是必然的。这些风险在经济法上主要表现为市场失灵及其引致的系统性危机等。坚持服务于社会契约法益的目标要求,正视风险社会中的各类风险、树立风险共担理念,构造经济法规制共同体,才能从根本上回应以风险社会预期为基底的民法典时代的规制创新需求。

第三,建立理性构建、制度先行的规制理念。如何使政府在规则的制定和运用中既合法又合理,并不断完善制度体系,成为坚持符合政府权力行使“底线道德”可能的起点。首先,应明确划分多元主体的活动领域和规制责任。其次,理性构建是以制度来约束行为,而不是根据行为来制定制度。最后,为政府行使权力设置底线也应该成为经济法的内在的逻辑性。不论是明确政府与市场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还是明确政府权力行使的程序,完善经济法规制的基础法律制度,或说完善经济法体系的构造,在理性构建中做到制度先行,这是经济法走向体系化、合理化的必由之路,是经济法成熟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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