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灾来临900万元基金急亏266万 理财经理劝他别赎回 法院改判银行承担80%责任

萧峰

2015年“股灾”发生前夕,大连一位投资者在银行理财经理的推荐下购买了900万元股票型基金。不久后股市开启大跌,这位投资者想要赎回基金,理财经理却劝说其不要赎回。最终,在不到20天里,900万元只剩下630余万,亏损将近30%。 之后,这位投资者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银行承担全部损失。历经一审、二审,后来法院判处银行赔偿投资者14万元。然而,投资者不服判决再次上诉。近日,这起诉讼结果迎来重大变化:银行应承担80%责任,需赔偿投资者本息将近210多万元。

一位平衡型投资者

通过银行购买900万股票型基金

据报道,本案的当事人孙某,家住辽宁大连。据法院判决书,自2014年起,孙某就在某股份银行大连分行购买金融理财产品。2014年,银行为孙某进行了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评估,结果显示,孙某属于平衡型的投资者。该风险评估报告由孙某本人和该股份银行的理财经理共同签字。之后,孙某一直通过理财经理购买风险评级低、年化收益率也较低的理财产品。

2015年6月10日,银行的理财经理向孙某推荐理财产品,并建议其立即购买。理财经理电脑上,孙某购买了三种理财产品,每只投入300万元,且这三种产品均为股票型基金,内部风险评级为高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平安银行理财经理在向孙某介绍上述三只理财产品时,并未向其以书面形式告知此次购买产品内容、风险提示以及购买和赎回方式等事项,也没有对孙某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

亏损46万赎提出回基金

被劝继续持有直至亏损近300万

2015年6月16日,孙某到上述银行表示,上述三种理财产品不符合其投资目的和方向,要求理财经理为其赎回这三只股票型基金。据其回忆,在孙某要求赎回基金当天,三只基金账面资金为852.89万元,已经亏损近47万元。然而,该理财经理没有为孙某办理赎回,而是劝解孙某不要赎回,继续持有。

2015年6月29日,孙某再次到银行,要求为其赎回全部的理财产品。当日,孙某的这三只基金账面资金为694.23万元,在银行为孙某办理赎回后,回款金额剩下634.24万元。也就是说,在6月10日至29日期间,19天的时间里,孙某因购买这三只基金亏损了约266万元。

当年6月12日,上证指数冲至5178.19高点,不久后便开启了“下跌模式”。在孙某购买基金的6月10日,上证指数收于5106.04点;等到赎回基金的6月29日收盘,指数已经跌至4053.03点。孙某购买上述基金期间共经历13个交易日,而大盘已经下跌了1000多点,三只基金合计损失将近30%。

一审、二审判处银行仅赔偿14万

2015年10月,投资三只基金后承受巨额亏损的孙某,将代销并推介这些基金的该股份银行大连分行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投资本金损失265.7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大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上述理财产品是由大连分行主动向孙某推介,并在银行营业场所参与完成的,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而银行在向孙某推介案涉理财产品前,未对孙某进行风险评估,且此前对其的评估结果显示,孙某属于风险承受能力较弱,涉案的理财产品显然不适合孙某。但银行仍主动推介此种产品,银行的此行为不符合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不过,法院也认定,孙某系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定能力,相关理财产品的购买过程需要孙某本人亲自操作和确认才能完成产品的购买。孙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显示,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理财产品可以自行赎回,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给其赎回产品起到的是建议作用,不能绝对导致孙某的理财产品不能出售。

此外,法院认为,由银行工作人员帮助出售理财产品不是赎回理财产品的唯一途径,孙某要求银行承担其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过,2015年6月16日,在孙某的请求下,该股份银行大连分行没有积极为其赎回理财财产,尽管行为没有过错,但其行为存在瑕疵。因此,对孙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具体数额为14.13万元。

而从2015年6月16日至6月28日期间的损失,法院认为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之后,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又提出上诉。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该股份银行大连分行在向孙某推荐代销理财产品时,是否存在过错。不过,法院在二审中在认定银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表示,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认知能力人,有义务对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了解和关注。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后出现“大反转”

银行需赔偿8成损失

在二审判决之后,孙某不服判决结果,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连中院在接到再审指令后,又开庭审理了此案。而就在再审期间,判决结果出现了“大反转”。

法院再审认为,在银行与孙某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相对于银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识和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

根据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孙某自2014年起即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其在2014年1月的理财产品风险评估测试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直至2015年6月10日前,孙某也一直是在平安银行购买风险评级较低的理财产品。

而孙某被推荐购买的三种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风险评级为高风险。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向孙某推介上述基金时,并没有重新对孙某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亦未告知孙某上述产品的风险等级,而是推荐孙某购买了不适宜其投资的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

在孙某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银行的理财经理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孙某不要赎回,继续持有,导致孙某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银行对孙某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孙某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轻信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存在亏损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原则出发,法院最终判令平安银行对孙某的理财本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212.61万元(265.76万元×80%),并赔偿相应时间内的利息。孙某方面则被判自行承担其余2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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