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理基金6宗违规收警示函 侵占基金财产及未如实披露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31日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网站于今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14号)显示,经查,华理创投(大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理基金”)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与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侵占基金财产、将公司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未按协议约定对私募投资基金产品进行估值、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等信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信息不真实和不准确等情形。

  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大连证监局决定对华理基金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同时要求公司在收到监管措施决定后,立即开展整改规范工作,并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华理基金专注于文体旅游、智能制造、能源供应链、医疗等行业的产业投资,参与发起设立政府产业基金,特色小镇 ,PPP等,与浙江大学等政府高校上市公司发起设立金融投资平台,政府产业基金,上市公司并购基金等。华理基金着眼于新兴产业投融资服务和综合资产管理,围绕城市基础建设、农业发展、旅游发展、产业聚集等需求,全面启动产业投资基金的运作和发展。

  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董继柱为法定代表人、实控人、大股东、董事长、经理,持股比例65%。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由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

  [2020]14号

  关于对华理创投(大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华理创投(大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与管理过程中,存在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侵占基金财产、将公司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未按协议约定对私募投资基金产品进行估值、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等信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信息不真实和不准确等情形。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据《私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监管措施决定后,立即开展整改规范工作,并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大连证监局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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