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证券监事长替人炒期货 3000万亏97% 被判赔70%损失

  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7日讯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民事裁定书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被告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商期货有限公司、李某路与原告周某茹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民事案作出再审审查裁定,判处驳回周某茹的再审申请,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某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的诉求。

  裁判文书网分别于2020年7月1日、2021年3月26日及2021年12月2日分别公布了关于该案件的一审、二审、终审判决及细节。

  其中,2020年7月1日公布的《周某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商期货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6687号)显示,李某路在2015年期间担任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商证券”,601878.SH)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有一般证券业务执业资格,与周某茹相识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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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4月,李某路向周某茹描述证券市场投资前景,要求周某茹开户投资,并承诺提供股票信息及参与浙商证券发行认购。因周某茹与李某路系朋友兼邻居关系,周某茹相信了李某路的表述。4月13日,周某茹在李某路的陪同下于浙商证券总部接受了金融期货相关知识培训和测试,并填写开户申请表,经公司IB开户工作人员进行相关事项告知后,签署期货经纪合同、密码告知确认函等协议书。4月14日,周某茹向其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共同绑定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万元。

  4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李某路三次更改周某茹期货账户交易密码,其中,6月30日,在周某茹要求下,李某路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重新更改。李某路自2005年开始为周某茹证券账户进行操作,银证转账和银期转账的密码相同。自2015年4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李某路在周某茹期货账户内频繁操作交易。该账户在5月19日的期末权益为2215.68万元,6月29日的期末权益为45.04万元。因账户存在巨额亏损,二人经交涉,周某茹起草了《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一份,李某路在该文稿上进行修改,手写了“操作失误”、“愿意承担部分损失”等文字。

  周某茹曾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以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公司、李某路为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周某茹撤回起诉。周某茹还分别于2016年、2018年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反映浙商证券、李某路涉嫌违法法规等问题。浙江监管局答复:经核查,未发现浙商证券在周某茹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规现象,针对浙商证券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存在风险的问题,已对公司采取了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法院认为,事实表明周某茹对李某路操作其期货账户进行交易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周某茹诉称其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李某路未经周某茹同意在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周某茹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且李某路修改密码后擅自进行交易的行为造成了周某茹期货账户的巨额亏损,侵害了周某茹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周某茹在李某路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即时加以制止,其在防控自己账户风险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周某茹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

  经查实,周某茹期货账户在2015年5月19日期初权益为2013.84万元,当日入金785万元,在2015年6月29日期末权益为45.04万元,亏损金额2753.80万元,酌情确定李某路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927.6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路赔偿周某茹损失1927.66万元及利息,驳回周某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网于2021年3月26日公布的《周某茹、李某路、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725号)显示,周某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公司、李某路对周某茹的损失(本金2928.24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商证券监事长替人炒期货 3000万亏97% 被判赔70%损失

  周某茹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公司在案件开户环节整个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认定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不违法,是对案件相关事实的忽略查明;一审法院未查明发出期货交易指令的IP地址所有者。

  李某路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茹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路在5月19日未经周某茹同意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周某茹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周某茹与李某路申请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周某茹在开户申请表上确认该申请表登记内容全部属实,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自愿承担交易结果。另,浙江证监局对周某茹的复函中也表明未发现浙商证券公司在其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规现象。李某路作为浙商证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私下为周某茹进行期货交易,不属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职责范围,也超出浙商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并无证据显示李某路的前述行为得到了浙商证券授权,综上,周某茹要求浙商证券与浙商期货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网于2021年12月2日公布的《周某茹、李某路等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87号)显示,周某茹不服二审判决,上诉请求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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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核实,认为周某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驳回再审申请。

  据红星资本局报道,2015年4月,浙商证券时任纪委书记、监事长李某路,推荐65岁老太周某茹开户投资3000万元炒期货。两个多月后血亏了98%,只剩下45万。为此,周某茹将李某路及浙商证券、浙商期货告上了法院。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李某路承担70%的损失。周某茹认为,浙商证券和浙商期货违背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疏于管理,缺乏监管,开户后出现周某茹账户密码被篡改等情形,指使李某路以浙商证券名义进行营销,缺乏从业底线,欺诈并诱导周某茹开户;李某路违背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代客操作的规定,擅自修改客户密码恶意操作账户,致使自己蒙受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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