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9日,按照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的统一安排,落实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支持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以下简称基金托管资格),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公开征求意见。
《托管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支持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适当考虑外国银行总行的资产规模和业务经验,明确分行申请条件,进一步完善净资产等准入安排。二是完善基金托管人监管安排,建立外国银行总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信息系统跨境部署和数据跨境流动相关要求;持续强化风险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丰富行政监管措施。三是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允许申请人在获得核准后再开展人员、系统、场所等方面的筹备工作,优化申请材料及现场检查安排。四是统一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准入标准与监管要求,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有关要求一并纳入《托管办法》。
根据《托管办法》,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除满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经营业绩与资产质量良好,具备与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拟进一步明确外国银行总行职责及监管安排,一是明确总行所在国家和地区相关监管机构已与证监会或者认可机构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是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并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总行履行的各项义务,包括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外国银行总行还应当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性支持机制。三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应当按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因其违法违规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
《托管办法》明确准入安排,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一方面,支持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删除《托管办法》附则条文“本办法适用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中“法人”的表述。另一方面,统筹考虑外国银行总行与在华分行的资产规模和业务经验,明确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的准入条件。在《托管办法》中单列一条明确: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除满足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经营业绩与资产质量良好,具备与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
2013年,《托管办法》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号,简称《规定》)先后实施,分别对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作了规范。为统一准入标准与监管要求,拟将非银行金融机构有关要求一并纳入《托管办法》,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统一适用,同时废止《规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执行院长盘和林指出,管理层近年来一直在鼓励打造具备国际竞争力的一流投资机构。对内,逐步放宽相关业务限制,强化对金融乱象的治理,引导机构回归本源,提升主动管理能力。对外,加大开放力度,倒逼本土机构尽快对标国际同行,全方位提升公司治理、投资管理和金融服务能力。在金融供给侧改革深化的当下,再次重申建设国际一流投行和财富管理机构的立场,既意味着此项任务的紧迫性,更意味着相关支持政策有望酝酿出炉。《托管办法》的出台,较好满足了打造国际一流财富管理机构的需要。(经济日报记者 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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