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二选一”请慎重!法律规制再“加码”

平台“二选一”请慎重!法律规制再“加码”
刚刚过去的“双11”,消费成绩亮眼。而在以往,电商平台往往要求入驻商家“二选一”,即只能在某一平台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允许同时在其他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今年较为特殊,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针对电商平台经营者“二选一”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引来关注与热议。

近年来,随着中国平台经济持续繁荣,一批电子商务平台型企业发展起来。在这些平台上,大量经营者入驻,并依托于此开展经营活动。但是有些电商平台,为了巩固竞争优势,限制甚至强迫平台内的中小商家只能与自己开展交易,不能到其他平台上开店。这种行为往往会对平台内的中小商家造成损害,不利于建立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如果放任这种做法任意蔓延,将有损中国经济的“肌体健康”,也不利于千千万万中小商家支撑起来的就业、创业等有序发展。

为解决这一问题,指南明确指出,不正当的“二选一”行为有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限定交易行为。具体来说就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要求交易相对人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如果这样的话,从性质上看,“二选一”就是一种应该受到禁止、并且被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属于合理的商业模式或者能够证明其具有正当性的事由,也不会受到相关法律的规制。指南的这一规定,对改善平台内中小商家的生存环境,营造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针对“二选一”行为,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制一直都存在。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展开分析并依法规制;又如电子商务法第35条,禁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来不合理地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特别是不得不合理地限制他们与其他经营者开展交易;再如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了这样的思路,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设置“二选一”的服务协议条款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因违法而无效的格式条款,平台对不遵从“二选一”的商家采取搜索降权等措施导致其经营方面的损失是否构成对商家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等等。应该说,不同法律法规针对“二选一”行为进行的法律规制,各有侧重,各有特色,也从不同侧面制止不法行为,为维护合法经营提供多重保障。

此次发布的指南,从反垄断法意义上作出规制,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思路。根据指南规定,认定实施“二选一”行为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构成不法的垄断行为,需要认定相应的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滥用了其市场支配地位。因此,一旦认定“二选一”行为构成了不法的限定交易行为,那么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就可以用来制裁不法行为人,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该看到,对于指南中涉及到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市场支配地位判别问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等方面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细化、深化,这既应该鼓励探索相关界定标准,人们也更加期待指南在完善的基础上落地落实。

总体来说,我国法律针对“二选一“的规制,可能的途径是多样的,切入点也是多样的。各个法律的规制视角之间,虽然有所区别,但也相互配合,形成了一个严密的体系,指南的发布使得这些制度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闭环,可以使规制的体系更加完整。相信随着指南的最终实施以及与其他法律的规制相互衔接,我国平台经济的发展会更加健康有序。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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