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日,复旦大学教授孙金云的一项调研成了网上热议的话题:最近,他带领团队做了一项“手机打车软件打车”的调研。该团队在国内5个城市,花50000元,收集了常规场景下的800多份样本,得出一份打车报告。
报告显示:苹果机主更容易被专车、优享这类更贵车型接单;如果不是苹果手机,则手机越贵,越容易被更贵车型接单。
该结论随即引发网友热议。
复旦教授三万字打车报告:用iPhone打车更贵?
近日,上海复旦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孙金云公开了 “2020打车软件调研报告”(下称“报告”),通过对5个城市821次打车的数据及体验研究,发现了苹果机主更容易被专车、优享这类更贵车型接单。如果不是苹果手机,则手机越贵,越容易被更贵车型接单。
报告主要结论如下:
1,苹果机主更容易被专车、优享这类更贵车型接单
2,手机越贵,越容易被更贵车型接单
3,实际车费比预估费高,这种情况占80%
4,网约车司机表示实际车费比预估价高
5,苹果手机打车的价格会贵一点
报告中把这上述一系列现象称为“苹果税”。
苹果手机打车更贵更易延误?
报告中提到,打车调研时一键呼叫经济型+舒适型两档,报告中用被舒适型车辆接走的订单占所有订单中的比例来判断“被舒适”的程度。
数据表明,与非苹果手机用户相比,苹果手机用户的确更容易“被舒适”车辆(比如专车、优享等)司机接单,这一比例是非苹果手机用户的 3 倍。
除了通过手机品牌来识别用户,打车软件平台也可能同时关注乘客手机价格所透露的信息。报告通过相关研究表明,如果乘客使用的是苹果手机,那么就更容易被推荐舒适型车辆;如果乘客不是用苹果手机,那么就要看他的手机价位,手机价位越高则越有可能被舒适型车辆接走。
此外,“苹果税”还体现在苹果用户比非苹果用户享受到的打车优惠更少。数据统计发现,苹果手机用户平均只能获得2.07元的优惠,而非苹果用户平均可以获得4.12元的优惠。
孙金云在采访中解释,企业有根据不同支付能力的个性化定价策略,研究中发现的“苹果税”,接近于个性化定价,它能够使企业获得最高收益,但是存在歧视用户的嫌疑。
研究结果表明,除了价格问题,苹果手机用户的预估等待时间往往被更严重地低估,并且在首汽和高德的平台上面,苹果手机用户会比非苹果手机用户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
数据显示,打车平台的苹果手机用户延误时长比例均高于非苹果手机用户。其中,滴滴和首汽的结果极为夸张——两者非苹果手机用户的时间延误比例为 25.6%和 12%,远低于苹果手机用户的 52.8%和41.6%。即便是差距最小的高德,两类用户的时间延误比例差异仍然达到了 10.3%。
实际支付明显高于预估价格,存在“伪优惠”现象
报告中提到,如果乘客通过打车软件下单,实际支付价格比软件预估价格高出很多,会让乘客有受到欺骗的感受。如果乘客根据估价最低的平台作出出行选择,那么明显存在个别平台有意做低估价进行不正当竞争。
报告研究了打车软件的预估价格和实际支付价格之间的差异,发现除重庆外,打车软件在上海、成都、北京和深圳四个城市中预估价格和实际支付价格之间都存在显著差异,其中上海是打车软件价格被低估最厉害的城市,实付比预估高达11.8%,深圳也许是打车软件竞争更激烈的地方,实付比预估价格竟然低了6.5%。
报告还检验了苹果手机品牌及手机高中低价位档次对于价格低估程度的影响,结果表明,这两者对于价格低估并无影响。
而对平台优惠部分,数据分析表明,平台会先提价,再以优惠的方式进行部分减免,这和有些人吐槽商场特卖以及有的网购节先涨价再优惠的猫腻是相似的。报告中将司机端价格视为平台每单的成本支出,当无优惠的时候,软件最终计价(优惠前价格)与司机端价格差距平均为14%;然而,当有优惠的时候,软件最终计价(优惠前价格)与司机端价格差距扩大至21%,补贴的感知度被放大了1倍,且其差异性显著。所以,平台存在“伪优惠”现象。通过这一增一减的优惠游戏,平台就用少量的优惠,做到了“更多补贴”,或者说,让消费者感受到了“更多补贴”。
这位教授的结论也得到了部分网友的认同:
记者亲测:是真的!
滴滴客服回应
对此,有记者进行了实验,结果发现确有其事。
而据封面新闻报道,3月4日,滴滴出行客服告诉记者,滴滴并不存在苹果手机打车贵的情况,如果遇到同一时间相同行程比其他机型贵,可截图给客服处理,对此类现象监管问题,记者多次致电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均未得到正面回应。
研究纯属无心插柳
据封面新闻,3月3日,记者通过所在学院联系孙金云,对方婉拒了采访。在他自己的公众号里,他这样解释:对我而言,这个研究已经完成了,我们所有的结论和观点都已在报告中详实呈现。至此,我们整个团队将不再关注媒体报道,也不再就此话题接受任何采访。
3月2日,在“老孙漫话”公众号里,孙金云称,打车软件研究的出发点,如果用一个词概括,那就是“理性的好奇心”,“我们整个团队在工作之余做了一点有趣的研究。”
孙金云称,他和他的团队对很多事情都抱有强烈的好奇心,爱折腾,不满足于已有的知识、经验和市面二手报告。小到教学课堂里用的案例企业的细节,大到平时接触到的那些集团企业如何才能保持竞争优势,他一直带着这种理性的好奇心来思考。“今天这个结果,纯属无心插柳。”
人大代表建议立法
规制数据滥用、大数据“杀熟”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全国人大代表、辽宁大学副校长杨松表示,她将于今年全国两会提交关于修改反垄断法及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议案。为此,杨松与武汉大学等高校多位专家一起调研研讨,议案就包括了建议立法禁止协同行为,规制数据滥用、大数据杀熟、平台二选一等行为。
中央已出手:细化“大数据杀熟”认定标准
2月7日,在征求意见稿推出两个多月后,根据《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出台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指南》以《反垄断法》为依据,包含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和附则等内容。相较征求意见稿,《指南》进行了170处以上的修改,规定从偏“打压”倾向于了“引导”,对当前热议的“二选一”与“大数据杀熟”问题细化了认定标准,对相关市场界定予以明确,对社区团购烧钱补贴大战的正当性进行了规定。
针对备受争议的“大数据杀熟”问题,《指南》相较征求意见稿也作出了改变。
第十七条在认定差别待遇时,删除了“基于大数据和算法,对新老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同时原征求意见稿对于差别待遇行为可能具有的正当理由“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指南》删除了“首次”二字。
邓志松表示,并不会影响大数据杀熟的认定,删除了“新老交易相对人”的规定,可能是因为给予新用户优惠是互联网平台的常见揽客模式且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而且给新用户优惠与对老用户杀熟二者之间并不能简单划等号。当然,为了防止平台随意认定新用户、采取变相杀熟手段,《指南》在正当理由中对平台给予新用户的优惠限定了合理期限。另外,删除了“首次交易”可能是因为“首次交易”难以界定且不符合商业实践,例如平台给予新用户多张优惠券或者给予一段时期内的优惠价格,这些情况下实际会发生多次交易。
“去除了‘基于大数据和算法’的前置条件,更有利于执法,不需要对‘基于大数据和算法’进行调查和举证。”游云庭说。
延伸阅读
“大数据杀熟”行为有了细化认定标准
对于社会关切的“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如何细化认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月7日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志对指南进行了解读。
对“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如何认定?
指南充分立足执法实践,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针对近年来社会各方面反映较多的“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明确了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
一是明确“二选一”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行为。指南明确了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可以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
同时,指南进一步细化了判断“二选一”等行为是否构成限定交易的标准:平台经营者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如果有证据证明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二是明确“大数据杀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差别待遇行为。指南明确了构成差别待遇可以考虑的因素,其中包括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关于认定交易相对人是否“条件相同”,指南特别规定,平台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实践中,如果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不同的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可能构成差别待遇行为。
对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的认定有哪些新规定?
从总体框架上看,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形式与传统产业无实质差别,在判断总体适用原则上也具有一致性。但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平台经济领域的协同行为可能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与平台经济密切相关方式来实现。
鉴于平台经济的复杂性,认定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可以通过直接证据判定。如果直接证据较难获取,可以根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按照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认定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悉状况,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同时,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做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或者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的,不应当被认定为协同行为。
如何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指南依据反垄断法,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进一步细化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
一是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考虑平台经济的特殊性,指南明确了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等指标。鉴于平台经济的动态竞争特点,指南同时明确要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以及市场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创新和技术变化等因素。
二是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或者其他关联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是财力和技术条件,包括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传统因素,也包括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本来源、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需要特殊考虑的因素。
四是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对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依赖程度,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是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指南细化规定了相关考虑因素,包括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
需要明确的是,指南对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明确了具体考虑的因素,还需在执法实践中结合个案情况对相关因素进行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