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説答案吧:
建議碰到相關問題的人報刑事案件信用卡詐騙,然後讓警方通過監控等方式找人,有較小的希望能找到。
現場是地鐵站,有監控,但監控是否足夠清晰不能確定;地鐵站里人多,能否通過監控一直鎖定此人也不確定。
另外如果此人直接離開地鐵,就很難找了。但如果他又刷卡進了地鐵,那麼寄希望於他刷的那張卡有關於身份的信息吧。我覺得這是能鎖定嫌疑人的最有效途徑。對於這種突發犯罪而言,通過面容來鎖定嫌疑人是比較困難的。
另外當時如果有警察到場,其實還是有較小的希望可以提取取款機上的指紋、DNA 之類(看之後又有幾個人操作取款而定),不過等到你發知乎的現在,也已經被破壞了。
總之……盡人事,聽天命。
以下是關於罪名的分析:
1、侵佔罪
過去的觀點認為這是他人“遺失”的財物,故最多隻能構成侵佔罪。但這一觀點已經逐漸沒什麼市場了,最多是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時候還用用。因為他人遺失的只是銀行卡,而此時的財物仍然保存在 ATM 中,即處於銀行的控制之下,故現金不是遺失物。
2、盜竊罪 / 搶奪罪
《關於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提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表現形式之一就是”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因此,通常認為拿他人的銀行卡取款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詐騙罪,但爭議在於對“使用”(冒用)的理解。
認為屬盜竊罪的觀點認為,“冒用”行為是插入銀行卡並輸密碼的過程,這一過程是銀行用於確認信用卡持有人身份,非卡主以輸密碼的方式使銀行(ATM)誤以為是卡主,才屬冒用。
而此類案例中,卡主事先已經把卡插入 ATM,故並未”拾得“卡;卡主事先已經輸入了密碼,故在身份驗證時並非”冒用“。而身份驗證之後,卡主所有的財物處於銀行管理下,嫌疑人在卡主與銀行都不知情(搶奪罪的觀點則認為由於監控的存在,銀行對此行為是知情的,只是尚未來得及反應)的情況下,以操作的形式秘密取走現金(搶奪罪則認為是當着銀行監控的面取走現金),構成盜竊罪(搶奪罪)
3、信用卡詐騙罪
本罪與 2 的分歧在於對”冒用“的理解。
2 的觀點認為”冒用“只限於驗證密碼這一行為。
但 3 的觀點認為,對”拾得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理解不應過於狹窄,而應將他人遺留在 ATM 上的卡也理解為”拾得“,因為操作卡的過程實際上已經取得了對他人遺失的卡的控制。
而在”使用“的理解上:全程操作取款的過程中,銀行作為財物的管理者,仍是基於”相信操作者就是卡主“而交付財物。因此在整個取款過程中,嫌疑人都在”冒用“卡主的身份。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4、我選擇罪名的理由
在實際辦案中也主要是採用信用卡詐騙罪。理由是:
信用卡詐騙罪的入罪標準更高(5000 定罪),處刑也更高(5 年以下,2 萬以上罰金)。即這是高門檻高處罰。
盜竊罪和搶奪罪的入罪標準稍低(最多 3000 定罪),量刑卻也偏低(3 年以下)。這是低門檻低處罰。
而從行為表現上看:
銀行卡的取得(或者説控制)是基於他人的遺失,這種行為比典型的通過盜竊、搶奪取得財物要輕。對更輕的行為要入罪,自然需要更高的門檻。
那麼,在取款 4000 元的情況下,按 2 的觀點,操作取款 4000 元=盜竊罪 / 搶奪罪,輸密碼 + 操作取款=未達信用卡詐騙罪入罪標準的無罪。
多了一個行為導致情節更加惡劣,反而要無罪,顯然是自相矛盾了。
而且我認為對此類行為,沒必要劃分得那麼細,劃得太細了是增加證據壓力。只要是冒用了他人的信用卡就可以了,沒必要去劃分從什麼時候開始冒用。
PS: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包括了你錢包裏的儲蓄卡和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