説實話,小編在做這條推送的時候,還是很蒙逼的……
就在大家都以為今天的電競頭條會是笑笑直播回應五五開萬字長文時,我們的宣告哥哥一波操作成功搶走了頭條。
就在剛剛晚上的直播中,死亡宣告直播是可能是遊戲輸了女友又在旁邊説了兩句,直接直播暴走,現場直播打老婆,
事後還淡定打遊戲,直到派出所來人,表示兄弟們,我先去趟派出所,先退了。
這一波操作可以説是把廣大網友都秀傻了……網友們也紛紛表示:
這也太可怕了吧!
想想之前的克里斯關下門!、rank輸了砸基地……
個人還是覺得,可能是真的有什麼暴動症之類的病,真的需要好好看看,這種暴脾氣,對周圍的人來説也太危險了……
還是安全最重要……
時至今日仍然被大多數人使用。但是在Android聯合創始人RichMiner看來,不出20年,傳統鍵盤將從人類社會消失
Miner認為,觸屏、語音識別、數字手寫筆、面部/手勢控制將是今後和計算機等設備輸入信息的載體。
場下的有了質疑聲,Miner最後表示,傳統鍵盤只會在極少數老式的生產力場景中得到沿用
萬事皆有可能,不是我們做不到,是我們想不到!
新的發明,本就是由這些想象力豐富,創造力強的發明出來的
鍵盤應該還有隻是可能變成觸控的了
(2017-10-18)
引言: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這一制度並非我國首創,在全世界大多數國家都有這樣的制度,這樣的制度能解決由於自然人長時間下落不明,而帶來的一系列關於身份、財產等方面的問題,我們原來的《民法通則》對此有規定,但是並沒有對宣告死亡後婚姻關係如何處理做出規定,後《民通意見》對此做了補充規定。那麼在新的《民法總則》中對於宣告死亡後婚姻關係的處理有什麼規定呢?
法條:
《民法總則》
第四十六條【宣告死亡的條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五十一條【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對婚姻關係法律效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係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願意恢復的除外。
《民通意見》
37、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復。
解析:
根據《民通意見》的規定,被宣告死亡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撤銷後,配偶未再婚的,婚姻關係自行恢復,其理解上需要注意,如果其配偶再婚後另一半死亡的,就算死亡宣告撤銷,婚姻關係也不自行回覆。
按照最新《民法總則》的規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關係,與《民通意見》相比,有了一點不同,那就是增加了一項配偶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願意恢復婚姻關係的情況下,就算配偶未再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也不會恢復,這樣做的好處是,如果一個人下落不明已經很久了,突然有一天回來,那個時候,其配偶沒有再婚,如果婚姻關係還是自行恢復,對於已經淡忘感情,重新開始新的生活的配偶來説極其不公平,因為其婚姻關係已經自行恢復,如果不想繼續糾纏,必須起訴離婚,這是耗時耗力的程序,無端增加配偶負擔,還不如在制度上給予其選擇權,如果還願意繼續生活,那麼婚姻關係繼續存續,如果不願意繼續生活了,那麼就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一份書面生命不願意恢復即可,這樣的制度更加人性化。
結語:
由於長時間的下落不明,必然導致原來和和睦睦,恩恩愛愛的婚姻關係受到影響,時間是很殘忍的,隨着時間的推移,原來的感情已經消磨殆盡,或者已經有了新的追求,準備開始新的生活,如果還強制自行恢復婚姻關係,那真的是無端將問題複雜化。
本文作者:陳磊,貴州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本文僅代表個人觀點,如有雷同純屬巧合。
(2017-10-12)
民法總則解讀⑫︱宣告死亡及撤銷
作者:章樑 北京盈科(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四十六條【宣告死亡的條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章樑1]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章樑2] 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章樑3] ,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章樑4]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章樑5]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的競合】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章樑6] 視為其死亡的日期[章樑7]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並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章樑8] 。
第五十條【撤銷死亡宣告】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章樑9] ,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章樑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實務指南》(杜萬華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提到立法過程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應吸收採納《民通意見》第25條第1款的規定,另有觀點認為無需規定順序。該書認為本條最終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仍然適用《民通意見》第25條第1款。(P191、P195)
真是神邏輯!既然立法過程中如此主張最終未體現在最終的法條中,豈不是證明立法機關不認可這一觀點。也就意味着《民通意見》第25條第1款與本條立法目的不一致,何來繼續適用的可能? 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在其他制度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時仍提出宣告死亡申請時,該自然人的利益以及其配偶的如何得到保護?
《民法總則:條文背後的故事與難題》(楊立新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認為規定順序,利大於弊。(P136)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認為,對下列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不應允許:1、該自然人的債權人;2、與該自然人具有勞動關係的單位;3、在尚有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情況下,該自然人的兄弟姐妹。(P375-376、383)對於配偶權利的保護問題則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研究。(P383)
[章樑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認為,本條未對“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點做規定,對本項繼續參照《民通意見》第26條、第28條的規定,對第(2)項自事件發生之日起算。(P372)
這個觀點是錯誤的,對於“下落不明”,總則有專條規定,即第41條,該條當然適用於宣告死亡制度。《民通意見》第28條的規定已被該條廢止。本條第(2)項也無需特殊規則,依據第41條的規則完全可以解決。
[章樑3]事故、自然災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認為,意外事件是非因當事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P373)
個人認為是沒有領會通則和總則用詞改變的意圖,如果仍然是事故,何必改變用詞呢?用詞的改變,很顯然的表明兩者的內涵與外延是不同的,“意外事件”大於“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認為,對於“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應歸入本項之“意外事件”。(P376)
個人不同意該觀點,“戰爭期間下落不明”作為總則第41條規定“下落不明”,其與常見的“下落不明”的差別在起算時間的不同,並不產生影響申請期限的效力。本條的“意外事件”則是“下落不明”的一種特殊原因,對申請時限是有影響的。如前所注,“意外事件”由通則“事故”演變而來,並不包括戰爭,戰爭這一情形一直是有規定的,並不互為隸屬。“沈書”更是將“意外事件”解釋為“事故”,如此前後矛盾,恐怕很難自圓其説。
[章樑4]公安、民政、海事部門、事故調查組等。
[章樑5]已不再限於同一順位的利害關係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以“沒有廢止前應當繼續適用”為由認為《民通意見》第29條第三句後段仍然有效(P343、384)的觀點是錯誤的。
[章樑6]《民法總則:條文背後的故事與難題》(楊立新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認為,“作出”概念不確定,應作“判決生效”解。(P138)
個人認為,作出之日即判決書上的落款時間。對此《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製作規範》有明確規定:“裁判文書落款日期為作出裁判的日期,即裁判文書的簽發日期。”
[章樑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要義與案例解讀》(楊立新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認為,存在人民法院在判決中確定宣告死亡日期的情形。(P187)
個人認為,不存在。宣告死亡是推定死亡,法院只是以判決的形式推定被申請人死亡,這個日期依照本條只能是判決作出之日,而不能將被申請人的推定死亡時間提前至之前的任何一個時間點。當然,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例外。
[章樑8]對於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民事法律行為哪一個優先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釋義》(李適時主編,法律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P136)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實務指南》(杜萬華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P199)兩書均認為,留待司法實踐總結經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沈德詠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傾向於認為,宣告死亡撤銷前,自然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不能對抗之前已經基於死亡宣告發生的法律後果。(P398)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實務指南》(杜萬華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還提到立法中對此問題的兩種觀點。
一種認為繼承《民通意見》第36條第2款的規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有牴觸以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為準。
杜書並認為,在本條未規定的情況下,《民通意見》第36條第2款仍然適用。與自己前一頁的觀點相左(P200)
[章樑9]為不當利益(比如逃廢債務)不申請撤銷而相關利害關係人不知道“重新出現”時,是否需要主動保護其利益?如何保護?
(2017-10-08)
很多人可能對宣告死亡可能還很陌生,但是這個程序在生活中卻有很重要的意義,特別是民間借貸案件氾濫的今天,大量的融資、集資老闆跑路躲避,如何才能要回自己的血汗錢,這個程序更有其獨特的意義。
為什麼這麼説呢,因為人死亡和宣告死亡在法律權利義務上是同等的,面對狡猾的老賴,玩消失可以,我們就在法律上宣告你死亡,這樣人不在名下財產卻可以直接處置,這就是這個程序存在的最大意義。
那麼這個程序具體怎麼走,在什麼情況下誰才能啓動這個程序,下面小編就給大家詳細講解。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只要被宣告人下落不明滿四年,就具備了被宣告死亡的條件,當然也有特殊情況,比如因戰爭下落不明的,戰場的特殊性,這個是從戰爭結束之日起滿四年,還有就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意外事故發生後兩年,比如飛機墜落等,當然,如果是特殊意外事故,經有關機關證明不可能生存的,無期間的限制,可以直接宣告死亡,比如説輪船沉船,茫茫大海生存渺茫,不淹死也很快凍死,這能生存都是奇蹟,這種可以有關機關出證明後直接宣佈。
那麼符合這種情況後,誰可以宣告他死亡呢,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當然並不是所有的利害關係人都可以申請,這個是有一定順序的,前順序不申請,後面的不能申請,具體順序如下;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他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人。
前一順序利害關係人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後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無權申請宣告死亡,同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有的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應當宣告死亡,管轄法院未失蹤人住宿地活着最後居住地的基層法院,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前應當進行公告,因事故下落不明的,經有關機關證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為三個月,其他情形的,公告期為一年。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起,發生死亡的法律後果,遺產依法繼承,婚姻關係消滅,親情權關係消滅。
當然,如果這個人又活着回來了,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申請,這個沒有順序,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死亡宣告。
法律程序的意義:對中國法制建設的另一種思考
(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