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翻唱侵權YY辯稱盡到注意審慎義務法院判賠2萬元
中國經濟網北京1月30日訊 (記者 馬先震 何瀟)中國裁判文書網日前公佈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原告北京龍樂世紀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樂公司)與廣州華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多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訴至法院。最終,法院判決被告華多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1100元。
1月14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示了《北京龍樂世紀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廣州華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21)京0491民初8285號),裁定書詳細披露了本案的相關細節。
原告龍樂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刪除網站(www.yy.com)#音樂最前線#欄目中的翻唱版《愛情錯覺》;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1.11萬元(其中取證費1100元,律師費1萬元),共計11.11萬元。被告是網站(www.yy.com)直播平台的運營者,網絡主播通過註冊後可以成為被告平台主播,網絡主播通過被告平台進行在線歌曲演唱等才藝表演獲得網友“打賞”收益,被告與平台網絡主播共享該“打賞”收益。同時被告設置#音樂最前線#欄目,將主播直播過程中翻唱的音樂截取後上傳至該欄目供廣大網友點播回看。被告未對網絡主播歌曲翻唱侵權行為進行警示以及設置處罰措施,放任大量網絡主播翻唱歌曲侵權進而獲得收益分成,被告主觀上存在侵權故意,被告及被告平台網絡主播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涉案音樂作品用於在線翻唱等盈利行為,被告與被告平台網絡主播構成共同侵權。此外,被告將超過180餘個主播翻唱版《愛情錯覺》視頻上傳至被告#音樂最前線#欄目中,被告亦構成侵權,被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華多公司發表答辯意見,現有證據難以證明原告享有相關的著作權及維權權利,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提起訴訟的資格。被告在接到本案訴訟材料後第一時間刪除了案涉侵權視頻,原告第一項訴訟請求不應得到相應的支持。被告客觀上無侵權行為,主觀上無侵權故意,作為網絡技術服務的提供者,被告已盡到合理的注意和審慎義務,被告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責任。原告主張金額過高,該作品市場價值較低且侵權行為輕微,原告主張的合理開支無證據證明。
經審理,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涉案音樂作品《愛情錯覺》在QQ音樂平台上註明演唱者為王婭、詞曲作者為二娃/李軍,發行時間為2008年12月31日,唱片公司為北京龍樂世紀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李軍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erwalijun)“二娃李軍”中發佈涉案作品“愛情錯覺”的微博中註明詞曲作者為“二娃@李軍”。李軍(藝名:二娃李軍)與北京龍樂世紀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簽訂詞曲著作權授權合約一份,合約載明:李軍將自己享有的將詞曲作者皆為二娃@李軍的《愛情錯覺》和《愛情錯覺(伴奏)》的全部著作權在全世界範圍內“完整”“全面”“獨佔排他”的授權給龍樂公司。授權的時間期限為: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5日。
原告提交的IP360取證數據保全證書(證書編號:ZX-BWX-0320200821647249),取證時間2020年8月21日,該證書載明在YY直播平台(yy.com)上,搜索“愛情錯覺”,可以在“#音樂最前線#”中獲得若干主播演唱涉案作品《愛情錯覺》的視頻。通過ICP備案查詢yy.com,該網站名稱為YYLive網站,主辦單位名稱為廣州華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就該取證行為,原告提供發票一張,發票載明金額1100元,發票購買方為被告,銷售方為真相網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答辯稱其已於在2020年10月已將全部涉案侵權視頻刪除,2021年2月在YY直播平台中將“愛情錯覺”作為關鍵詞進行屏蔽,目前該網站已經無法對“愛情錯覺”進行檢索。
法院認為,本案中,因為創作時間較遠且在創作時作為“網絡歌曲”發表在網絡上,結合原告提出的音樂平台署名、李軍的個人博客以及其他相關網頁截圖和相關照片,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認定李軍即為涉案作品《愛情錯覺》詞曲作者“二娃李軍”,因此享有該作品的著作權。根據原告提交的其和李軍之間簽訂的“詞曲著作權授權合約”,可以確認原告已獲得涉案音樂作品詞曲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在授權期限內取得了對涉案音樂作品的相關著作權,並有權以自己名義就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就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權中的其他權利的主張,由於存在被告經營的“YY直播”平台註冊的諸主播人員在直播過程中翻唱案涉作品的行為,原告主張該行為系被告和相關主播共同侵犯原告著作權中的“其他權利”。由於本案涉案行為已於2021年6月前停止,故應根據原著作權法相關權利規定予以考量。根據原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九)項的規定,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包括“現場表演”和“機械錶演”,但並不控制通過網絡向不在傳播最初發生地的公眾傳播行為,故本案中YY平台諸主播在線翻唱涉案作品涉案行為不應落入傳統意義上的表演權範疇,而應歸入原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七)項規定的“其他權利”的控制範圍。
就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張,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就被告旗下YY直播平台“音樂最前線”欄目向公眾展示相關主播翻唱涉案作品視頻,使得該平台的不特定用户可以在自己選擇的時間、地點收看涉案作品的行為,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所具有的“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地點獲得作品”交互性特徵,客觀上已落入信息網絡傳播權範疇。
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平台各主播人員共同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的主張,法院認為,首先,需判斷被告是否直接實施了網絡直播行為,抑或僅提供網絡直播的技術服務。本案中,被控侵權行為主要涉及直播主播和直播網站運營者兩個主體。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表明,主播是涉案直播行為的直接實施者,被告僅為網絡直播技術服務提供者。目前在案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在涉案直播過程中曾參與涉案直播的策劃與安排,或干預主播的時間安排、內容選取等以分工合作方式直播涉案作品。故無法證實被告應負有直接侵權責任。但就被告作為網絡技術服務的提供者是否已盡到合理的注意和審慎義務,即是否有明知或應知的可能,還應結合案件事實予以考量。
本案中,被告作為主營直播業務的平台經營者,在其平台為眾多主播人員提供進行主播演出的專門場所,並設置“音樂最前線”欄目作為發佈共同話題並可進行直播回看的場合,該板塊的性質無論是被告主張的“微博話題”還是原告主張的“音樂欄目”,都不能否認,正是基於被告提供的該項網絡服務使得在“音樂最前線”中可以存在大量的翻唱視頻,在平台未強令要求主播人員必須提供原創作品的前提下,本身就具有天然使用其他著作權人在先音樂詞曲作品的必然性。被告雖提供有其與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間的合作協議,但涉案作品並未落入該協議項下的作品庫內,且在庭審中被告也承認直播人員可以自行選擇庫外音樂進行直播,故而其本應對侵權行為具備相匹配的認知能力和信息管理能力,並應知該平台欄目中存在的直播行為中有極大的侵權風險。
鑑於本案中存在以下情況:被告設置比較低的註冊門檻、參與直播人員打賞收入分成、雖登記有直播人員聯繫方式但直至庭審結束前也從未聯繫相關直播人員核實直播歌曲的著作權使用等情況,故而很難認可被告辯稱自己作為網絡技術服務的提供者已盡到合理的注意和審慎義務。因此,被告在應當意識到涉案直播行為存在構成侵權較大可能性的情況下,未採取與其獲益相匹配的預防侵權措施,應認定其至少構成了幫助侵權行為。雖然被告提供了用户協議等文件以證明相關知識產權侵權責任由平台直播人員自己承擔,但此註冊協議屬於被告與其用户之間的內部協議,並不影響對外侵權行為的認定。綜上,原告要求被告華多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對於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原告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和被告華多公司違法收益的證據,法院將綜合考慮涉案音樂作品的知名度及商業價值、侵權行為的性質及影響範圍、主播人員的知名度、作品被侵權使用次數等因素,根據法定賠償的標準酌情確定經濟損失數額。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第(十七)項、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廣州華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龍樂世紀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1100元;二、駁回原告北京龍樂世紀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經中國經濟網記者查詢,廣州華多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於2005年4月,為“YY直播”運營方及“YY官方”微信號運營方。
【來源:中經網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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