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發佈第二十一批指導性案例

7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以“加強民事檢察監督 精準服務民企發展”為主題的新聞發佈會,發佈最高檢第二十一批指導性案例。

深圳市丙投資企業(有限合夥)被訴股東損害賠償責任糾紛抗訴案

(檢例第77號)

【關鍵詞】

企業資產重整 保護股東個人合法財產 優化營商環境 抗訴監督

【要旨】

公司股東應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股東未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並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檢察機關應嚴格適用股東有限責任等產權制度,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個人財產安全,讓有恆產者有恆心。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惠州甲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登記設立,為開發廣東省惠州市某房產的房地產項目公司。甲公司多次對外借款。2010年1月,因甲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對甲公司提出的破產申請。在惠州乙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提供5000萬元破產重整保證金後,相關債權人於2011年5月撤回破產清算申請。2011年8月,深圳市丙投資企業(有限合夥)(以下簡稱丙企業)與甲公司、惠州市丁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陳某軍、乙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丙企業以2000萬元受讓丁公司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權,並向甲公司提供1.48億元委託貸款,甲公司以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等為丙企業的債權投資提供擔保,丁公司、陳某軍、乙公司亦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2011年8月9日,甲公司的股東變更為丙企業和陳某軍,其中丙企業佔股東出資額的99.9%。2011年8月10日,丙企業委託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將其1.48億元款項借給甲公司,用於甲公司某項目運作和甲公司運營,甲公司和丁公司依約提供抵押擔保。同日,1.48億元委託貸款和2000萬元股權轉讓款轉入甲公司。款項到位後,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間,為完成破產重整程序中債務清償及期間發生的借款、擔保等相關衍生事宜,甲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及乙公司、債權人陳某忠等人指令,先後向丁公司、深圳市戊公司、深圳市己公司等多家公司轉賬,款項共計1.605億元。

2012年11月1日,諸某某將其持有的對甲公司債權中的800萬元轉讓給趙某新,並通知債務人。2012年11月5日,趙某新向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甲公司歸還欠款800萬元,丙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蘭溪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丙企業是甲公司的絕對控股股東,其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對甲公司進行不正當支配和控制,且未將貸款用於房地產開發,其轉移資產、逃避債務的行為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對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遂判決甲公司歸還趙某新800萬元借款,丙企業承擔連帶責任。丙企業不服,上訴至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丙企業申請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檢察機關監督情況】

受理及審查情況。丙企業主張,甲公司對外轉款均有特定用途,並非轉移資產,丙企業並不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遂於2016年2月向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該院予以受理審查。

圍繞丙企業是否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公司債務的問題,檢察機關依法調閲原審案卷;核實相關工商登記信息,並對本案關鍵證人進行詢問,相關證據可以證實甲公司於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間的對外轉款均具有正當事由,而非惡意轉移資產,逃避債務。

監督意見。金華市人民檢察院就本案向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丙企業並未支配控制甲公司的資金支出,在丙企業受讓股權後,甲公司仍然由原股東丁公司派人進行管理,公司管理人員未發生變化;甲公司向丁公司等公司多次轉款均具有明確用途,而非惡意轉移資產;丙企業與甲公司、丁公司等企業之間不存在人員、業務、財務的交叉或混同。因此,終審判決認定丙企業利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2016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檢察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監督結果。2018年1月31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民再116號民事判決,認定案涉委託貸款以及股權轉讓款的對外支付有合理解釋,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丙企業有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行為,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有關丙企業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判項,駁回趙某新對丙企業提出的訴訟請求。

【指導意義】

1.嚴格適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依法保護股東的個人財產安全。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例外。在具體案件中應依據特定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係,綜合判斷和審慎適用,依法區分股東與公司的各自財產與債務,維護市場主體的獨立性和正常的經濟秩序。

2.檢察機關在審查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案件時,應當嚴格區分企業正當融資擔保與惡意轉移公司資產逃避債務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違法行為的界限。如果公司股東沒有利用經營權惡意轉移公司資產謀一己之私,沒有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依法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檢察機關應積極發揮監督職責,推動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公司有限責任是具有標誌性的現代企業法律制度,旨在科學化解市場風險,鼓勵投資創造財富。產權是市場經濟的基礎、社會文明的基石和社會向前發展的動力,投資者無法迴避市場風險,但需要築牢企業家個人和家庭與企業之間的財產風險“防火牆”,對於依法出資和合法經營的,即使企業關閉停產,也能守住股東個人和家庭的合法財產底線,真正讓有恆產者有恆心,優化營商環境,保護企業家的投資創業熱情,為完善市場秩序提供法治保障。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

某牧業公司被錯列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執行監督案

(檢例第78號)

【關鍵詞】

企業借貸糾紛 失信被執行人 妨礙企業正常經營 執行違法監督

【要旨】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執行法院不應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執行法院違法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發出檢察建議,監督法院糾正對被執行人違法採取的信用懲戒措施,以維護企業的正常經營秩序,優化營商環境。

【基本案情】

張某奎系山西省臨汾市某牧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牧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喬某與某牧業公司、張某奎因民間借貸產生糾紛。2016年9月16日,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法院判決張某奎、某牧業公司歸還喬某借款本金18萬元及利息6.14萬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約定月息2分的利率承擔該借款利息。

判決生效後,喬某向堯都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堯都區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凍結被執行人張某奎、某牧業公司銀行存款281280元,查封張某奎名下房產一套,同時還決定將某牧業公司、張某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該查封裁定作出後,執行法院未送達當事人。

【檢察機關監督情況】

受理情況。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人民檢察院發現喬某與某牧業公司、張某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執行行為違法,並予以立案審查。

審查核實。經審查執行案卷,檢察機關發現:一是被執行人被法院凍結、查封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不符合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法定情形;二是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書未向當事人送達。同時,檢察機關了解到,某牧業公司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後,銀行貸款被暫停發放,經營陷入困境。

監督意見。堯都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執行法院存在以下違法情形:一是將張某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不得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本案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張某奎、某牧業公司被凍結的存款和被查封的房產足以清償生效裁判確定的債務。因此,執行法院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顯屬違法。二是未向當事人送達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法院製作執行裁定書後,長期未向當事人送達,違反了上述規定。

監督結果。2017年11月28日,堯都區人民檢察院向堯都區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建議該院依法糾正違法執行行為。堯都區人民法院採納了檢察建議,於2017年12月8日將執行裁定書送達當事人,並撤銷了將張某奎、某牧業公司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決定。

【指導意義】

1.規範適用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對於保證執行程序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義。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以信用懲戒的方式約束被執行人,提高了執行活動的質量和效率,對於破解“執行難”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維護申請執行人利益的同時,執行的謙抑原則要求儘可能避免對被執行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2.檢察機關應積極履行監督職能,確保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規範運行。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規範運行,對於建立誠實守信、依法履約的良好社會風氣意義重大。但該項制度應當依法運用,否則將降低被執行人的社會信譽度,給其社會生活、商業經營等帶來不便。執行法院查封、凍結的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將企業或其法定代表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是不妥當的,檢察機關應對違法執行行為予以監督,切實維護企業或個人合法權益。

3.檢察機關應加強對執行法律文書送達的監督,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和申辯權。執行法院在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的裁定後,應當依法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執行法院未送達當事人,既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亦損害了司法權威。檢察機關在履行監督職責時應注意審查相關訴訟文書送達的合法性,對執行法院送達違法的行為及時提出檢察建議,監督執行法院予以糾正,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相關規定】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一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三條

南漳縣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被明顯超標的額查封執行監督案

(檢例第79號)

【關鍵詞】

訴訟保全 超標的額查封 依法保護企業資產安全 審判程序違法監督

【要旨】

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應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執行人的債務相當,不得明顯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檢察機關對於明顯超標的額查封的違法行為,應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執行法院予以糾正,以保護民營企業產權,優化營商環境。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6日,襄陽市甲小額貸款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小貸公司)、襄陽市乙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向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南漳縣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南漳縣丁建築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洪某生償還借款5589萬元及利息,並申請對價值6671萬元的房產進行保全。同日,樊城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並作出財產保全裁定,查封丙公司、丁公司及洪某生的房產共計210套。丙公司認為查封明顯超出標的額,於2015年6月提出異議,但樊城區人民法院未書面回覆。

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間,樊城區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雙方的多起借款糾紛作出民事判決,判令丙公司、丁公司、洪某生償還乙公司、甲小貸公司借款合計5536.2萬元及利息約438萬元。在本案執行階段,丙公司向執行法院提出房產評估申請,經執行法院同意,由丙公司委託鑑定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查封的房產市場價值為1.21億元。丙公司提出執行異議,但樊城區人民法院審查後認定,丙公司提出的執行異議依據不充分,且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故不予支持。由於丙公司已建成的210套商品房均被執行法院查封,無法正常銷售,企業資金斷流,經營陷入困境。

【檢察機關監督情況】

受理情況。2016年12月27日,丙公司、丁公司以樊城區人民法院明顯超標的額查封為由,向樊城區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該院予以受理審查。

審查核實。樊城區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線索依法進行調查核實。詢問了申請人丙公司;前往樊城區人民法院查閲了審判與執行案卷,收集相關法律文書、價格鑑定報告與其他書證;實地前往被查封樓盤進行現場勘查。經審查核實發現,相關裁判文書確定的債務總額為5974萬元,且甲小貸公司、乙公司申請查封的標的額僅為6671萬元,而執行法院實際查封的房產價值為1.21億元,存在明顯超標的額查封的問題。

監督意見。樊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樊城區人民法院查封的210套房產價值為1.21億元,查封財產價值明顯超出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債務數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存在明顯超標的額查封被執行人財產的違法行為。2017年3月20日,樊城區人民檢察院向樊城區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建議對超標的額查封的違法行為予以糾正。

監督結果。收到檢察建議書後,樊城區人民法院認定本案確係超標的額查封,於2017年4月17日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某縣住房保障管理局解除對被執行人先期查封的210套商品房中109套的查封。解封后,丙公司得以順利出售商品房,回收售樓款,改善資金困境,並及時發放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積極協商償還本案剩餘債務。

【指導意義】

1.糾正明顯超標的額的違法查封行為,消除對涉案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不利影響。執行程序的適度原則要求對執行措施限制在合理的範圍內,執行目的與執行手段之間的基本平衡。糾正明顯超標的額的違法查封行為,對於盤活企業資產,激發企業活力,特別是保障民營企業的可持續發展十分重要。

2.辦理明顯超標的額查封的民事監督案件,應當圍繞保全範圍和標的物價值進行審查。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的違法使用,將限制企業生產要素的自由流動,降低市場主體創造社會財富的活力。因此,在認定是否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時,不僅需要查明主債權、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還要結合查封財產是否為可分物、財產上是否設定其他影響債權實現的權利負擔等因素予以綜合考慮。做到監督有據,準確有效。

3.訴訟保全措施延續到執行程序後,檢察機關應按執行監督程序進行審查。訴訟保全發生於裁判生效前的審判活動,目的是保障生效裁判的履行。裁判生效後即轉入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明顯超標的額查封的財產,應依法提出執行檢察建議,監督執行法院糾正錯誤執行行為。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一百零二條

福建甲光電公司、福建乙科技公司與福建丁物業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和解案

(檢例第80號)

【關鍵詞】

企業債務糾紛 不影響審判違法監督 多元化解機制 檢察調處

【要旨】

檢察機關辦理民事監督案件,在不影響審判違法監督的前提下,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但必須尊重當事人意願,遵循意思自治與合法原則,在查清事實、釐清責任的基礎上,依法促成和解,減輕當事人訴累,營造良好營商環境。

【基本案情】

福州軟件園興建於1999年3月,是福建省迄今為止規模最大的軟件產業園區。2007年,福建甲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福建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等進駐軟件園,購買園區土地建設自有研發樓。為提升園區服務質量,2011年1月28日,福州丙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福建丁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作為物業服務中標單位,中標價為1.3元/平方米/月。2011年3月28日,丙公司與丁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甲公司、乙公司等多家公司認為,其自建園區相對獨立封閉,未得到物業服務,且自身未與物業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因此拒絕交納物業費,引發糾紛。丁公司於2013年10月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甲公司、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物業服務費及違約金。

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一方須為物業的建設單位,甲公司的辦公樓系其自建,故丙公司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甲公司、乙公司無約束力,但丁公司對園區的道路、綠化等配套設施進行日常維護管養,甲公司、乙公司享受了基礎設施服務,故應當支付物業費,酌定物業服務費標準為合同標準的30%,即0.39元/平方米/月。丁公司不服,上訴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丁公司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認為,丙公司是園區公共區域的建設單位,其依法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並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對園區內公司具有相應約束力,改判甲公司、乙公司按照1.3元/平方米/月的標準交納物業服務費。

【檢察機關監督情況】

受理情況。甲公司、乙公司等民營企業認為其自建園區未享受物業服務,且丙公司無權代表業主簽訂物業服務合同,遂於2018年11月向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該院予以受理審查。

調查核實。為查清事實,檢察機關走訪福州市某管理委員會和丙公司,並實地查看甲公司、乙公司等多家民營企業的自建園區,調閲三次審理的審判案卷,全面掌握案件事實和爭議癥結。同時,在調查走訪中也瞭解到,再審敗訴對甲公司、乙公司等民營企業的營商環境產生一定影響,特別是與物業公司發生的長期糾紛也影響了企業的正常經營。

和解過程及結果。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經研究認為,由於丁公司僅對甲公司等自有園區以外的公共區域提供物業服務,仍按照合同標準確定物業服務費,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為此,檢察機關多次約談物業公司和相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認真聽取並分析雙方意見,解釋法律規定,各方一致認為此案的最佳處理方式是和解結案。在檢察機關引導下,雙方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丁公司同意甲公司、乙公司按照0.85元/平方米/月的標準交納物業服務費,對之前六年的物業服務費一併結算,即時履行完畢,並將和解協議送交執行法院,執行法院終結本案執行。2019年8月,福建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終結審查決定。

【指導意義】

1.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構建和諧營商環境。各級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監督案件,應當積極踐行“楓橋經驗”,在不影響審判違法監督、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導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由於民事監督案件涉及的法律關係已經為生效裁判確認,人民檢察院應當把握和解的適用條件,避免損害裁判的既判力。如果生效裁判並無不當,人民檢察院應當釋法説理,説服申請人息訴罷訪;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違反法律相關規定,同級人民檢察院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前提下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節約司法資源、化解矛盾糾紛,真正實現“雙贏、共贏、多贏”。

2.檢察機關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加強與法院執行程序的銜接。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監督案件,引導達成和解的,要注意與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的銜接。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檢察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執行法院遞交和解協議,必要時檢察機關也可以主動告知執行法院相關和解情況,由執行法院按照執行和解的法律規定辦理,以實現案結事了。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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