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2021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在總則部分規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同時又保留了原《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內容,條文序號改為第234條,規定了案外人申請再審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外人申請再審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這三個制度有區別又有交叉,容易混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陶志蓉在近期舉辦的全市法院審判監督業務培訓班上,結合實際案例,就三個制度的聯繫與區別進行了全面細緻、深入淺出的講解,受到學員們的好評,現將講座的主要內容予以刊發。

一、基本概念

首先簡單瞭解一下各項制度的基本內涵。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

1.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現《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之所以單獨規定,主要是前幾年,有的當事人惡意串通,虛假訴訟比較嚴重。比如,在離婚訴訟中,夫或妻為了不給對方分財產或少分財產,與自己的親戚朋友像父母兄弟姐妹等串通,提起確認之訴,或者以房抵債之訴等等,將本應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通過訴訟方式給了親戚朋友。以前針對這類訴訟,最高法院是通過案外人申請再審來解決的。後來,經人大常委會審議,單獨把這條歸入總則部分,成為一般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保護受錯誤生效裁判損害的未參加原訴的第三人的權益。

2.基本概念

所謂第三人,是指對原、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從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的人。一般講,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根據現《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得出第三人撤銷訴訟的概念,所謂第三人撤銷之訴,是指未參加他人之間訴訟而與該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銷他人之間訴訟判決的訴訟。

3.舉例

1)甲乙簽定房屋買賣協議,約定甲將房屋賣給乙,甲違約,乙起訴,法院判決繼續履行合同。判決生效後,丙認為甲已經將房屋賣給自己,自己才是房屋所有人,甲無權賣房,遂提出撤銷之訴。

2)甲欠乙1000萬,乙起訴,雙方在法院調解下達成協議:甲以自己名下的房屋抵債給乙。調解生效後,丙認為自己才是房屋所有人,甲無權以房抵債,丙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3)真實案例:原告為A村委會,被告為B和C。B與C於2012年在法院達成了拆除臨時庫房的協議,並由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後在執行庭對涉案庫房進行拆除時,A村委會提出執行異議,被法院駁回,後A村委會向法院提出了第三人撤銷之訴,其理由是:2008年3月5日,A村委會與B簽訂了協議書。協議約定,A村委會將其0.98畝土地出租給B使用,期限為5年,B利用土地建設190平方米的簡易庫房,期滿後歸A村委會所有,B在協議期內不得拆除房屋。A村委會認為B建設的臨時庫房佔用的是農村集體土地,雙方對於房屋的處分已有明確約定。第二被告C對於第一被告B所建房屋及其所佔土地不享有任何權利。兩被告的協議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訴要求撤銷B和C的調解協議。

4.第三人撤銷之訴不適用的程序

最高法院《民訴法解釋》第297條規定了四種情況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法院不予受理:(一)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處理的案件;(二)婚姻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婚姻關係等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涉及身份關係的內容;(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對代表人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受害人對公益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

特別程序的案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現《民事訴訟法》第203條)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條(現《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甲公司代表人乙欠債權人丙的錢,甲與丙簽定了抵押擔保協議,以甲公司的廠房、設備等為抵押物為乙的債務做擔保。後乙沒有還錢,丙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196條、197條(現《民事訴訟法》第203條、204條)的規定作出了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甲公司的債權人戊認為該實現擔保物權裁定損害了戊的利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要求撤銷該裁定。當時該案例出來的時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還沒出來,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還存在爭論。現在沒有問題了。第三人不能提出撤銷之訴。

問題:戊如何救濟?戊可以提出異議申請。

依據:《民訴法解釋》第374條第2款: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准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雖然案外人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銷之訴,但可以申請異議,效果其實是一樣的,屬於特別程序錯誤的救濟。

5.注意: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案審查不同於一般案件的登記立案

《民訴法解釋》第208條規定了立案登記制度。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4條(現《民事訴訟法》第122條和第127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雖然也進行一定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但基本上是形式審查,較為寬鬆。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條件適用的是現《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規定,不是第122條的規定,因此,立案審查更為嚴格,不能當場登記立案,而是根據解釋的規定,要將起訴狀和證據材料等交給對方當事人,並等待對方當事人在十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三十日內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二)案外人執行異議

這是與案外人申請再審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都有關聯的制度,所以簡單説一下。

1.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該條的規定,既是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執行異議之訴的法律依據,同時還涉及到執行異議的規定。

2.基本概念

案外人有權提起兩類執行異議:一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主要包括兩類:1)執行措施違反法律規定:如因同一事由對被執行人連續兩次採取拘留措施;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而未向被執行人送達查封、凍結清單和裁定書;對登記財產的查封,未依法赴相關部門辦理查封登記等。2)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如拍賣財產公告天數不符合規定;對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未發出限期履行通知即對第三人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等。

第二類是我們這裏所説的案外人執行異議,與案外人申請再審和執行異議之訴有關的執行異議,即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

3.案例

乙向甲借錢,雙方當事人簽有擔保物權協議,約定用乙的房屋擔保主債權及其利息,但在房屋登記機關載明:房屋只擔保主債權。後乙未還錢,甲起訴,法院判決用乙房屋的拍賣所得款項優先償還主債權及利息。該案進入執行階段,房屋拍賣。這時,其他債權人申請執行異議,認為拍賣所得只能就主債權部分優先受償,不能及於利息部分。

(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先看圖示: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1.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4條

2.基本概念: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請求法院不許對該標的實施執行的訴訟。或者説,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請求對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而提起的與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等生效法律文書無關的訴訟。也就是説,案外人並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而是其有充分的理由能夠對抗判決的執行。

執行異議之訴既包括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還包括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即申請執行人對法院依案外人異議作出的中止對執行標的物執行的裁定不服,請求對該標的物許可執行而提起的訴訟。(見上圖)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在形式上體現為是否排除執行行為的糾紛,實質是對於同一執行標的,案外人所享有的實體權益與執行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誰應當優先保護的問題。通常情況下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對該執行標的的權屬有糾紛。

注意: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民訴法解釋》第305條),除《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外,還包括:1)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法院裁定駁回;2)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3)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起。

3.案例

典型案例1):開發商欠銀行貸款未歸還,銀行起訴開發商還錢,勝訴後申請執行。法院查封開發商名下的一棟樓房。此時,業主們(因種種原因沒有過户,開發商沒有及時辦理,業主已經買了房但沒有佔有,或者已經支付全款,或者支付部分房款但已經佔有等等)提出執行異議。法院有兩種處理結果,一是認為業主有道理,作出中止執行裁定;二是認為業主沒有道理,裁定駁回其申請。在第一種情況下,銀行提起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繼續執行;在第二種情況下,業主提起訴訟,要求不予執行。業主提起的就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案例2):2004年9月21日,一中院判決債務人B公司償還債權人A公司一筆欠款,判決生效後,A公司向一中院申請執行。一中院於同年11月5日查封了債務人B公司名下一處房產(及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期間,案外人C提出異議,對該房產主張權利,根據是同年11月25日二中院的判決:判令B公司將同一房產返還給C公司。執行法院(一中院)認為,二中院判決確認的是C公司對B公司的返還財產請求權,不能作為確認物權歸屬的依據,於是裁定駁回案外人C公司的執行異議。此後,案外人C公司向執行法院(一中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一中院於2011年6月17日作出判決:確認登記在B公司名下的該房屋所有權歸屬於C公司;判決不得執行該房產。

這幾個案例都可以看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不是對原判決本身有意見,而是認為不該執行該標的物,起訴要求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理由是案外人享有的權利能夠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4.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包括哪些權利?

目前常見的能對抗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有:1)所有權。2)已支付全部貨款的買房人的佔有權。理由:根據是2004年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17條:"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户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户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現為2020年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5條:“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户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户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户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如果債務人(被執行人)已經出賣房屋,買受人支付了房款,並且取得對房屋的佔有,只是沒有辦理產權過户,如果買受人對此沒有過錯的話,該買受人對房屋的佔有,可以對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這是最高法院創立的一項司法解釋規則。此項司法解釋規則在《物權法》頒佈之後仍然有效。上面第一個案例就是典型代表。2015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9條“關於抵押權與購房人住房保障權衝突的問題”又重申:取得了房屋預售許可或者銷售許可的房地產開發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銀行貸款後,又同買受人簽定了房屋買賣合同,買受人依約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房地產開發商不能償還銀行貸款,抵押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抵押權的請求,不予支持;對於買受人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其購買房屋的權利優先於銀行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是,我們也要注意該條的適用條件,一是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二是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因為房屋沒有過户登記,缺少必要的公示要件,需要認真審核。實踐中,開發商為了不被查封、拍賣,往往與所謂的業主串通,偽造已經將房屋賣出,讓該業主申請異議,這往往是法院審查的重點。

此外,北京高院2011年發佈的《關於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6條規定的權利包括:1)所有權,包括單獨所有權和共有權;

2)用益物權,但執行不妨害案外人佔有使用的除外;

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以及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

3)租賃權,但執行不妨害案外人佔有使用的除外;

4)股權;不用解釋

5)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實體權利。

5.注意:

1)執行異議之訴在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是一個審判問題,同時,它與執行程序緊密聯繫。執行異議之訴也要經過一審、二審,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再審。目前北京高院正在審理的案件中就有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進入再審程序,既有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又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

2)案外人在明確提出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時,還可以就其對執行標的所享有的權利提起確權之訴,但不能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單獨就執行標的提起確權之訴。

3)案外人所提出的訴訟請求須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4)與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樣,要進行適當的立案審查,審查期限為十五日。

(四)案外人申請再審

1.法律依據:現《民事訴訟法》第234條

現《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基本概念

案外人申請再審,即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法院申請再審。

3.舉例

1)甲欠乙1000萬,乙起訴,雙方在法院調解下達成協議:甲以自己名下的房屋抵債給乙。法院執行過程中,丙認為自己才是房屋所有人,甲無權抵債,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裁駁。丙申請再審。

2)甲乙簽定房屋買賣協議,約定甲將房屋賣給乙,違約,乙起訴,法院判決繼續履行合同。執行過程中,丙提出自己才是房屋所有人,甲無權賣房。丙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裁駁。丙申請再審。

3)將上面的執行異議之訴換一個事實:開發商欠建築公司的建築款,雙方約定以開發商名下的一棟房抵債,後開發商未給錢,建築公司起訴開發商要求開發商履行合同,將房屋過户給建築公司。建築公司勝訴後申請執行。法院查封該棟樓房。此時,業主(因種種原因沒有過户,開發商沒有及時辦理,業主已經買了房但沒有佔有,或者已經支付全款,或者支付部分但已經佔有等等)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認為業主沒有道理,裁定駁回其申請。業主認為原判決有問題,房屋已經提前銷售給自己,不能再用房抵債,因此申請再審。

二、區別與聯繫

(一)區別

從以下幾方面,可以看出三個制度的區別:

區別一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區別二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區別三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區別四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區別五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區別六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區別七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區別八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區別九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區別十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區別十一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二)聯繫

1.當事人申請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均受理的處理原則

再審優先處理原則:即再審審理程序與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並行時,再審審理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

1)依據:《民訴法解釋》第301條: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裁定再審的,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併入再審程序。但有證據證明原審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裁定中止再審訴訟。

2)理解: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當事人申請再審兩種程序依法分別可以起訴,相互之間並不影響。但第三人撤銷之訴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都啓動後,由於兩訴的對象為同一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審理範圍上就會交叉,如果各自獨立進行,可能會出現裁判矛盾的情況,同時對當事人來説,就同一訴訟對象卻要同時進行兩個不同的程序,訴訟負擔會增大。所以解釋明確規定如果兩個程序均啓動的,通過訴的合併方式來一次性解決兩個訴。

a.再審吸收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兩個案件均受理為前提。如果第三人撤銷之訴還沒有立案,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僅僅進入審查階段還沒有裁定再審,均不發生案件合併的問題。

b.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併入再審程序審理,應當在再審裁判作出之前進行。第三人撤銷之訴在一審終結前併入再審的,沒有什麼問題。但第三人撤銷之訴一審判決已經作出後,是否還需要併入再審程序,值得進一步研究。

c.併入的例外,即有證據證明原訴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應當先行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案件應當終止訴訟。

3)處理程序

《民訴法解釋》第302條:第三人訴訟請求併入再審程序審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一併審理,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二)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發回一審法院重審,重審時應當列明第三人。

理解:a.再審為一審程序而併入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應當將第三人直接列為第三人,其在撤銷訴訟請求範圍內,具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時,應當同時對再審訴訟請求和第三人撤銷請求作出裁判。

b.再審為二審程序的,則不能直接判決,可以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發回一審重審,重審時應直接將第三人列為案件的第三人,對第三人的民事權利主張與原訴當事人之訴訟請求一併進行審理。在進行調解時,應當將第三人列為案件的第三人,可以分別對再審請求和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一併進行調解。

2.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的選擇問題

案外人既符合現《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的案外人條件,又符合第59條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案外人是走撤銷之訴,還是走再審程序?或者能否先提起撤銷之訴,撤銷之訴被駁回了,再申請執行提起異議,異議被駁回後再申請再審?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的原則:撤銷之訴和申請再審,擇一行使。

依據:《民訴法解釋》第303條: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後,未中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的,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理解:

1)按照《民訴法解釋》第303條的規定,明確規定按照啓動程序的先後,當事人只能選擇一種相應的救濟程序,不能同時啓動兩種程序。一旦選定則不允許再申請變更。先啓動執行異議程序的,對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現《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的規定啓動審判監督程序救濟即案外人申請再審;先啓動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的,即使第三人又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第三人撤銷之訴繼續進行,第三人不能再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現《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申請再審。

2)沒有走執行程序,先提撤銷之訴,可以再提執行異議,但不能再申請再審;已經先走了執行程序,對裁定不服,只能申請再審,不能再提撤銷之訴。(《民訴法解釋》第299條: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後,原告(第三人)提供擔保,請求中止執行的,可以准許。第303條:未中止執行的,第三人申請執行異議,應予審查。審查同意的,可以中止,不同意的,當事人不能再申請再審。)

存在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現《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案外人只能在申請異議被裁定駁回後才能申請再審。如果法院中止了執行,是支持了案外人的請求,案外人哪怕認為原裁判有問題也不能申請再審。而原來的判決仍存在,並沒有改變和撤銷。

3.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根據與原生效法律文書是否有關來選擇相應的救濟途徑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最直接的功能在於排除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而案外人申請再審的目的在於改變原裁判的結果。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法院的執行標的與裁判標的不同,案外人並不針對裁判本身不服,而對執行標的有異議;而案外人申請再審中,執行標的與裁判標的競合,案外人既對執行標的有意見又對裁判結果有意見。

三、案外人與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申請再審

1.必要共同訴訟人申請再審

1)依據:《民訴法解釋》第422、423條

第422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八項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但符合本解釋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規定的當事人申請而裁定再審,按照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應當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其為當事人。

第423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2)理解:

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第三人,不包括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理由是:第一,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只能是當事人,而不可能是第三人,即使其未參加原訴訟,符合廣義的案外人的概念,但也不符合現《民事訴訟法》第59條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的範疇。第二,現《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8項規定,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可以通過申請再審的方式來救濟自己的權利。被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就屬於這種情況。被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未在裁判文書上列為當事人,雖然從形式上看是案外人,但其與一方當事人具有共同訴訟標的,是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主體,本應作為當事人參加到訴訟中來。

a.未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的被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可以依據第207條第8項的規定直接申請再審。

b.如果被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已經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則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和《民訴法解釋》第423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區分的依據是案件是否進入執行程序,如果案件已經進入執行程序,被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提出執行異議被裁定駁回的,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和《民訴法解釋》第423條的規定,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如果案件未進入執行程序,被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則可依據《民事訴訟法》207條第8項及《民訴法解釋》第422條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

2.案外人進入再審後的處理

依據:《民訴法解釋》第424條

第24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後,案外人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依照本解釋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人民法院僅審理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對其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內容。經審理,再審請求成立的,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請求不成立的,維持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理解:

這裏的案外人屬於廣義的案外人概念,既包括應當參加訴訟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又包括對其權利有影響的第三人。進入再審後,再根據其不同地位,分別進行訴訟。

1)裁定再審後,案外人屬於必要共同訴訟人的,依照《民訴法解釋》第422第2款規定處理。即一審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裁定;二審調解,調解不成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發回重審,重審時追加其為當事人。

2)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訴訟人。法院僅審理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對其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內容。結果:撤銷、改判、維持。

來源:北京審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區別與聯繫

【來源: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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