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的民間借貸利率計算方法!
最近,根據卡神小組獲悉,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以每月20日發佈的一年期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了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該標準同時取代了原《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之規定。以2020年8月20日發佈的一年期LPR3.85%為基準,民間借貸的司法保護上限已降至為15.4%。那麼,這在未來到底會引起什麼變化呢?今天卡神小組就來和朋友們講一講2021年的民間借貸利率計算方法,朋友們一起來看看詳細內容吧。
大幅的變化與迅速的施行勢必導致已發生的民間借貸行為出現銜接困難,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出台後的利率銜接問題展開簡要分析,旨在為過度時期的民間借貸各方主體提供法律幫助。
依照原《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 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各類小額信貸公司等民間借貸出借人通常與借款人約定接近司法保護上限的利率作為借款合同的重要條款。在大幅降低司法保護上限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出台之後,考慮到司法解釋多數具備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先簽訂的借款合同應當如何履行已成為利率銜接問題的關鍵,卡神小組對近期頻發的相關問題總結如下:一是新舊《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各自的適用範圍;二是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施行前的高利率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否仍需要按照約定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若不需要,借款人應該按照何種標準支付利息?
首先,從新舊《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適用範圍來看,新《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由此可知,在新《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前法院已經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應當適用原《規定》中的“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利率的司法保護辦法,而在新《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後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需要適用新《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內容。
值得更進一步探討的實踐性問題是,由於我國部分法院在正式立案前會將案件強制納入訴前調解程序,在訴前調解程序完結之前,法院不會給予案件正式的案號,嚴格而言,該等調解程序的進入不能代表案件的受理。那麼,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在特定案件訴前調解的過程中施行,該等案件是否應當納入新《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適用範圍?對此,卡神小組認為答案應當是肯定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法院應當在原告起訴後的7日內受理案件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實踐中的訴前調解程序只是各法院為增加調解率、延長審限的便宜手段,不可因此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性權利。
其次,就適用新《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民間借貸關係的利率標準而言,一方面,根據新《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由此可見,在原則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施行後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所適用的司法保護利率應當以該借貸關係成立之日一年期LPR的4倍作為上限。
另一方面,根據新《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據此,在2019年8月20日前出借資金的借款合同所適用的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取決於一方起訴的時間。基於前述,對於在2019年8月20日前簽訂並完成借貸行為的借款合同,如該合同的約定利率高於一方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將可能不受到司法保護,法院將參照起訴時一年期LPR的四倍酌情下調應付利息。至於最終法院酌定的應付利息可否超過一年期LPR的四倍,考慮到新《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應條款選用“參照”作為措辭,理論上酌情利息存在高於起訴時一年期LPR的四倍之可能。畢竟,溯及既往的法律條款勢必對公眾的預期與安定造成侵害,這可能也是新《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參照”為措辭的原因之一,希望減少對已履行的借貸行為的不良影響。
至於法院參照的程度,尚有待司法實踐給出相對確定的答案。此外,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過法定標準或法院酌定標準的,應當效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施行之前超過36%的還息處置方式,出借人應當將超出部分作為不當得利返還。
最後,針對利率銜接問題的關鍵,即,尚未起訴的,在2019年8月20日前簽訂並完成借貸行為的高利率借款合同,卡神小組給出簡要建議如下:由於LPR在每個月的20日都會有一定幅度的變化,且法院參照的利率標準於起訴時方得以確定,出借人或借款人應當時時關注LPR變化情況,在LPR相對有利的情況下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固定有利的參照利率,以便獲取相對優勢與利益。
卡神小組總結:其實朋友們應該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的施行旨在降低企業融資成本,促進民營企業的健康發展。相較於一成不變的固定指標,受市場影響與調解的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無疑在施行上更具合理性。不過卡神小組提醒朋友們,需要注意的是少數民事主體的信賴利益在新規施行過程中同樣值得法律保護。對於已發生的借貸行為,法院應當合理參照起訴時一年期LPR的4倍確定利率標準,而非機械式地以一年期LPR的4倍標準強制限定每一筆借款的利率。否則,利率上限的變化是否足以使得在前簽訂的高利率借款合同被一方當事人法定解除或撤銷,恐怕就是另一個值得分析的問題了。希望這個資料對朋友們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