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3月9日電 據“中國水利”官方微信消息,日前,水利部印發《水庫除險加固工作責任追究辦法》《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監督檢查辦法》,具體內容如下。
水庫除險加固工作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十四五”期間水庫除險加固工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切實加強水庫除險加固和運行管護工作的通知》《大中型病險水庫水閘除險加固項目建設管理辦法》《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管理辦法》《小型水庫雨水情測報和大壩安全監測設施建設與運行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水庫除險加固工作中存在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條 水利部及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條 責任追究工作應遵循依法依規、分級實施、客觀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五條 對責任單位實施責任追究的主要方式為:
(一)責令整改;
(二)約談;
(三)情況通報(含向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利行業內通報、向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等);
(四)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責任追究方式。
上述責任追究方式,可以根據問題情況單獨使用或合併使用。
第六條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水利部責令其限期整改;有兩種及以上情形的,對其進行約談:
(一)未將水庫除險加固工作納入“十四五”有關規劃和工作計劃以及河湖長制考核體系;
(二)未編制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十四五”實施方案和年度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2022年年底前,未有序完成2020年已到安全鑑定期限水庫的安全鑑定;未建立常態化工作機制,未及時完成到規定時限水庫的安全鑑定;未組織實施小型水庫鑑定成果核查;
(四)2025年年底前,未完成2020年前已鑑定病險水庫和2020年已到安全鑑定期限、經鑑定後新增病險水庫的除險加固任務;未及時對“十四五”期間每年按期開展安全鑑定後新增的病險水庫實施除險加固;
(五)未按規定對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初步設計進行審批,未對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初步設計及批覆文件實施備案管理並進行抽查;
(六)未對水庫除險加固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考核;
(七)未組織編制雨水情測報、大壩安全監測設施實施方案和年度實施計劃;
(八)未落實地方資金投入責任,未督促落實市縣級資金投入。
第七條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水利部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對其進行約談;有兩種及以上情形的,對其進行情況通報,情形嚴重的向省級人民政府通報,重大情況及時向國務院報告:
(一)發生一起較大以上水庫生產安全事故;
(二)轄區內一年中有三個以上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被約談,或兩個以上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被情況通報;
(三)轄區內有兩座以上水庫在除險加固後三年內出現重大安全隱患。
第八條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上級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有兩種及以上情形的,對其進行約談:
(一)未按相關規定對水庫除險加固項目初步設計進行審批並備案;
(二)未落實本級資金投入;
(三)未組織開展本轄區所屬水庫除險加固項目的監督檢查;
(四)未對責任範圍內的水庫逐庫落實除險加固責任單位及責任人;
(五)未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未建立對項目法人的考核機制;
(六)未建立水庫除險加固項目管理台賬;
(七)未負責組織或協助雨水情測報和大壩安全監測設施建設並監督運行管理。
第九條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對其進行約談;有兩種及以上情形的,對其進行情況通報,情形嚴重的向市或縣地方政府通報,並將情況報水利部或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一)發生一起較大以上水庫生產安全事故;
(二)轄區內有兩座以上的水庫在除險加固後三年內出現重大安全隱患;
(三)已鑑定為三類壩且尚未開展除險加固工作的水庫,按規定應採取未採取限制運用措施;
(四)2022年年底前,未有序完成2020年已到安全鑑定期限水庫的安全鑑定任務;
(五)2025年年底前,未完成2020年前已鑑定病險水庫和2020年已到安全鑑定期限、經鑑定後新增病險水庫的除險加固任務;
(六)未及時完成“十四五”期間每年按期需開展的安全鑑定,未及時對新增的病險水庫實施除險加固;
(七)未對項目勘察設計、施工進度、質量安全、資金使用、竣工驗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八)對功能萎縮、規模減少、除險加固技術不可行或經濟不合理的,經過充分論證後未降等或報廢而依舊進行除險加固;
(九)轄區內一年中有三個以上項目的項目法人被約談,或兩個以上項目的項目法人被情況通報。
第十條 水庫除險加固項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有兩種及以上情形的,對其進行約談:
(一)大中型水庫未實行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小型水庫未執行當地建設管理要求;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施工度汛方案,未報主管部門備案並嚴格執行;
(三)未設置質量管理機構,未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
(四)未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五)未建立水庫除險加固相關工作檔案或檔案明顯不完整。
第十一條 水庫除險加固項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對其進行約談;有兩種及以上情形的,向其主管部門通報:
(一)發生一起較大以上水庫生產安全事故;
(二)工程存在明顯質量缺陷或重大安全隱患;
(三)初步設計未落實安全鑑定成果及核查意見;
(四)初步設計變更未按規定履行相應程序,重大設計變更未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五)未按照批覆的建設內容完成各項建設任務;
(六)未按照年度實施計劃完成任務;
(七)汛前未按計劃完成相關工程建設內容,不滿足安全度汛要求;
(八)項目完工後未通過主體工程完工驗收(或下閘蓄水驗收)即蓄水運行;
(九)項目財務管理和資金使用管理不符合有關規定,存在嚴重問題。
第十二條 對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質量檢測等參建單位在水庫除險加固實施過程中出現的質量、安全、合同和資金等問題,按照《水利工程責任單位責任人質量終身責任追究管理辦法(試行)》《水利工程建設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辦法(試行)》《水利工程合同監督檢查辦法(試行)》《水利資金監督檢查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實施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被責任追究的單位相關責任人,由有管理權限的單位對其進行責任追究,檢查發現涉嫌違紀、違法的問題線索,移交相關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
第十四條 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有下列情況之一,從重追究責任:
(一)隱瞞事實真相,阻撓、干擾或不配合監督檢查工作;
(二)對舉報人、控告人、檢舉人和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威脅恐嚇、打擊報復;
(三)具備整改條件但拒不整改違規問題、整改不到位的;
(四)其他依法、依紀、依規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十五條 責任追究結果納入河湖長制工作年度考核。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小型水庫運行管護,落實安全運行主體責任,規範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切實加強水庫除險加固和運行管護工作的通知》《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關於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的指導意見》《水利工程運行管理監督檢查辦法(試行)》和《關於落實水庫安全度汛應急搶護措施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水利部組織的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監督檢查,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開展監督檢查時參照執行。
第三條 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監督檢查與責任追究工作應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分級實施、措施適當的原則。
第四條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責任主體為水庫管理單位、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以及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小型水庫安全的主管部門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章 檢查內容、方式方法與程序
第五條 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監督檢查嚴格按照問題清單進行,主要內容包括運行管理和工程實體兩個方面。
運行管理方面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一)防汛行政責任人、防汛技術責任人、防汛巡查責任人(以下簡稱防汛“三個責任人”)落實情況;
(二)水庫雨水情測報、調度運用方案(調度計劃)、大壩安全管理(防汛)應急預案(以下簡稱防汛“三個重點環節”)落實情況;
(三)日常巡查及維修養護情況;
(四)綜合管理情況。
工程實體方面主要檢查以下內容:
(一)主體建築物情況;
(二)設備設施情況。
問題清單詳見附件1。
第六條 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監督檢查主要採取“四不兩直”方式開展。
對領導批示、信訪舉報、媒體曝光、交辦轉辦等特殊情況和問題線索,應針對具體情況採取明查與暗訪相結合的方式開展專項調查、檢查等。
第七條 檢查組一般由兩名以上具有水利工程管理相關工作經驗的人員組成,一般採取下列方法開展現場檢查工作:
(一)察看小型水庫工程現場;
(二)查閲小型水庫註冊登記、調度運用、維修養護、巡查巡檢、安全鑑定、經費使用、問題上報及處理等資料;
(三)詢問管理單位有關人員和防汛“三個責任人”或組織座談,必要時要求管理單位作出説明;
(四)進行必要的延伸檢查和質證等。
第八條 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監督檢查通過“查、認、改、罰”等環節開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將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監督檢查納入年度監督檢查計劃;
(二)制定監督檢查工作方案;
(三)組建檢查組,組織開展現場監督檢查;
(四)對檢查發現的問題予以佐證和認定;
(五)及時向管理單位、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反饋檢查發現的問題;
(六)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及責任追究意見建議;
(七)下發整改通知,督促問題整改及整改核查;
(八)根據相關規定實施責任追究;
(九)檢查發現涉嫌違紀、違法的問題線索,移交相關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
第九條 現場檢查發現問題時,檢查組應留存必要的佐證材料,如複印相關證明檔案、文件,拍攝記錄問題的照片和視頻等,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檢查工作。
第三章 問題認定與整改
第十條 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嚴格依據問題清單條款予以具體描述和準確認定。
第十一條 水利部組織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經核實認定後,按要求形成問題台賬,全部上傳至水利監督信息平台。
第十二條 被檢查單位應按照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明確整改事項、整改時限、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等,對需長期整改的問題,持續跟蹤落實整改情況,確保整改到位。
第十三條 各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在規定期限內應及時彙總整理問題整改落實情況,並在水利監督信息平台填報整改情況和上傳佐證材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檢查發現問題整改工作進行督促和指導,對整改狀態、佐證材料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水利部、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況組織對問題整改情況開展現場複查複核工作。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 根據檢查發現問題的類別、數量,綜合量化打分後按責任追究標準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實施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按管理權限,水利部可直接或授權流域管理機構、責成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責任追究,必要時可向省級人民政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並可建議相關企事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或合同約定實施進一步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責任追究包括對單位責任追究和對個人責任追究。
單位包括直接責任單位和領導責任單位。直接責任單位包括小型水庫管理單位、產權所有者、小型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工程維修養護單位等;領導責任單位包括負有領導責任的上級行政主管單位或業務主管單位(部門)。
個人包括直接責任人和領導責任人。直接責任人包括防汛“三個責任人”、運行管理人員、工程維修養護單位工作人員等;領導責任人包括直接責任單位和領導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主管部門負責人等。
第十九條 對單位責任追究的方式分為:
(一)責令整改;
(二)約談;
(三)情況通報(含向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利行業內通報、向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等,下同);
(四)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責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條 對個人責任追究的方式分為:
(一)責令整改;
(二)約談;
(三)情況通報;
(四)建議調離崗位;
(五)建議降職或降級;
(六)建議開除或解除勞動合同;
(七)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責任追究。
責任追究標準見附件2。
第二十一條 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有下列情況之一,應予以從重責任追究:
(一)對危及小型水庫運行安全的嚴重隱患未及時發現或發現後未採取有效措施或措施不當;
(二)存在造假、隱瞞安全運行問題等惡劣行為;
(三)未按要求時限完成安全運行問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因雨水情等原因暫時無法實施整改措施且已制定了整改計劃的除外);
(四)上報問題整改情況與實際不符或未按既定整改措施推動整改工作;
(五)同一直接責任單位一年內被“約談”或“情況通報”兩次以上;
(六)其他依法依規應予以從重責任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責任單位主動自查自糾運行問題,並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的,可予以減輕或免於責任追究。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小型水庫工程運行問題分類、檢查、認定、責任追究和整改等工作的相關要求和程序在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小型水庫發生垮壩等重大事故時,由水利部組織調查組赴現場開展事故調查,按照管理權限和相關法律法規對責任單位、責任人實施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監督檢查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