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説好臨時貯存,一放就是6年

由 士振文 發佈於 綜合

盧志堅 邵挺 趙素平

近日,在江蘇泛華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司”)的車間裏,隨着叉車將最後一包固體廢物投入無害化處置池,“臨時”貯存了近6年的200餘噸危險廢物終於得以妥善處置。至此,江蘇省阜寧縣檢察院持續跟蹤監督的這起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件也畫上了圓滿的句號。

開業僅三天,卻留下200餘噸廢油渣

戴勇是江蘇省興化市人。自2011年起,他與金髮一起,先後在浙江省湖州市、安徽省池州市等地開辦煉油廠,從事廢礦物油渣提煉燃料油業務。隨着環保部門檢查越來越嚴,煉油廠均被關停。2015年10月,戴勇和金髮在無法取得煉油資質的情況下,以投資廢舊物資公司的名義,到阜寧縣重操舊業。他們將煉油設備從池州悄悄運至阜寧,然後一邊偷偷安裝設備,一邊準備試生產。

2015年11月初,戴勇委託之前合作過的李大龍,請他幫忙購買廢礦物油渣。李大龍又找到朋友徐新。徐新為了多賺取利潤,將其從上海某公司的油罐中清理出的200餘噸廢礦物油渣,交給李大龍。李大龍把這批“貨”運至阜寧,交給戴勇等人。不久,戴勇的工廠僅僅試生產三天,就因氣味太大被當地羣眾舉報。阜寧縣生態環境局隨即開展調查,並將案件線索移交公安機關。

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阜寧縣生態環境局委託有處理資質的泛華公司對提煉現場進行應急處置。經現場稱重,戴勇等人提煉出半成品燃料油1.99噸,產生廢渣3.41噸,還有206.4噸廢礦物油渣未被提煉。泛華公司在清理現場後,將涉案200餘噸廢渣運至公司倉庫臨時貯存。

經鑑定,被查獲的廢礦物油渣、生產殘渣均系危險廢物。阜寧縣公安局於2016年4月27日對戴勇等人立案偵查。2017年5月,戴勇、金髮、李大龍因犯污染環境罪,分別被判處三年三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各並處罰金。案發後,徐新一直在逃,直至2018年8月被抓獲。2019年2月,徐新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6萬元。

危險廢物一天不處置,環境受損害的風險就一天沒有消除

2020年初,阜寧縣檢察院公益訴訟部門對近年來該院辦理的生態環境資源類刑事案件進行梳理。檢察官審查發現,上述案件中戴勇等人僅試生產了三天,加之環保部門應急處置及時,並未造成嚴重的污染後果。但是,涉案危險廢物因為貯存和處置費用遲遲沒有着落,還“臨時”貯存在泛華公司的倉庫未能處置。

該案是否屬於公益訴訟範圍?檢察官之間產生了爭議。“現有證據顯示,戴勇等人非法提煉燃料油的行為絕大部分系未遂,對環境沒有造成實質性危害,原廠房所在地已經被開發利用,無需進行環境修復。”部分檢察官持這樣的觀點。但該院第五檢察部主任徐立山提出:“雖然戴勇等人已經被判處刑罰,但貯存在倉庫的危險廢物必須有人處置。危險廢物一天不處置,環境受損害的危險就一天沒有消除。”

最終,檢察官聯席會議認為,該案符合公益訴訟受理條件。該院成立專門辦案組辦理此案,辦案組面臨的第一個問題是,該案究竟是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要求判處被告人承擔固體廢物處置義務,還是發出行政公益訴訟訴前檢察建議,督促環境部門積極履職,消除損害風險?

“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功能主要是彌補行政執法的不足,在民事公益訴訟與行政公益訴訟訴前檢察建議選擇方面,應當首先督促行政機關履行監管職責。”該院時任檢察長李響表示。2020年4月,該院向阜寧縣生態環境局發出訴前檢察建議,建議其責令相關義務單位和個人對涉案危險廢物進行及時處置。

組織召開多輪磋商,跟進監督確保無害化處理

為督促檢察建議落實,該院又多次與阜寧縣生態環境局溝通,共同到貯存現場查看情況,會商處置辦法。針對徐新和戴勇等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處置費用的問題,該院提出,雖然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上海某公司涉嫌犯罪,但其作為廢礦物油渣的原產生單位,應當承擔處置義務,從該公司入手更具有可行性。經討論,相關意見被採納。2020年6月,阜寧縣生態環境局向上海某公司發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

隨後,該院又牽頭啓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組織阜寧縣生態環境局、上海某公司、泛華公司開展多輪磋商。該院就相關法律問題釋法説理,其他各單位也充分發表了意見。最終,上海某公司表示願意承擔危險廢物的處置義務。2020年7月,上海某公司與泛華公司簽訂處置協議,70多萬元的處置費用終於塵埃落定。

2020年8月,阜寧縣生態環境局在法定期限內對檢察建議落實情況進行了回覆,處置費用也全部到賬。

但阜寧縣檢察院並沒有停止監督步伐。之後,該院跟蹤瞭解到,泛華公司因生產改造、資質升級等原因暫停處置業務,上述危險廢物還未得到處置。對此,該院一方面督促泛華公司做好危險廢物的貯存工作,聯合環境部門多次到現場查看貯存情況;另一方面,要求泛華公司復產後優先處置該批危險廢物。

今年7月,復產後的泛華公司第一時間對危險廢物進行了無害化處置,並邀請檢察機關現場監督。懸在檢察官心頭的一塊石頭終於落了地。

(文中被告人均為化名)

來源:蚌埠檢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