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父母有債務,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能否排除強制執行?

由 頻長志 發佈於 綜合

父母將購買的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享有該房屋所有權?若父母的債權人對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請強制執行,該未成年子女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能否得到支持?

裁 判 要 旨

案涉房屋雖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綜合分析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後的使用情況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房屋應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並據此認定該子女對案涉房屋的權利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案號

(2020)最高法民申6800號

案 情 簡 介

李某1、薛某為其未成年女兒李某2購買房屋並登記在其名下,該房屋並非由李某2實際佔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實際控制的威蘭德集團、航運公司、威蘭德物流公司的經營用房,曾被作為擔保物抵押給銀行。

李某3為威蘭德物流公司提供5000萬元借款,李某1、薛某、威蘭德集團於2014年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為該筆借款提供保證擔保。該債務到期未得到清償,李某3向法院起訴後,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為其女兒購買的房屋。李某2認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對該強制執行提出異議。

法 院 裁 判

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李某2的再審申請主張,本案審查的重點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根據一、二審判決查明的基本事實,李某1、薛某於2004年12月代其女兒李某2作為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於2005年3月9日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在李某2名下,當時李某2不滿7週歲;案涉房屋曾於2007年1月10日被用於為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分行營業部辦理抵押登記;李某1、薛某、威蘭德集團與李某3於2014年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李某1、薛某、威蘭德集團為李某3向威蘭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萬元債權提供保證擔保,此時李某1、薛某尚未離婚(該二人於2014年3月協議離婚),李某2不滿16週歲;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1、薛某實際控制的威蘭德集團、航運公司、威蘭德物流公司的經營用房,並非由李某2實際佔有使用。

一、二審法院綜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後的使用情況等因素,認定案涉房屋應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財產,並無不當。李某2主張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對外出租,但根據其提供的四份《租賃合同》載明,該房屋的承租人亦為李某1、薛某實際控制的航運公司,該租賃關係發生於家庭成員與其控制的公司之間,且李某2當時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賃均明顯超過李某2作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實際出資,亦長期由該二人掌控的公司佔有使用,據此可以認定案涉房屋仍作為家庭共同財產經營使用。

一、二審法院認定案涉房屋應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為保證人的上述擔保責任財產範圍之內,並無不當。李某2申請再審稱其對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某2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參見2021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參見2021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參見2022修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李某2的再審申請。

法 條 鏈 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條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

(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

(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

第二百零七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一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但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2022修正)

第三百九十三條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超出法定再審事由範圍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來源: 石家莊普法

【來源:西安檢察】

聲明:轉載此文是出於傳遞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請作者持權屬證明與本網聯繫,我們將及時更正、刪除,謝謝。 郵箱地址:newmedia@xxcb.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