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特殊功能和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未設有“債編”和債法總則,而是在“物權編”之後直接設置“合同編”,“合同編”第一分編為“通則”,以保持《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體系的完整性和內容的豐富性。為了避免債法總則功能的缺失,更好地規範各類債權債務關係,《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適用有關該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該條使《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具有巨大的包容性,從而發揮債法總則的功能和作用,這樣既避免了設置債法總則所可能導致的《民法典》體系設計的疊牀架屋,亦便利了法官適用法律。該條屬於指引性規定,對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予以指引,從而奠定了其在《民法典》中的特殊功能和作用。

◆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適用《民法典》有關該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可見,債權債務關係的發生原因包括:

合同。它是指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款)。基於合同產生的債為合同之債。這種債是民事主體為自己利益依自己意思自行決定的,屬於意定之債。合同依法成立後,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應當依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侵權行為。它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民事權益的行為。基於侵權行為產生的債為侵權行為之債。這種債是因行為人侵害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民事權益而產生的,是法律直接對侵權行為作出的否定性評價,給被侵權人以法律救濟,屬於法定之債。行為人侵害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民事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無因管理。它是指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管理他人事務(《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基於無因管理產生的債為無因管理之債。這種債是依法律規定產生的,屬於法定之債。無因管理行為乃有利於社會的互助行為,法律為鼓勵這一行為,賦予管理人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和請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的權利。

不當得利。它是指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基於不當得利產生的債為不當得利之債。這種債是法律為糾正不當得利而直接賦予得利人和受損失的人的相關權利義務,屬於法定之債。因得利人取得不當利益沒有法律根據,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法律的其他規定。除了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外,法律的其他規定亦會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如《民法典》第三十七條和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依這些規定,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不繼續履行負擔義務的,被監護人有權請求其繼續履行負擔義務;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權請求其履行撫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履行贍養義務的,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權請求其履行贍養義務。

上述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當首先適用有關該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債,《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作了較為系統的規定,其他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亦作了相關規定,首先適用這些規定。對於無因管理之債和不當得利之債,《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條和“合同編”第三分編“準合同”作了一般性的規定,首先適用這些規定。對於因法律的其他規定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首先適用有關該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規定。

◆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民法典》有關該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中,除了第二章“合同的訂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七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之“合同的解除”等規則僅適用於合同之債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第七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第八章“違約責任”的相關規則,均可直接適用於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

《民法典》“合同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很大一部分規則,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的“合同履行原則”,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金錢之債”,第五百一十五、五百一十六條規定的“選擇之債”,第五百一十七至五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的“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五百二十四條規定的“第三人代為履行”,均可適用於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

《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章“合同的保全”規定的“代位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至五百三十七條)和“撤銷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至五百四十二條)規則,均可適用於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

《民法典》“合同編”第六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多數規則,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協商變更合同”,第五百五十條規定的“因債權轉讓增加的履行費用,由讓與人負擔”,可適用於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需要提及的是,該章雖規定了“債權轉讓”與“債務移轉”,但在“合同的概括轉讓”中卻採用“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五百五十六條)表述,進一步證明了該章規則對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的適用性。

《民法典》“合同編”第七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規定的債務清償抵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百六十一條)、抵銷(《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五百六十九條)、提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至五百七十四條)、免除(《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條)、混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條)等規則,可適用於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

《民法典》“合同編”第八章“違約責任”的相關規則,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替代履行”,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債權人拒絕受領和受領遲延”,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減損規則”,第五百九十二條規定的“過失相抵”,可適用於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

◆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有關規定的,不得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有關規定。

《民法典》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此乃民法的自願原則,體現了民事活動的基本特徵,是合同法律關係與行政法律關係、刑事法律關係的主要區別。債法是以合同法為中心構建的,《民法典》“合同編”通則是以合同之債為中心構建的民事活動規則,合同之債是《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基準規範(雖然《民法典》“合同編”第三分編規定了“準合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內容實際上是以合同之債為參照制定的。判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某一法律規定是否適用於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一般情形下,如相關法律沒有規定,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應當根據其性質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法官在審理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糾紛時,不得以相關法律沒有規定為由,而拒絕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

特殊情形下,需要把握意定之債與法定之債的不同性質,區分各種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依該債權債務關係的性質而定是否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合同之債的產生和內容由民事主體依自己意思自行決定,體現了自願原則,屬於意定之債。而侵權行為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之債,是由法律直接規定,屬於法定之債。倘若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合同的性質和相關規則衝突,二者之間有本質的差異,就不能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個別條文雖採用“債權”“債務”“債權人”“債務人”表述,但不適用於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是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該條採用“債權”“債務”“債權人”“債務人”表述。然而,提前履行債務以存在履行期限為前提,履行期限屆滿前的履行債務行為構成提前履行。法定之債沒有履行期限,侵權行為之債中的損害賠償,更是自侵權行為之債成立時行為人即陷於遲延履行債務,故不存在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問題。因此,該條只適用於合同之債,而不適用於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

(作者為福州大學法學院教授,福建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專家)

作者:葉知年

來源: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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