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沒有借條,只有轉賬憑證,民間借貸訴訟這樣判!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原告作為主張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係存在的一方,雖然沒有能夠提交借款合同作為直接證據,但提交了款項實際支付的相應證據,即應當認為其對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的事實完成了初步舉證。此時,被告如果提出雙方之間款項支付的其他事實基礎,則需對其主張予以舉證證明。

相應的,在被告提供了相應證據的情況下,由於原告對雙方之間存在其所主張的借款關係負有舉證責任,因而原告應當進一步針對被告主張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對於法官來説,即面臨對原告所主張的借款事實是否存在不能確定的問題,此時的結果責任仍應歸於原告,由原告對此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是朋友關係。2019年6月份,劉某因資金需求向張某借款,張某分別於2019年6月11日、6月19日、7月3日向劉某轉款共計人民幣130萬元。之後劉某略有還款,截止目前尚欠本金90萬元及利息未還。後張某多次催要,劉某均以種種理由推託。張某訴至歷城法院,要求劉某償還借款90萬元及相應利息。

劉某辯稱其收到了張某支付的款項130萬元,剩餘確實90萬元未償還,其並未向張某出具借條,涉案款項雖打入本人賬户,但其並不是涉案款項的實際使用人和借款人。

審理查明

法院經審理查明,自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張某通過銀行向劉某轉賬135萬元,劉某亦通過其名下的銀行賬户向張某轉賬45萬元,剩餘90萬元未償還。張某提供其與劉某之間的通話錄音及微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中,張某向劉某追要借款時,劉某明確認可其收到張某的借款,且認可雙方之間利息約定的標準為日千分之三。在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劉某認可借款90萬未償還,並陳述該款項由案外人使用,無法進行償還的事實。

審理中,原告張某僅提供了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並主張其與被告系朋友關係,被告對該借款是認可的,所以雙方之間並沒有出具借條。經法院庭前向被告進行核實,被告辯稱其收到的款項並不是借款且該款項由他人使用,故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法院告知原告後,原告以被告應舉證證明該款項不是借款為由而拒絕向法院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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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説法

最高法院:沒有借條,只有轉賬憑證,民間借貸訴訟這樣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17號)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法院提示:根據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並未向原告出具借據等借款憑證,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時,被告抗辯收到的款項系其他款項時,應由被告對其抗辯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在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抗辯理由成立的情況下,原告仍應對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的合意、合法的借貸行為、借款的交付、款項來源等承擔舉證責任,故法院要求原告對以上內容進行進一步舉證,原告進一步提供了其與被告的微信聊天記錄、通過錄音等證據,被告在原告提供以上證據後,認可了雙方之間存在借貸事實、借款數額、利息等約定情況,最終雙方達成了調解。

沒有借條只有轉賬記錄可以進行起訴。但要注意借貸合意與交付事實缺一不可。轉賬記錄在法律上是被承認可以作為正式的法律證據存在的。但是作為證據,必須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轉賬證據必須是合法取得,並要與案件有一定關聯。

借條是證明借貸關係成立的直接證據,一般情況下能夠確認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雖然轉賬記錄能夠證明款項交付的事實,但不能排除雙方之間存在其他法律關係的可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改)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從法律條文的內容看,如果出借人僅有轉賬憑證的,出借人首先可以按民間借貸向法院起訴要求借款人還錢,關鍵是看下一步借款人如何抗辯。因為轉賬可以存在於各種法律關係中,例如買賣、租賃、投資等等都可能會產生轉賬。

被告認可是屬於借款或被告雖然主張是其它法律關係產生的轉賬憑證,但是不能有效證明的,則借貸關係成立,出借人主張還款會得到法院支持。

但,要注意!

被告不認可是借款,主張是其他法律關係產生的轉賬憑證,並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的,則雙方借貸關係不成立,法院不會支持。

微信記錄、支付寶記錄等作為庭審證據,應注意以下三點:

一是能夠證明所舉示的微信記錄、支付寶記錄等使用人為案件當事人。一般而言,經過實名認證的支付寶賬户通常可以與當事人相對應。但微信賬號一般通過手機號註冊,大部分賬户未進行實名認證,其單獨作為證據認定為當事人使用的證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二是微信記錄、支付寶記錄等作為電子證據時需重點審查其真實性。法院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九十三條的標準對電子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要求電子證據形式完整,且能夠提交證據原件,否則證據真實性存疑。故應當及時保留重要聊天記錄和轉賬記錄等,不得隨意刪除,也不得在訴訟中僅舉示於己有利的片段。當事人提交的電子證據尤其是聊天記錄等易刪減內容,原則上應當符合《規定》第九十四條的標準要求,起訴前即對電子證據進行公證或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確認。

三是電子證據應當輔助以電話錄音 你、短信催款、借條等其他證據,形成相互印證的證據鏈條。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賬時做好內容備註,對方未還款時及時催收,催收時明確欠款金額,完整保留相關證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編輯:陳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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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渭南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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