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挽救式執行”應成為一種司法温度

“挽救式執行”應成為一種司法温度

李英鋒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佈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業發展的15個典型案例和創新機制。其中,法院在執行一起涉及20名員工的勞動爭議案時,採用“挽救式”的“放水-養魚-經營-清償”執行路徑,維持企業一定的經營資質,幫助其逐步恢復清償能力。(4月21日《工人日報》)

面對因疫情陷入經營困境而拖欠員工工資的小微餐飲企業,法院在執行工作中沒有“板着面孔”,沒有一味用強,沒有在一開始就僵硬地採取“死封”、拍賣、限高等強制措施,沒有徹底斷掉企業的生存後路,而是採取“活封”措施,給企業留出了一段清償過渡期,留出了一定的生存空間,甚至幫企業升級轉型經營策略,讓企業能夠“喘喘氣”“緩緩勁”“補補血”。最終,被執行企業扭虧為盈,走出了困境,足額支付完畢所欠工資。法院的“挽救式執行”畫上了一個圓滿句號,既挽救了企業,也挽回了勞動者的權益損失。

法院在執行工作中不僅該算法律賬,也得算一算社會效益賬。被執行的餐飲企業並無主觀欠薪的惡意,只是因經營困難這一客觀原因而欠薪,且企業有積極自救償還債務的意願。企業可供執行的財產只有餐飲設備,如果法院只算法律賬,嚴格採取強制執行手段,能執行的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工人工資,而企業則會因此陷入絕境。這顯然是一個“兩敗俱傷”的結果,也是社會效益最差的結果。

法院轉換執行思路,以退為進,以柔為剛,合理拿捏執行的尺度,選擇“放水-養魚-經營-清償”的執行路徑,給被執行企業留出一條“活路”,幫被執行企業找到發展的“正路”,恢復了生存發展的能力和清償債務的能力。這種“挽救式執行”既維護了申請執行人及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兼顧了被執行的小微餐飲企業的生存發展利益,實現了社會效益最大化。

法院“挽救式執行”並非隨意人性化,並非法外開恩,而是於法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了執行和解程序——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法院的“挽救式執行”以當事人的執行和解為基礎,符合當事人的意願,也符合法律要求。“挽救式執行”是法院對執行工作的創新,在法律的範疇之內,維護了法律的權威性、嚴肅性,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疫情之下,不少行業的中小微企業都面臨着經營困境,而餐飲、旅遊等服務行業尤甚。企業經營困難,就容易出現欠薪問題,容易引發勞資糾紛、勞動爭議,容易引發失業,容易波及民生,而法院的執行工作既是法律問題,也關聯着社會問題。法院在執行工作中,就應該從法律層面和社會層面進行雙重考量,把目光放得更寬一些、更遠一些,以建設性理念兼顧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和被執行企業的生存發展利益。“挽救式執行”兼顧了情與法,兼顧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也具有保市場主體、保就業、保民生等積極意義,堪稱善意文明執行的範本。

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對能“活封”的財產堅決不進行“死封”,在保障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同時,最大限度降低對中小微企業的不利影響,堅決避免“辦一個案子,垮掉一個企業”。這種“挽救式執行”理念應該成為各地各級法院的執行共識,成為一種司法温度。漫畫/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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