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開發週期長能否作為商標未使用的正當理由?
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開發週期長,是否可以作為註冊商標連續3年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圍繞第G977293號“URUS”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引發的商標權撤銷複審行政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日前在判決中給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如果商標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等客觀事由,未能實際使用註冊商標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並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事由尚未實際使用註冊商標的,均可認定有正當理由。該案中,意大利蘭博基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博基尼公司)作為訴爭商標權利人於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間(下稱指定期間)內雖沒有將使用訴爭商標的商品投入市場,但確有證據能夠證明其具有真實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並進行了必要準備,特別是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車輛商品已在中國市場銷售,指定期間之後的連續使用行為也可以用來佐證其具有真實使用意圖,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的真正狀態不符合連續3年不使用應予撤銷的情形。
據瞭解,訴爭商標在中國獲得領土延伸保護的專用期自200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核定使用在第12類的汽車及其零部件商品上。2016年11月18日,安徽省蕪湖澳彩保健品銷售有限公司(下稱蕪湖澳彩公司)以指定期間內連續3年不使用為由,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提出撤銷訴爭商標的申請。經審理,原商標局認為蘭博基尼公司提交的指定期間內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決定對訴爭商標不予撤銷。
蕪湖澳彩公司不服原商標局所作決定,於2017年8月28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申請複審。
蘭博基尼公司向原商評委提交了國家圖書館中以“URUS”為檢索詞在指定期間內的檢索報告、太平洋汽車網等網絡宣傳報道截圖,主張其一直為訴爭商標的商業使用做實質性準備和推廣,使其為中國消費者所熟知,並致力於產品改進和測試以滿足在中國投入市場銷售的條件,在獲得中國行政許可登記後於2018年1月6日已投入公開、合法和真實的商業使用。
蕪湖澳彩公司認為,蘭博基尼公司已明確承認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並未商業使用,訴爭商標首次在中國進行商業使用的時間為2018年1月6日,蘭博基尼公司將其全新車型從概念車到真正進行市場量產視為商標使用的前置必要條件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經審理,原商評委認為,蘭博基尼公司提交的檢索報告中雖然顯示了訴爭商標,但僅為報刊雜誌上相關報道中他人對“URUS”車的預期,並非蘭博基尼公司針對該款車的市場推廣進行的廣告宣傳,不能視為對訴爭商標的商業使用,網絡宣傳報道截圖也均不在指定期間內,在案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鏈證明訴爭商標於指定期間內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蘭博基尼公司主張其未使用訴爭商標是產品本身開發週期的客觀規律等客觀原因所造成,但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於指定期間為滿足市場銷售條件進行了相應的測試、檢驗及為符合相關政策規定申報相關審批文件等實際使用訴爭商標的必要準備。綜上,原商評委於2018年4月9日作出對訴爭商標予以撤銷的複審決定。
蘭博基尼公司不服原商評委作出的複審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補充提交了國家圖書館檢索報告文獻,用以證明訴爭商標已經投入真實的實際使用,而且汽車整車開發時間至少需要43個月的行業規律。庭審中,蘭博基尼公司自認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未實際進行商業使用,2018年1月6日標有訴爭商標的實車在北京完成了中國市場的首發,訴爭商標自此在中國市場開始進行商業使用。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檢索報告上的宣傳報道一定程度上能夠證明蘭博基尼公司具備真實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並進行了必要的準備,蘭博基尼公司提供了國家圖書館檢索報告予以佐證其未使用訴爭商標系因產品本身開發週期長等客觀原因所導致。結合證據規則和行業規律,法院認為蘭博基尼公司的主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證明力,據此一審判決撤銷原商評委所作複審決定,並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商評委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行使)重新作出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王晶)
行家點評
郝政宇 北京觀韜中茂律師事務所 高級顧問、律師:註冊商標連續3年不使用的正當理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等客觀事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商標權利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而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原因尚未實際使用註冊商標的,可以認定其有正當理由。
該案中,蘭博基尼公司主張其未使用訴爭商標是汽車產品本身開發週期長等客觀原因造成,但其在商標撤銷複審階段並未提交有真實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且進行了必要準備的相關證據,也未提交汽車產品開發週期長的相關證據,導致其主張未能獲得支持。在行政訴訟階段,蘭博基尼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證明其具有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並在持續為使用訴爭商標進行準備;同時,蘭博基尼公司提交了汽車產品開發週期長的相關證據,而且在標註訴爭商標的汽車商品上市後其持續使用了訴爭商標,可以佐證其具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
產品開發週期有其客觀規律,但是並不能當然成為阻卻註冊商標連續3年不使用被撤銷的正當理由,商標權利人需要證明在產品開發期間具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如在產品開發的模型或樣品中貼附有訴爭商標、在與第三方合作或市場拓展中明確提及待上市產品的商標並持續推進產品的研發與上市等工作。同時,商標最終的使用狀態非常重要,如果因為研發等原因導致產品遲遲不能上市,商標始終處於閒置狀態,此時可以適用註冊商標連續3年不使用撤銷制度予以撤銷;如果商標在合理期限內使用在核定商品之上,表明商標並沒有閒置,一般不屬於註冊商標連續3年不使用撤銷制度所規制的情形。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文章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原標題:產品開發週期長能否作為商標未使用的正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