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張瑞萍等丨困境與對策:恢復性司法在環境犯罪中的適用研究

由 司馬盼香 發佈於 綜合

張瑞萍 甘肅政法大學環境法學院教授、碩士生導師、博士,甘肅省“飛天學者”,華東政法大學博士後流動站研究人員;

鄧建華 甘肅政法大學碩士研究生;

李國歆 甘肅政法大學碩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伴隨刑法修正案(八)對生態環境犯罪法益的立法轉向,有條件的承認環境資源也是刑法所值得保護的利益。生態環境犯罪法益理論所側重法益恢復、輕緩刑罰的思想與恢復性司法的利益平衡、犯罪人再社會化具有目標一致性,因而相互契合。恢復性司法應用於生態環境犯罪的探索正在如火如荼地進行,然而實踐中仍然存在適用方式法律依據不足、適用範圍存有侷限、司法裁量標準缺位以及配套制度殘缺等突出問題和現實困境。應當通過完善立法、健全裁量標準、完善配套制度的對策予以應對。

20個世紀六十年代,西方國家在認識到傳統刑事司法理念無法擺脱司法資源緊缺、犯罪率持續攀升等現實困境時,恢復性司法模式作為傳統報應性刑罰為主司法模式的替身邁向舞台中央。縱使各國對恢復性司法理唸的實施路徑紛雜不一,但其實質上的核心論調都着眼於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有效溝通、減少對立和衝突、以賠償作為生態恢復(修復)手段,並將促成社會關係重歸完滿視為刑事司法之目標。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頒行實行的《關於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與綠色發展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將上述恢復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態環境犯罪領域,旨在對受損害的生態環境進行有效生態修復。本文將以現實困境、完善對策的進路對恢復性司法在環境犯罪中的應用展開思索。

一、恢復性司法理念與生態環境犯罪保護法益的切合

(一)法益之轉向:從人類中心主義到限定環境本位思想

要將恢復性司法理念應用於生態環境犯罪當中,首先應當考慮兩者之間的關係能否有效得契合。刑法學界中結果無價值論者將犯罪的本質認定為法益侵害,而行為無價值論者也認為對法益的保護是規範之正當性所在。學界存在兩種觀點,即人類中心主義思想以及生態環境本位思想。堅持人類中心主義法益觀念的學者認為生態環境犯罪所保護的法益系生態環境背後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等利益,生態環境本身並非刑法所保護的生活利益。堅持環境本位思想法益觀念的學者認為人並非居於萬物主宰者的地位,而不過只是作為環境一部分的存在,環境資源本身就是刑法值得保護的利益,具備可罰性與否並不以污染造成人的利益損害為必要條件。但由於上述兩種純粹學説的產生背景所限,其自身都具有無可避免地弊端。晚近出現的折中説則承認水、空氣、土壤等環境資源應當作為獨立的刑法保護生態法益,但將之進行限定——只有作為人的生活基礎發揮機能時,才值得刑法予以保護。

刑法修正案(八)對污染環境罪的罪狀修改則標誌着我國刑法環境保護法益的思想由純粹的人類中心主義轉向限定的環境法益學説。該罪罪狀中的“致使公私財產遭受損失”調整為“嚴重污染環境的”,實際上表明生態環境犯罪保護的不僅是環境資源背後的人的生命、健康權,環境資源本身即是刑法值得保護的利益,這樣從解釋論上理解環境法益也有助於刑法整體的協調,畢竟我國刑法第341條對珍貴、瀕危動物的保護無論如何都不能算在保護人的權益之上。但純粹的生態學法益思想同樣也與我國刑法體系不符,畢竟我國刑法只保護部分生態資源,而非一切破壞生態資源的行為皆構成犯罪。綜上所述,應當認為我國生態環境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已經由純粹人類中心主義轉向限定的生態環境本位思想——作為人類生活基礎的環境資源值得刑法保護。

(二)相互切合:恢復性司法與環境犯罪保護法益的一致性

儘管對於恢復性司法很難有一個完全一致的認識,但至少應當認為恢復性司法理念有如下兩大特點:利益平衡和修復社會關係。上述要素包含了對刑事法律以“被告人—國家”二元對立模式為基礎創設的基本模式和基本原則的反思,對抗訴訟模式很大程度上並沒有考慮犯罪的成因,忽視了雙方當事人與社區之間的聯繫,強調利益平衡則有助於通過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雙向溝通,在相互諒解的前提下平衡利益關係。強調修復社會關係則意味着對報應性司法等傳統司法模式的反思,恢復性司法不僅強調物質性和非物質性的損害賠償,同時注重對於社會關係的填補,防止將犯罪人隔絕於社會之外。

首先,生態環境犯罪侵害的是作為人類生存條件的環境資源,依據生態學的研究表明:人類作為整個生態體系當中的一個環節,由於底層食物鏈遭受污染難以自然分解的元素經由食物鏈的向上傳導,在此過程中污染濃度逐漸增高,最終損害營養等級較高的人類。僅僅對加害人處以自由刑、罰金刑對於環境資源的恢復而言顯然於事無補,因而強調利益平衡的恢復性司法理念便有了用武之地,例如通過責令加害人補植種林等方式達到對環境資源損耗的填補,這也恰恰是實現環境犯罪保護法益的應有之義。

其次,生態環境犯罪作為非傳統犯罪,道義可譴責性往往低於自然犯,因而刑罰較為輕緩。將之判處短期監禁刑有滋生共同犯罪等風險,不利於特殊預防的實現,且貼上犯罪標籤後也不利於犯罪人的再社會化。通過對罪行較輕的行為人判處緩刑並責令社區勞動的方式,不僅可以實現生態環境資源的恢復,也能夠通過犯罪人的有效參與實現其再社會化。

二、恢復性司法在環境犯罪適用中的實踐特徵

恢復性司法理念在生態環境犯罪領域中主要通過行為人恢復環境資源或間接恢復生態資源加以體現,但在適用方式上呈現出適用方式多樣化、司法裁量靈活以及司法應用案件數量持續上升的特點。

(一)適用方式多樣化

第一,將恢復生態環境資源作為非刑罰措施加以適用。這也是司法實踐中適用較多的常見情形,即採取刑罰以外的實體性處罰方法對之加以運用。如在彭某某濫伐林木案中,法院對行為人處以自由刑的同時責令行為人在一年內將其濫伐的杉樹補種720株。該縣法院將上述適用恢復性司法的方式作為典型加以宣傳,並在全縣生態環境犯罪審判中予以推廣。上述判例在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案例不勝枚舉。再如李某非法佔用農用地案中,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按期履行復墾協議,修復其毀損的環境資源。

第二,將恢復生態環境作為罰金刑的替代執行方式。邵武縣法院於2010年出台《林木補種監管令實施細則》規定對於無力賠償和繳納罰金的被告人,可以對其適用以勞務代繳罰金的執行方式。如在楊某濫伐林木案審理過程中,法院確認了被告人以補種林木的方式折抵其尚未繳納的罰金。實踐中也出現由被告人親友代為進行生態恢復的情形。

第三,將恢復生態環境資源作為刑罰裁量事由適用。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在被告人被判處三年以下自由刑時,由於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現且人身危險性較低,進而判處被告人緩刑,並將自願承擔恢復生態環境作為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如陳某某濫伐林木案中,法院根據行為人按照要求補植復綠的行為,對其判處緩刑,並要求被告人在考驗期內按要求撫育闊葉樹苗。漆某某濫伐林木案中,亦將行為人補植復綠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事由。這些案例都是我國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對恢復性司法理念進行的有效適用。

第四,將恢復生態環境資源以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適用。在司法實踐中,此種適用生態恢復(修復)責任的途徑也較為常見。例如在陳某某非法佔用農用地案中,公訴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提出了恢復生態環境資源的訴求,法院在判決書中責令行為人限期對受破壞土地按照確定的恢復方案進行修復,行為人逾期或未通過驗收則應繳納修復費20餘萬元。再如李某某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中,檢察機關同樣以公益訴訟起訴人身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判處行為人對錦江河水域進行增殖修復,行為人超過期限未完成修復應當繳納5000元作為生態修復費用。

(二)司法裁量靈活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生態恢復(修復)責任認定以及生態恢復(修復)責任的司法評價存在較大裁量空間,司法裁量更為靈活。在適用方式上,將承擔恢復生態環境責任認定為酌定裁量事由是司法實踐中的常態,但是否以被告人履行完畢則存在不同。如漆某某濫伐林木案中,法院憑藉被告人在審理期間所簽訂的補植協議便認定為存在悔罪表現,而以行為人履行完畢生態恢復(修復)責任作為酌定從輕處罰條件同樣存在,因而在對於生態恢復(修復)責任的評價方面法院裁量較為靈活。在生態恢復(修復)責任的認定中這一特點則更為突出,如在李某某盜伐林木案中,行為人在山場盜伐林木活立木蓄積8.0504立方米,被處以五千元罰金,並責令補植毛竹1畝。而同年在該省陳某某濫伐林木案中,行為人濫伐林木活立木蓄積50餘立方米,被處以八千元罰金,同樣責令補植1畝林木。

(三)案件數量上升

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文書庫進行檢索,將案件類型選定為“刑事案件”,以“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為限定案由,文書類型為“判決書”,審判程序為“一審”,分別以“補植復綠”“增殖放流”為裁判結果中的關鍵詞,以統計恢復性司法理念在生態環境犯罪領域中的適用數量變化。“補植復綠”:2017年有22份判決書,2018年有34份統計判決書,2019年有67份判決書;“增殖放流”:2017年有1份判決書,2018年有15份判決書,2019年有73份判決書。通過上述數據可以很明顯地發現司法應用案件數量連年上升,恢復性司法在生態環境犯罪司法中逐漸為司法機關所接納。

三、恢復性司法在環境犯罪中適用的問題與困境

縱然恢復性司法在環境犯罪中的適用呈現案件數量逐步上升、適用方式多樣的實踐特徵,但仍然存在諸多問題需予以解決,案件數量的增加則更加凸顯出擺脱困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非刑罰適用方式於法無據

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恢復性司法的方式並不單一,以刑罰裁量事由以及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加以適用並無問題。但通過非刑罰措施的方式對恢復性司法進行適用則會陷入於法無據、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窠臼之中。如前文所列舉的彭某某濫伐林木案中,法院在判處有期徒刑的同時責令行為人補植720株杉樹,並以刑法第64條作為該刑事判決內容的裁判依據,實質上是將行為所濫伐的樹木認定為違法所得財物,責令補種是追繳和責令退賠的實現方式。依據1999年最高法發佈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議紀要》,刑法第64條追繳的適用前提是贓物尚存,因而本案中只能採取責令退賠的解釋路徑,但這一路徑同樣存在問題,將濫伐的林木認定為違法所得並無疑問,但責令補種顯然無法被納入於退賠的語義範疇之內,因而以刑法第64條作為恢復性司法依據並不妥當。而適用刑法第37條則同樣不符合實定法的規定,適用非刑罰處置措施的前提是免於刑事處罰,而實踐中往往將自由刑與補植等非刑罰措施並用。

(二)適用範圍侷限升

當前司法實踐中對於生態環境犯罪的恢復性司法應用往往存在侷限,補植復林通常適用於涉林木類犯罪,破壞礦產自然資源犯罪通常以復墾土地方式適用恢復性司法。上述做法的侷限性體現於兩個方面:第一,適用罪名範圍的侷限,眼下恢復性司法在生態環境犯罪中的應用侷限於典型、易於定量的罪名。而對於涉及大氣污染、水質污染犯罪等相對複雜罪名而言,目前實踐中適用仍然較少,無法將保護覆蓋全部生態環境資源法益。第二,手段適用範圍的侷限,當下司法實踐中一一對應的生態修復形式是忽略生態環境法益複雜性的體現,以破壞礦產自然資源型犯罪為例,僅僅通過復墾土地的方式實際上無法對生態環境法益進行修復,因為破壞礦產自然資源的同時還會導致對水土流失等伴生性法益的進一步損害。

(三)裁量標準缺位

正義作為一種超越實定法本身的高級法,既是評價法律制度的標杆,又是實定法所需要追求的目標。在法律價值層面而言,形式正義與實體正義是正義的重要表現形式,裁量標準的缺位將使得同等情況下得不到同等處理,利害關係人無法得到其應得利益,對於正義價值而言是一種巨大損害。恢復性司法適用中的裁量標準體現在司法評價與責任裁量兩個方面。首先,司法評價中的標準缺位。如鄒某某非法佔用農用地案中,法院以行為人承諾恢復耕地為酌定量刑情節,對之從輕處罰。也有法院以行為人審判中履行完畢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司法評價尺度的不統一很可能會導致類似情況的被告人得不到相同待遇的處理,對司法公信力而言同樣是一種損害。其次,責任裁量標準缺位。如前文所列案例,盜伐林木8立方米,責令其補植1畝,盜伐50立方米林木同樣責令補植1畝的實踐做法,使得相同或類似情形的行為人難以得到其應得之利益,難以起到息訴服判的期待效果。

(四)恢復性司法在環境犯罪適用中配套制度殘缺

1.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鑑定不足

鑑定生態環境損害數額,一般應當由專門司法鑑定機構加以鑑識,但由於我國具備鑑定生態環境損害能力的司法鑑定機構較少,實踐中作為認定生態環境損害數額的重要證據往往存在瑕疵甚至是缺陷。如耿某某濫伐林木案中,被告人答辯認為農林畜牧局出具的《伐賣林木材積鑑定書》並不具有法律效力,農林畜牧局並無法定鑑定資格。儘管法院沒有正面回應是否支持該答辯意見,但在最終羅列案件認定證據時,並沒有將上述鑑定書作為定案根據。涉及鑑定意見效力的答辯意見不勝枚舉,實踐中,事關林木伐砍問題委託林業部門鑑定,涉及魚類資源案件則由漁政機關鑑定的類似做法屢見不鮮。關鍵環節缺乏權威鑑定意見的做法顯然無法做到息訴寧人,為後續生態環境恢復帶來持續困擾。

2.相關機關聯動機制缺失

恢復性司法的應用,如補植種樹由於其成活率、生長週期問題,往往需要有關機關長期相互通報補植情況以確保恢復性司法的實現。在彭某某濫伐林木案中,法院判處被告人緩刑並責令其在一年內補植杉樹720株,由林業部門負責驗收合格並告知法院。在上述情形下,負有緩刑考察職責的社區矯正機構和法院以及林業部門之間倘若並不建立長效溝通合作監督機制,則無法保障恢復性司法發揮實際效果,這也是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

四、恢復性司法在環境犯罪中適用的完善建議

(一)完善立法

1.完善非刑罰措施

作為實踐中適用方式較為普遍的非刑罰措施而言,應當通過修訂立法規範的方式予以肯定。首先,通過對刑法第37條前半款的修訂,取消適用非刑罰措施須免於刑事處罰的前提限制。其次,總則作為指導和補充分則適用的基本原理。應當在刑法第37條中採取列舉加兜底的形式固定司法實踐中所慣常適用的“補植復綠“”增殖放流”等非刑罰措施。如此將使得該適用方式擺脱違背罪刑法定之漩渦,推動司法實踐進一步適用恢復性司法。將非刑罰措施立法完善後,與附帶民事訴訟、非刑罰措施共同構建起保護生態環境法益的完整鏈條。

2.拓寬適用方式

對於恢復性司法的適用方式而言,實踐中的適用方式聚集於審判階段,而審前和審後階段仍然處於立法真空狀態,應將之擴展至不起訴制度以及社區矯正制度中,將之貫穿適用於生態環境犯罪刑事司法全過程之中。

第一,審前階段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之初衷系期待通過該制度形成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挽救和教育,有利於對受損害法益的修復和行為人的重歸社會。這一點上與恢復性司法所強調的修復社會關係、保護生態環境法益的論調不謀而合,同樣具有公力合作色彩,因而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運用恢復性司法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通過立法修改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作為恢復性司法適用到環境犯罪中的方式之一,使得行為人在檢察機關的考驗之下完成對生態環境法益的修復和填補。

第二,審後階段,在恢復性司法的適用中,行為人往往被判處短期自由刑或緩刑,若被判處緩刑則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則必然需要社區矯正機構對恢復性司法適用加以配合。如黃某某、吳某某濫伐林木案中,被告人被判處緩刑,法院判定其在社區矯正期間應當遵守各類規定,對補植復綠的樹苗進行管護。社區矯正以分類管理、個別化矯正為工作原則之一,並以實現犯罪人再社會化為目標。因而應當通過立法將生態環境犯罪領域恢復性司法納入社區矯正制度中,將其設定為矯正規定和措施。

第三,有學者認為應當將符合規定的生態環境犯罪納入刑事和解範圍,以和解途徑開展恢復性司法活動。儘管刑事和解制度無論在理念上還是在制度設計方面,都可以從“恢復性司法”中找到一些相類似的要素,但兩者在本質上還屬於不同的兩種司法模式。因而,將之納入刑事和解範疇適用存在理論上的障礙,本文並不贊同以拓寬刑事和解適用範圍作為擴大恢復性司法適用路徑之一。至此,審前階段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審判中的非刑罰措施等適用,審判後的社區矯正制度將實現對恢復性司法對生態環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全流程覆蓋。

3.擴大適用範圍

如前文所言,恢復性司法在生態環境犯罪中的適用存在侷限性,體現在適用罪名的侷限和適用手段侷限兩個方面。首先,學界有不少學者認為應當將生態環境犯罪中危險犯、行為犯、結果犯皆納入適用範圍。筆者對於上述依照明確各類構成要件類型的擴大適用方式表示質疑。結果犯與行為犯的區分是以保護法益為預設前提,在同一個罪名當中很可能既作為結果犯又作為行為犯,以上述犯罪類型作為擴大適用標準並無實際意義。通過擴大適用罪名範圍更符合現實抉擇,立法應當將非傳統型生態環境犯罪,如涉大氣、水污染等污染環境類型犯罪納入適用罪名範圍。其次,立法者應當充分認識罪名所保護生態環境法益本身的複雜性,應對部分罪名確定多個生態恢復性手段,如針對破壞礦產自然資源類的犯罪而言,除復墾土地之外,還應確立渣土回填等其他手段確保受損害生態環境法益的恢復,採取單一的生態恢復手段往往無法實現對複雜環境犯罪保護法益的徹底修復。

(二)健全裁量標準

首先,應當健全有關恢復性司法評價的裁量標準。承擔恢復(修復)生態環境責任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事由應當以行為人有效履行為必要前提,而不能以行為人承諾履行、簽訂的履行協議加以認定,如此將有效避免後續行為人反悔對案件處理造成的巨大影響,同時也符合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其次,應當設定生態恢復(修復)責任裁量標準。為避免再度出現有損公眾公正感的情形,如盜伐林木8立方米與盜伐50立方米同樣被認定補植1畝,應設定相對統一的責任認定標準,鑑於生態環境犯罪侵害法益的複雜性,可適時引入第三方中立評估機構(如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對行為人所需承擔的生態恢復(修復)責任予以客觀評估,法院以此作為依據在罪刑責相適應的基本原理之上加以參考、認定。

(三)完善恢復性司法配套制度

第一,加快健全司法鑑定機構准入,加大相關專職人員的培訓力度。恢復性司法在環境犯罪領域中出現瑕疵、缺陷,主要是由於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鑑定機構、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鑑定專門人才的匱乏所導致。根據司法行政部門發佈的通知顯示,截至2018年,全國只有70餘傢俱備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尚有半數省份不具備獲得准入資格的鑑定機構。因而應當在准入登記機制的基礎之上加快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鑑定機構的建設,加大對於擬申請機構的從業人員的培訓力度,以儘早形成足夠支撐繁重恢復性司法鑑定工作的鑑定機構規模。

第二,建立生態環境恢復(修復)“司法鏈”。恢復性司法在生態環境犯罪中應用往往需要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主管有關生態環境資源的行政機關以及社區矯正機構的參與,從而實現對於恢復性司法落實效果的跟進觀察。作為人類活動方式的第五次範式改革,區塊鏈技術擁有超越貨幣、經濟的傳播公正價值應用。可依託區塊鏈技術的強大去中心化能力和可信能力,建立“檢察院-法院-所涉生態環境資源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的恢復性司法”之“司法鏈”,自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自願承擔生態恢復(修復)責任時即將該信息錄入司法鏈,審判階段則同樣將信息入鏈,後續跟進的行政機關和社區矯正機構在此基礎之上積極反饋信息,確保司法案件的全程留痕,加強涉案機關的相互聯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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