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靜委員:加強文物保護領域公益訴訟,促進文物保護工作

本文轉自:人民日報客户端

劉新吾

全國政協委員、重慶靜昇律師事務所主任彭靜表示,近年來,中國文物事業取得很大發展,文物保護、管理和利用水平不斷提高。但隨着中國經濟快速發展,文物保護與城鄉建設的矛盾日益顯現,文物保護的任務日益繁重,面臨着一些新的問題和困難。據第三次全國文物普查統計,中國近30年來消失4萬多處不可移動文物,其中有一半以上毀於各類建設活動,有的地方非法拆除歷史建築、破壞文物原生環境的現象時有發生。而文物執法力量薄弱,存在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現象使得盜竊盜掘文物等犯罪屢禁不止,給國家文物財產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文物與文化遺產保護領域的公益訴訟是助力文物保護、守護文化遺產的重要途徑,但實踐中,該項訴訟機制實施仍面臨多重困局。

一是中國文物保護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較為欠缺。中國《文物保護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與《環境保護法》中均未規定文物保護公益訴訟是否屬於公益訴訟範疇,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87條中雖規定文物保護屬於公益訴訟的一類,但未明確檢察機關是否有提起文物保護的資格,對何為文物公共利益也缺乏界定。

二是公益訴訟的文物保護對象和範圍有限。根據《文物保護法》等規定,除不可移動文物外,文物還包括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重要文獻資料、圖書資料,以及其他反映歷史各時代的社會生產生活內容的代表性實物,這些文物作為“可移動文物”,與“不可移動文物”具有同等保護價值和保護需求。但目前實踐中的公益訴訟檢察大多是針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對可移動文物的關注不夠,不能實現對文物資源的系統性保護。

三是對文物保護的履職主體界定不清。根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對文物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收到檢察建議後仍不依法履職的,檢察機關可以起訴。但目前中國《文物保護法》規定的文物保護主體較為寬泛,上至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下至一切組織和個人,但相關規定較為原則,缺乏具體劃分標準,實操性不強。

為此,彭靜建議:

一是在文物保護法中增加文物保護公益訴訟制度。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87條確立了文物公益訴訟條款,但整體表述仍然過於原則化,且只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以文物保護為宗旨的社會組織”的公益訴訟主體資格,規定檢察機關的原告資格。為此,建議未來的立法中增加規定檢察機關就文物保護的公益訴權,並具體規定原告資格、訴訟請求、救濟模式等內容,同時配套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條文的修改,為文物保護公益訴訟檢察提供法律依據。

二是建立預防性公益訴訟制度助力文物保護。與環境資源相似,文物資源同樣具有不可再生、不可複製的特點,一經破壞難以恢復,事前防範比事後救濟更有價值,因此,建立預防性公益訴訟制度至關重要。建議參考環境公益訴訟中的預防性公益訴訟規則,以預防損害為核心原則,在文物保護領域建立預防性公益訴訟制度,規定檢察機關和有關組織可對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破壞文物行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或行政公益訴訟,以實現對文物和文化遺產資源的整體保護。

三是藉助檢察建議督促文物領域的職能機關加強綜合性執法。相比私益訴訟制度,公益訴訟中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統籌協調、督促聯合執法、依法辦案等方面具有較大優勢。為此,建議立足公益訴訟檢察職能,從建立文物保護長效機制、營造文物保護良好法治環境等方面靶向發力,加強與文物保護部門溝通協調,督促行政單位全面履職,聯合各方共同破解文物保護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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