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收受不同行賄人財物…這些情形受賄數額是否累計計算?
數額是我國刑法中最為常見的罪量要素,而數額的累計計算更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實務命題。2016年“兩高”發佈《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將受賄罪的定罪標準予以明確,同時規定“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但爭議並沒有伴隨司法解釋的出台而終結,諸如參與累計的單筆數額有無限制,能否對來自不同行賄人的多筆數額進行累計,經過黨紀政務處分的行為是否納入數額考量等問題依然困擾着辦案實踐,本文將以五種情形為例探討受賄數額累計計算的若干問題。
情形一:行為人多次收受不同行賄人的財物,且各單次行為所對應財物均已達到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分別收受A、B、C各三萬元財物,後利用職權為三人謀利。此時甲屬於一人犯“同種數罪”,即數次行為均觸犯了相同罪名且獨立成罪。對於具有數額犯屬性的受賄罪,刑法針對不同的數額配置了相應等級的法定刑,所以在認定事實時可分別表述,但在定罪量刑時應將全部犯罪數額累加,從總體上確定刑檔並以一罪處斷。
情形二:行為人多次收受不同行賄人的財物,且各單次行為所對應數額均未達入罪標準。例如,國家工作人員乙收受A、B、C各一萬元財物,共計三萬元,筆者認為此時雖然總金額達到了起刑點,但也不能以受賄罪論。因為受賄罪的成立要求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併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的“他人”應當是指同一個人,而不能在此行賄人與彼獲利人之間跳躍性“拼接”。這也就意味着在受賄罪的調查中要求財物與具體謀利事項之間具有對應性、指向性和關聯性,不同的權錢關係將對應不同的受賄事實。故當存在多個行賄人時,不同行賄人的財物數額原則上不相加,當然也有例外,倘若案件呈現出明顯連續犯特徵時則另當別論。所謂連續犯是指行為人基於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多次實施性質相同的行為,例如某交警借幫助他人處理違章之機相繼收受數十人財物,其間雖大部分數額單獨並未達入罪標準,亦應累計計算。
情形三:行為人多次收受同一行賄人財物,但各單次行為所涉財物數額均未達入罪標準。例如,國家工作人員丙多次收受A的財物,其中單筆財物金額最高兩萬元,最低五千元。對此,有觀點認為,受賄人多次收受小額賄款,雖然每次都未達到入罪標準,但多次累計後達到入罪標準的,也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實際上司法實踐中也不乏將幾百元的財物納入受賄數額的判例。當然也有學者提出,如果不對參與累計的單筆數額設置最低限度,那麼幾千元乃至幾百元的財物最終都有可能被計入受賄數額,這樣一來相當於變相消解了受賄罪的入罪門檻。
筆者認為,行賄人多次向國家工作人員輸送財物的情形較為複雜,需進一步分析:首先,如果行受賄雙方所實施的行為呈現出明顯徐行犯特徵的,應將全部財物數額累加。徐行犯是指行為人將本能一次性完成的犯罪活動有意切分、陸續實施的犯罪形態,以期通過化整為零的方式掩人耳目。此時雖然行受賄雙方的每次交易數額均未達數額較大的標準,但本質上屬於有預謀地規避法律,應通過數額的累計加以堵截。其次,對於徐行犯之外的情形,可將行賄人提出具體請託事項作為時間節點,在此節點後發生的收受財物行為,無論數額大小均一律累計計算,因為此時國家工作人員已經完全能夠推斷出對方所贈財物乃換取其職務行為的對價,財物所藴含的賄賂屬性已經外化得甚為明顯。而對於在具體請託事項提出之前所收受的財物,根據《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至於此處的一萬元,筆者認為只要累計達到就行,而不是單筆就要一萬元,因為前期投入無論每筆額度大小都是為之後的請託作鋪墊,此時前期投入便具有了“準賄賂”的性質。但需注意的是,在甄別前期投入時應參考一定的時間因素,如前期投入與請託節點的間隔,以便體現二者之間的關聯性與整體性。
情形四:行為人收受多名下屬或行政被管理人贈送的財物,數額累計達三萬元以上。例如,國家工作人員丁在替兒子操辦婚禮期間,收受多名下屬贈送的財物,雖每人的財物數額均未達數額較大但累計超過三萬元。收受下屬或行政被管理人財物超過三萬元,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這是《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針對“感情投資”設立的規定。其中三萬元的來源與組成素有爭議,究竟是來自於一人還是多人?筆者認為,應當以單個人為單位進行衡量,因為若允許多人蔘與累計,便容易混淆人情往來與感情投資的界限,將正常的人情往來或者收受禮金的違紀行為“拔高”成刑事犯罪。至於此處的三萬元究竟是指單筆數額還是多筆累計,筆者認為,原則上允許對單人所贈財物進行累計,但仍需考慮財物贈送的緣由、時節等因素,諸如是否發生於婚喪嫁娶等場合、是否符合當地風俗習慣、財物金額是否明顯異常、雙方之間是否互有饋贈等,以免將人情交往的禮金誤認為賄賂。
情形五:行為人因受賄被給予黨紀政務處分後又再次受賄。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戊曾因受賄一萬元受到黨紀政務處分,爾後又再次收受他人財物。此時涉及到如何理解《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當中的“未經處理”。筆者認為,受過黨紀政務處分的行為不應再納入受賄數額計算。因為一方面,在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行為施以懲戒已經在責任評價上具有了終局性,亦即不屬於未經處理;另一方面,司法解釋已經針對曾因受賄而受到黨紀政務處分又再次受賄的行為降低了入罪門檻,若在計算受賄數額時再次累計將有重複評價之虞。(陳鑫 作者單位:北京市紀委監委駐市高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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