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用迷藥與3名女性發生性關係,案發後受害者不知情下與男子保持一定交往,法院一審和二審判決有所不同!

2017 年 8 月至 12月期間,被告人葉某某通過微信向“海洋商貿”的微商數次購買具有催眠作用的迷幻劑“夜豔”及所謂催情藥“豔浪”,並在網上結識約會多名女性朋友。在約會過程中,葉某某在對方酒水飲料中下藥,在被害人失去意識、反抗能力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

2017 年 8 月 11日,被告人葉某某通過交友軟件“探探”結識被害人王某某並通過微信約其在本市天城路一家飯店吃飯。期間,葉某某將事先準備好的迷藥“夜豔”混在飲料中讓王某某服用,在王某某服藥後意識不清下將其帶至本市下城區一酒店房間, 在被害人無意識的情況下與其發生性關係。

同年12月1日,被告人葉某某約網友易某某喝酒。期間,葉某某將事先準備好的迷藥“夜豔”及“豔浪”混在酒中讓易某某服用,在易某某服藥後意識不清下將其帶到被害人家中,在被害人無意識的狀態下與其發生性關係。

同年 12 月 19 日,被告人葉某某通過交友軟件“探探” 結識被害人慎某某並通過微信約慎某某喝酒,葉某某將事先準備好的迷藥“夜豔”及“豔浪”混在酒中讓慎某某服用。後乘慎某某服藥後意識不清在次日凌晨將其帶至本市一酒店房間,在被害人無意識的狀態下與其發生性關係。

男子用迷藥與3名女性發生性關係,案發後受害者不知情下與男子保持一定交往,法院一審和二審判決有所不同!

▲資料圖 圖文無關

被告人葉某某強姦一案由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認定其強姦王某某、易某某、慎某某三人,系強姦多人。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於 2019 年 3 月 29 日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葉某某強姦王某某、慎某某,構成強姦罪,但對被告人葉某某強姦易某某的事實未予以認定,對強姦多名婦女的指控不予支持,據此判處其有期徒刑 6 年。


該判決生效後,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檢察院發現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並致量刑明顯不當,向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下城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二審判決,判決認定葉某某以玩弄女性為目的,下藥迷姦婦女三人, 其行為構成強姦罪,且具有強姦婦女多人的加重情節。對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人強姦易某某的事實依法應予糾正;對抗訴機關及出庭檢察員所提葉某某系強姦多人且手段惡劣、社會危害大的意見予以採納。最終判決, 撤銷一審判決第 1 項對被告人葉某某的量刑部分,判處被告人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 11 年,剝奪政治權利1 年。


[爭議焦點]


被害人易某某案發前與被告人關係較密切,案發後不知道自己被下迷藥而與被告人保持一定交往,在此情況下,能否認定案發時被告人系“違背婦女意志” 與易某某發生性關係。


第一種意見即一審判決認為,被害人在案發前有主動邀約的行為、在案發後還與被告人有聯繫和約會, 在案發後對待偵查機關的取證比較消極,未明確表示自己是遭受強姦的態度。因此認定發生關係時是否違背婦女意志的事實存疑。


第二種意見即檢察機關和二審判決認為,迷藥強姦案應當重點審查案發當時被害人是否因被下迷藥而意識受到嚴重影響,從而喪失性防衞能力。案發前被害人與行為人的關係,以及案發後被害人與行為人的關係,不足以影響被害人在案發時的主觀意願的判定, 不影響對犯罪的成立。


[裁判理由及法理評析]


近年來,迷藥強姦案呈高發態勢,為準確判定此類案件中被害人的主觀意願,結合該案的特點及一二審法院不同的判決結果和裁判理由,筆者梳理總結了迷藥強姦案中“違背婦女意志”認定的規律。


(一)“下迷藥”手段使婦女陷入“不知反抗”的境地,屬於徹底剝奪了婦女的性自主權


強姦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的性自主權,即婦女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性行為的權利。強姦罪的行為手段有“暴力”“脅迫”及“其他手段”,其中“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使婦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手段。下迷藥是典型的“其他手段”,足 以導致被害人失去意識,從而處於既“不知反抗”又 “不能反抗”的境地。因此,只要證實被害人確實因為被下迷藥而造成案發時意識不清的情況,就足以認定 被害人在案發時處於喪失性決定能力、喪失性防衞能 力狀態,進而認定發生性關係“違背婦女意志”。在本  案中,公安機關調取葉某某與易某某二人案發後的聊 天記錄顯示,被害人稱“那天我怎麼什麼都不知道”、“我早就想問你那天發生什麼了”,在得知二人確實發生了關係後被害人留言“我不知道怎麼面對你,今天別見了”“算了,發生的已經發生了”等等,均足以證 實被害人易某某在案發當時意識不清,處於“不知反 抗”的境地。


(二)“下迷藥”手段本身違背婦女對性交方式的意願


婦女的性自主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的決定權,也包括性交對象、時間、方式等等的各項決定權。張明楷教授認為,婦女的性自主權的內涵應當是豐富的, 不僅僅包含簡單的性交對象,也應當包含是否同意在某種時間、某種地點以某種方式發生性關係。[2]筆者對此表示認同,即使婦女對性交對象表示認同,即對與行為人發生性關係表示認可,也保留了在行為當下, 由於時間、地點、方式等各種因素的變化而拒絕發生性關係的權利。因此,在迷藥強姦案件中,即使婦女對發生性關係的對象不持排斥的態度,也絕不意味着其對發生性關係的手段表示認同。事實上,迷藥含有至人昏迷的藥物成分,大部分屬於禁用的精神藥物, 對人體健康具有危害,行為人一般手段均為偷偷下藥, 因此除了被害人明知下藥而自願服用的特殊情況,通常我們可以認為下迷藥這種手段本身就違背了婦女對性交方式的意願,違背了婦女性交的意願。如本案葉某某強姦被害人慎某某一節事實中,根據慎某某在案發後與被告人的聊天記錄,被害人曾以為自己是在醉酒斷片的情況下與被告人發生了性關係,因此對二人發生性關係的事實保持了默認(不反對)的態度。但在公安機關介入,被害人得知自己是在被下迷藥、無意識的情況下與被告人發生性關係後,隨即就表示自己對此毫不知情,並標明自己的排斥與反對態度,可見婦女本身對這種惡劣手段本身具有強烈的反對態度。


(三)迷藥強姦案中,被害人在事前、事後對行為人的態度,不影響對被害人案發時主觀意願的認定


一審判決對葉某某強姦易某某的事實未予認定, 主要原因是基於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一是被害人在案發前有主動邀約的行為;二是被害人事後還與被告人有聯繫和約會。筆者認為,我們應當根據迷藥強姦案自身特點來界定事前、事後被害人的態度是否具有定罪層面的意義。其一, 迷藥強姦案中行為人為了獲取下藥機會,往往在物色被害人之後有前期“經營”行為。本案被告人在網上主動結識被害人後,從主動打招呼、聊天發展到二人比較頻繁的互動, 逐步博得被害人好感和信任,從而使被告人得以製造約會並下藥的機會。因此,二人之間有較多的互動和相對比較親密的聯繫,符合行為發展邏輯,不足為奇;其二,由於此類案件被告人常常將迷藥混於酒水之中, 造成被害人誤以為自己醉酒後與行為人發生性關係。因此在不知道自己曾被下藥的情況下,選擇繼續交往一段時間,也合乎常理,本案的易某某恰好就是如此。在迷藥強姦案中,以被害人事前事後和被害人的關係來考量是否“違背婦女意志”,屬於捨本逐末。二審判決書亦認定,被害人案發前後的與被告人態度的親密不足以影響對案發當時“違背婦女意志”的判斷。其三,被害人報案時的態度不影響強姦罪犯罪的成立。這一點在任何強姦案中都是相通的。被害人陳述的價值在於其對事實的表述,審查的重點一方面在於其陳述的客觀真實性,一方面在於其陳述的事實中能否反映出被告人在案發當時的客觀行為以及被害人自己的狀態。本案中易某某雖然在陳述中從未控訴自己遭到強姦,但是明確陳述案發當晚和被告人喝酒後自己很快就失去了意識,並且對當天的事情失去了記憶,第二天下午醒來才看到被告人。結合事發後二人的微信中被告人承認兩人發生了性關係的事實,足以説明被害人在發生性關係時處於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狀態。因此認為,被害人報案時呈現的態度往往和許多案外因素有關,如報案顧慮,被告人求情等等,被害人事後對強姦事實的態度只能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而不能影響犯罪的成立。

【來源: 中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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