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網約車司機為送患病嬰兒去醫院連闖仨紅燈”的新聞近日引發熱議。在此事件中,司機被處罰後聯繫被救嬰兒父母為其作證,幾經周折最終免於處罰。交通部門及時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屬於緊急避險行為,沒有讓見義勇為的司機寒心。緊急避險的本質是避免現實的危險,保護更為重要或者同等重要的權益,因此這一行為是值得被法律肯定、被社會鼓勵的。那麼,哪些情形可以構成緊急避險?構成緊急避險後,法律責任又會如何減免呢?
緊急避險的必要限度有規制
在緊迫危險的前提下,為了避免自身或者第三人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在必要限度內採取適當的方式實施避險行為即可構成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有嚴格的構成條件:
首先,必須是正在發生現實的危險,但是這種危險不包括職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所面臨的對本人的危險。如果客觀上不存在危險,但是行為人錯誤地認為存在現實危險而進行了緊急避險行為,在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就有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對於正在發生的危險,沒有其他合理的方法排除危險,只能損害另一方較小的或者同等的權益,才能避免目前正在面臨的危險。但是,為了保護非法利益是不允許進行緊急避險行為的。例如,一名逃犯為了逃避抓捕,在駕車駛離現場的過程中發生撞人事故後逃逸,這就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而不能認定為緊急避險。
最後,緊急避險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造成的損害不超過所避免損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險所必需的限度。例如,為了防止森林火災蔓延,本來砍伐方圓10米左右的樹木製造隔離帶即可,但是避險人下令砍伐了方圓500米的樹木,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極有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確認緊急避險可減免三種責任
肯定緊急避險行為的價值,一方面可以扶正社會風氣,引導人心向善:另一方面能夠維護社會公正,避免好心人蒙受不適當的損失。緊急避險行為一旦確認,可以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三個維度來考慮責任的減免。
首先,行為人在進行緊急避險後,對於因損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而面臨的民事賠償,可以依法得到減免責任或者補償。即將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為例。張某駕駛沒有車燈的三輪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與相對而行的葉某交會時,為避讓對方,他們各自向右側傾斜,結果兩車側翻,造成葉某大腿骨折,張某頭部受傷。事故發生後,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支付醫療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葉某與張某在兩車交會時險情緊迫,不得已而採取相互避讓的緊急避險行為,最後造成的交通事故損害也沒有超過必要的限度,所以屬於緊急避險行為。而張某沒開車燈是引發險情的原因之一,因此法院依法判決張某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可見,道路交通事故中當事人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險構成要件的,可以適用這項法律規定。
其次,如果行為人因為緊急避險而不得已違反了相關行政法規,對於可能會受到的行政處罰,也可以依法進行救濟。
道路交通領域緊急避險行為的免責是較為常見的。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證據證明機動車因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違法行為,應當消除違法行為信息。由此可見,行政執法層面也存在對道路交通緊急避險行為減免處罰的特殊情況。
據報道,某地一輛救護車行至十字路口在連續鳴笛超過一分鐘後,前方一輛私家轎車以交通信號燈是紅色為由拒絕讓路。救護車上等待送醫急救的病人危在旦夕,路上稍有耽誤就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如果該私家轎車因避讓救護車闖紅燈而受到扣分罰款等行政處罰,是可以通過考慮當時的情形是否情勢緊迫、是否為了避免正當利益免受損害以及造成的不利後果是否在必要限度內等,判斷闖紅燈行為能否因緊急避險而依法尋求法律救濟。
最後,超過必要限度的緊急避險行為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例如因緊急避險導致的交通違規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危害交通安全類犯罪。如果行為人在交通肇事罪中符合緊急避險的抗辯事由,即可能免除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用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緊急避險確實有可能減免刑事責任,但是在險情消除後,避險人有義務防止損失擴大。例如,王某駕駛機動漁船行駛至某航標船附近時,看見同村漁民的捕魚工具掛住了該航標船的鋼纜繩,便打算出手相助。王某砍斷鋼纜繩未果,便爬上航標船將其解下後離開現場。沒有纜繩牽引的航標船向下遊漂流,當地航標站在接到羣眾報案後,才將航標船復位。法院最終判決王某犯破壞交通設施罪。在該案件中,王某一開始解開纜繩確實出於緊急避險,但他在危險解除後,明知航標船流失會造成過往船舶在通過此流域時發生危險,他應負有立即向航道管理部門報告以防止危害的義務,王某不作為的行為構成了破壞交通設施罪。最後,法院考慮到該案件中王某存在緊急避險因素,對其減輕了處理。
受益人應幫好心人減少損失
營造安全和諧的社會氛圍是每個人義不容辭的責任。在道路上行駛遇到緊急情況,自身有能力時可以在適當限度內採取對自己、他人及公共利益更為有利的處理方式。否則,不要採取冒險的方式達到避險目的,一方面可能造成更嚴重的損害,另一方面避險人也可能因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如果您是在緊急避險行為中的受益人,應當盡力幫助好心人減少損失,如積極向有關部門反映險情發生時的真實情況,配合相關調查工作。而相關部門執法一方面要秉公辦案維護社會安全,另一方面也應體察案發時的情形,如果在案件中存在緊急避險的情況,應依法作出減免行政處罰的判斷。
延伸閲讀
哪些情況
交通違規可申請取消
遵守交通規則是每位司機駕駛機動車時應盡的義務,道路上也會有交警和交通管理部門的電子監控設備對車輛駕駛情況進行監督。但是有一些包括道路緊急避險在內的特殊情況是電子監控設備無法辨別的,如果司機收到了存疑的違法信息,可以通過合法流程申請取消交通違規記錄。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二條,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經核實的,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3日內予以消除:第一,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第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報案記錄證明機動車被盜搶期間、機動車號牌被他人冒用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第三,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證據證明機動車因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違法行為;第四,已經在現場被交通警察處理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第五,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違法行為;第六,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不能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徵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的;第七,經比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照片、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登記的機動車信息,確認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等。
在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第三類情形明確規定了緊急避險是可以依法取消交通違規記錄的。遇到類似情況時,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信息後,可以依法向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法院尋求法律救濟。如果車輛行駛過程中遇到緊急避險情況,建議當事人提前保存好行車記錄儀等相關音視頻證據,及時與相關見證人取得聯繫,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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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違規30次 銷售公司為啥被判賠一半
案情回顧
李先生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購買了一輛汽車,並由該公司員工小王代辦車輛驗車上牌事項。一次因車輛故障交警處理時,他才得知自己在一條禁止右轉的路口有30次違規,共罰款6000元。經過查詢,李先生髮現其車輛註冊信息欄裏的聯繫電話是小王的,所以他從未收到過違規通知。於是,李先生起訴至法院,要求汽車銷售公司承擔罰款金額5800元。汽車銷售公司辯稱,小王填寫的是代辦人的聯繫方式選項,並非車主聯繫方式。而且,該路段交通標誌清晰明確,李先生不應將自己行為造成的法律後果歸責於公司,無論是否有違規短信提醒,司機都應當嚴格依法駕駛車輛。最終,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當事人各承擔3000元。
法律提示
本案中,李先生作為車輛駕駛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駕駛車輛,在道路交通標識明確標明小汽車某時間段禁行的情況下,應自覺遵守交通法規,秉持誠實原則,而不能抱有僥倖心理規避交通規則。未收到短信通知,不能成為違反交通規則的理由,因此李先生在交通違規中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汽車銷售公司在為車主辦理驗車上牌事項後,應及時更換或者通知車主將預留電話更換成自己的手機號,以便車主能夠及時接收各種交通通知事項,但涉案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履行了上述職責。作為專業的汽車銷售公司,理應知曉辦理驗車上牌時所登記的手機號碼是日後車主接收各項交通通知的途徑,但並未履行上述職責。同時,員工在接收到相應的處罰短信後,也未及時告知李先生,因此公司也存在一定的過錯責任。汽車銷售公司應就相關事項加強員工內部培訓,防範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
對於司機來説,如果上路行駛時無法確認是否違反交通法規,應及時向交管部門或者以網絡查詢的方式進行核實,避免出現同一地點多次違規的情況發生。若確實對處罰行為存有異議,車主可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另外,如果更換手機號碼或者其他聯繫信息發生變更時,一定及時聯繫相應單位更改完善個人信息。
(作者:萬曉丹 單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來源:北京日報 作者: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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