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网约车司机为送患病婴儿去医院连闯仨红灯”的新闻近日引发热议。在此事件中,司机被处罚后联系被救婴儿父母为其作证,几经周折最终免于处罚。交通部门及时判断该道路交通违规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没有让见义勇为的司机寒心。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的危险,保护更为重要或者同等重要的权益,因此这一行为是值得被法律肯定、被社会鼓励的。那么,哪些情形可以构成紧急避险?构成紧急避险后,法律责任又会如何减免呢?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有规制
在紧迫危险的前提下,为了避免自身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在必要限度内采取适当的方式实施避险行为即可构成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有严格的构成条件:
首先,必须是正在发生现实的危险,但是这种危险不包括职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如果客观上不存在危险,但是行为人错误地认为存在现实危险而进行了紧急避险行为,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没有其他合理的方法排除危险,只能损害另一方较小的或者同等的权益,才能避免目前正在面临的危险。但是,为了保护非法利益是不允许进行紧急避险行为的。例如,一名逃犯为了逃避抓捕,在驾车驶离现场的过程中发生撞人事故后逃逸,这就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而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
最后,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需的限度。例如,为了防止森林火灾蔓延,本来砍伐方圆10米左右的树木制造隔离带即可,但是避险人下令砍伐了方圆500米的树木,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极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确认紧急避险可减免三种责任
肯定紧急避险行为的价值,一方面可以扶正社会风气,引导人心向善:另一方面能够维护社会公正,避免好心人蒙受不适当的损失。紧急避险行为一旦确认,可以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维度来考虑责任的减免。
首先,行为人在进行紧急避险后,对于因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而面临的民事赔偿,可以依法得到减免责任或者补偿。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为例。张某驾驶没有车灯的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相对而行的叶某交会时,为避让对方,他们各自向右侧倾斜,结果两车侧翻,造成叶某大腿骨折,张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与张某在两车交会时险情紧迫,不得已而采取相互避让的紧急避险行为,最后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所以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而张某没开车灯是引发险情的原因之一,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见,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的,可以适用这项法律规定。
其次,如果行为人因为紧急避险而不得已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对于可能会受到的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进行救济。
道路交通领域紧急避险行为的免责是较为常见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应当消除违法行为信息。由此可见,行政执法层面也存在对道路交通紧急避险行为减免处罚的特殊情况。
据报道,某地一辆救护车行至十字路口在连续鸣笛超过一分钟后,前方一辆私家轿车以交通信号灯是红色为由拒绝让路。救护车上等待送医急救的病人危在旦夕,路上稍有耽误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该私家轿车因避让救护车闯红灯而受到扣分罚款等行政处罚,是可以通过考虑当时的情形是否情势紧迫、是否为了避免正当利益免受损害以及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否在必要限度内等,判断闯红灯行为能否因紧急避险而依法寻求法律救济。
最后,超过必要限度的紧急避险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例如因紧急避险导致的交通违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危害交通安全类犯罪。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罪中符合紧急避险的抗辩事由,即可能免除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用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确实有可能减免刑事责任,但是在险情消除后,避险人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例如,王某驾驶机动渔船行驶至某航标船附近时,看见同村渔民的捕鱼工具挂住了该航标船的钢缆绳,便打算出手相助。王某砍断钢缆绳未果,便爬上航标船将其解下后离开现场。没有缆绳牵引的航标船向下游漂流,当地航标站在接到群众报案后,才将航标船复位。法院最终判决王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在该案件中,王某一开始解开缆绳确实出于紧急避险,但他在危险解除后,明知航标船流失会造成过往船舶在通过此流域时发生危险,他应负有立即向航道管理部门报告以防止危害的义务,王某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最后,法院考虑到该案件中王某存在紧急避险因素,对其减轻了处理。
受益人应帮好心人减少损失
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氛围是每个人义不容辞的责任。在道路上行驶遇到紧急情况,自身有能力时可以在适当限度内采取对自己、他人及公共利益更为有利的处理方式。否则,不要采取冒险的方式达到避险目的,一方面可能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避险人也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您是在紧急避险行为中的受益人,应当尽力帮助好心人减少损失,如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险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配合相关调查工作。而相关部门执法一方面要秉公办案维护社会安全,另一方面也应体察案发时的情形,如果在案件中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况,应依法作出减免行政处罚的判断。
延伸阅读
哪些情况
交通违规可申请取消
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位司机驾驶机动车时应尽的义务,道路上也会有交警和交通管理部门的电子监控设备对车辆驾驶情况进行监督。但是有一些包括道路紧急避险在内的特殊情况是电子监控设备无法辨别的,如果司机收到了存疑的违法信息,可以通过合法流程申请取消交通违规记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3日内予以消除:第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第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报案记录证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冒用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第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第四,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第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第六,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第七,经比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确认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等。
在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三类情形明确规定了紧急避险是可以依法取消交通违规记录的。遇到类似情况时,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信息后,可以依法向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寻求法律救济。如果车辆行驶过程中遇到紧急避险情况,建议当事人提前保存好行车记录仪等相关音视频证据,及时与相关见证人取得联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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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违规30次 销售公司为啥被判赔一半
案情回顾
李先生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并由该公司员工小王代办车辆验车上牌事项。一次因车辆故障交警处理时,他才得知自己在一条禁止右转的路口有30次违规,共罚款6000元。经过查询,李先生发现其车辆注册信息栏里的联系电话是小王的,所以他从未收到过违规通知。于是,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承担罚款金额5800元。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小王填写的是代办人的联系方式选项,并非车主联系方式。而且,该路段交通标志清晰明确,李先生不应将自己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归责于公司,无论是否有违规短信提醒,司机都应当严格依法驾驶车辆。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当事人各承担3000元。
法律提示
本案中,李先生作为车辆驾驶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在道路交通标识明确标明小汽车某时间段禁行的情况下,应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秉持诚实原则,而不能抱有侥幸心理规避交通规则。未收到短信通知,不能成为违反交通规则的理由,因此李先生在交通违规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汽车销售公司在为车主办理验车上牌事项后,应及时更换或者通知车主将预留电话更换成自己的手机号,以便车主能够及时接收各种交通通知事项,但涉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职责。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理应知晓办理验车上牌时所登记的手机号码是日后车主接收各项交通通知的途径,但并未履行上述职责。同时,员工在接收到相应的处罚短信后,也未及时告知李先生,因此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汽车销售公司应就相关事项加强员工内部培训,防范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对于司机来说,如果上路行驶时无法确认是否违反交通法规,应及时向交管部门或者以网络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实,避免出现同一地点多次违规的情况发生。若确实对处罚行为存有异议,车主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如果更换手机号码或者其他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一定及时联系相应单位更改完善个人信息。
(作者:万晓丹 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日报 作者: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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