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騫:藝術品交易中重大誤解的適用研究
胡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內容摘要
隨着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居民個人財富不斷增加,廣大民眾的投資需求持續走高,藝術品交易市場迎來前所未有的繁榮。然而,藝術品交易市場中魚龍混雜,藝術品出賣方將藝術品以次充好,以假當真,坑騙消費者的情況屢見不鮮,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時常遭受不法侵害。重大誤解作為我國民法基本制度之一,原本應當在消費者依法撤銷合同,維護自身權益方面發揮重要作用,遺憾的是,由於在繼受重大誤解制度時並沒有很好地與我國法律相銜接,導致其在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方面時常處於缺位狀態,更被學者稱為"我國私法史上的懸案"。究其根源,很大程度上是由於對重大誤解本身的認識不足所致,這一方面是因為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不明確,儘管《民法通則》《民法總則》等都對於重大誤解制度做出了相關的規定,但是兩者對"重大誤解"具體該如何認定,在何種情況下適用等問題都沒有做出詳細的規定。另一方面,藝術品交易作為一類特殊商品交易,其重大誤解的認定難度更大。首先,從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角度,既要考量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又要注意表意人重大過失與自擔風險的情況。其次,在藝術品交易行規與民法基本原則不相違背的時候,會限制重大誤解制度的適用。最後,重大誤解與瑕疵擔保、欺詐之間存在競合關係時,藝術品交易中因受到對方的欺騙或不正當影響造成誤解的,法院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重大誤解予以選擇適用。
一、問題的提出
(一)藝術品的概念與界定
1.何謂藝術品
我國《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藝術品是指繪畫作品、書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藝術攝影作品、裝置藝術作品、工藝美術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複製品。本辦法所稱藝術品不包括文物。這裏使用了"藝術品"的稱謂,放棄了之前"美術品"的説法,並且將文物藝術品從中排除了出去,主要指的是文化藝術品。
一般來説,藝術品表現為一種能為視覺所感知的物質存在,其在滿足人們審美情趣的同時還可以為人們所佔有處分。藝術品具有裝飾、審美、教育等功能。藝術品是藝術家與外界進行聯繫的一種形式,藝術家依據其獨有的人生經歷與生活感悟,經過藝術創作,向社會傳達其獨有的情感。這種情感的表達因人而異,對於同一個事物或者事件,不同的藝術家也會有不同的情感,藉助其表現工具所創作出的藝術品也是千差萬別。
藝術品的本質,包含了三個層次。首先,每一件藝術品都屬於該藝術家作品集合的一部分,與該藝術家的其他作品有着千絲萬縷的聯繫。其次,藝術家及其創作的藝術品也是其所處時代的藝術流派的一部分。再次,這個藝術流派還要所屬於其所處的大環境,即其所處的時代與社會。所以説要更好地理解藝術品、藝術家或者藝術流派,需要將三者聯繫起來,並且將其與之所處時代的社會精神風貌相結合,將它們視作一個整體才能更好地對其進行理解、體悟。法國學者丹納指出,"藝術品的目的是表達一個主要或凸出的主題,即一個比實際事物表現得更清晰和完整的重要觀念;為了做到這一點,藝術品必須由許多相互連接的部分組成。並且需要通過計劃改變各個部分之間的關係。"
藝術品具有三層屬性。第一層是其本源屬性,歸根結底,藝術品是藝術家依靠一定的媒介,藉助其自身的技能,反映其觀點的一種客觀存在。該屬性聚焦於藝術品本身的藝術、思想、情感表達。有的學者認為,藝術品包含了兩個層面,有形的物質載體與無形的情感表達。與文學作品或音樂不同,藝術品的有形載體與無形的情感表達更密切相關,不可分割。公眾有不同的欣賞角度和欣賞方式,藝術愛好者通過"觀察",而文學或音樂愛好者則"閲讀"或"傾聽"。社會大眾通過欣賞真品,才能最深刻、最深沉地體會到藝術家在藝術品中所傾注的最原汁原味的情感。第二層是其經濟屬性。普通商品通常不被認為是藝術品,但藝術品很可能是一種商品。藝術家有時候會出於自身的生活需要或者受到他人委託等來進行藝術創作,文藝復興時期的很多藝術作品如《蒙娜麗莎的微笑》等就屬於這種情況。但無論出於何種目的,一旦藝術品進入了流通領域,隨着其被買賣易手,那麼便會體現出藝術品的經濟屬性。大部分藝術品的價值很難確定,但是也有一小部分藝術品拍賣市場上頻繁交易之後,故可以通過其具有的公允價值來體現其經濟屬性。第三層是其法律屬性。有形的物質載體作為藝術品情感表達的呈現,這些物質載體屬於物,也有其所有權人。隨着藝術品的創作完成,還會產生著作權。法律屬性聚焦於與藝術品相關的當事人及其所承擔的權利與義務。
藝術品的真實性對於藝術品來説至關重要。觀眾在欣賞藝術品時,如果得知該藝術品為贗品,那麼觀眾的審美體驗和情感共鳴的效果會大打折扣。法院並不具備鑑定藝術品的能力,因此很難出具一份有效的關於藝術品真實性的聲明。一份有認可度的真實性聲明需要該專業領域的權威專家們的認可與支持。真實性聲明不是萬能的,一件藝術品能不能賣出去,關鍵要看其市場需求。如果基金會沒有在經過認證的目錄列表中列出某件藝術作品,那麼這種情況的出現意味着藝術界自願放棄其權威並將其交給單個實體。
2.法律視野下的藝術品
藝術品作為物權法上的"物",其權利人就對其享有物權,這個物權既包括所有權,也包括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一個人如果通過拍賣等方式取得了一件藝術品,那麼他就享有了佔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權利。曾經有這樣一個案例,一個旅館決定將其所有的壁畫拆除,則該拆除行為是合法的,因為其作為所有權人並沒有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同理,如果債務人將其所有的一件瓷器作為抵押物抵押給債權人,那麼該債權人就理所當然地成為了抵押權人。
作為"物"的藝術品,當然可以為當事人共同所有。共有的藝術品的分割亦需參照民法上關於共有物的分割規則。共有是指物的所有權由多個權利主體共同享有,可分為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藝術品共有的法律特徵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共有主體是複數,它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其次,共同的對象是藝術品。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有對象不能被分成幾部分,應由共有人共享所有權。第三,共同所有人可以約定共同或按份享有藝術作品所有權。但是,共同所有人行使其權利並非完全獨立的。在許多情況下,要反映所有共有人的意願,需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約束。
藝術作品的作者(即藝術家)享有版權。版權和所有權均屬於絕對權利。兩者都具有絕對性和排他性的特徵,但兩者之間仍存在許多差異。首先,對象是不同的。版權的對象是無形的,而所有權的對象是有體的。以文學作品為例,文學作品本身以紙張作為有形載體,是所有權的對象,但是其表達的情感和作者的獨特觀點是版權的對象。其次,使用方式不同。所有權的使用方式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而版權則通過複製,發行和信息網絡傳播等方法使用。第三,保護期限不同。版權保護期限是有限的,法律明確規定了版權保護期。當保護期到期時,著作財產權就會消滅。而所有權具有永續性,這意味着所有權的存在沒有時間限制,約定所有權期限的行為無效。第四,佔有是不同的。版權的佔有是相對的、有限的,其佔有往往會受到一些限制,如合理使用和強制許可制度等。所有權是最完整的物權。所有者有權排除任何人干涉他或她的所有物,並且同一時間內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所有權。只有在行使所有權危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或公共利益時,所有權才會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有學者認為"藝術品轉移則著作權轉移"的觀點是錯誤的。所有權與著作權兩者是相互獨立的,通常需要簽訂書面合同來轉讓藝術品的所有權,但是可以通過口頭的方式來授予版權。
總而言之,藝術品表現為一種能為視覺所感知的物質存在,其在滿足人們審美情趣的同時還可以為人們所佔有處分。
在法律的視野下,藝術品的法律概念有三個層面的含義:第一,藝術品作為物權法上的"物",其權利人就對其享有物權,可以對其行使佔有、使用、處分、收益等權利;第二,藝術品的作者(即藝術家),享有著作權,可以通過複製,發行和信息網絡傳播等方式利用;第三,在第二個層次的基礎上,藝術家在藝術品的後續交易中還應享有追續權,即當作品轉售時,如果買方的轉售價格高於購買時支付的金額,藝術品的作者有權分享一定比例的差價。目前,追續權制度雖未被我國引入,但其在保護藝術家權利、鼓勵藝術創作等方面具有比較大的積極意義,不失為一個良好的借鑑。
(二)藝術品交易中重大誤解適用的理論與實踐國境
1.“重大誤解”與“錯誤”的理論爭議
我國的《民法總則》等民事基本法律對於重大誤解均做出了有關規定,由此可見重大誤解制度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佔有一席之地,然而,無論是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還是從"中國民法百年的曲折發展"的過程來看,"重大誤解"對我國民法來説似乎是一個新事物。
從我國的民法發展史來看,蘇聯對於我國重大誤解制度的產生具有重大影響。早在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第32條就規定:"由於欺詐,恐嚇,脅迫或其代理人與另一方之間的勾結,或出於嚴重的誤解而從事的法律行為,可以向法院申請宣佈全部或部分法律行為無效。"其中就使用了"嚴重的誤解"這一術語進行描述,另外還規定了"向法院申請宣佈全部或部分法律行為無效"的撤銷權,我國的重大誤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該規定的影響。但在借鑑蘇聯法的過程中,我國並沒有明確重大誤解的性質。另外,在1955年10月5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稿》第44條中,已經有"重大的誤解"字樣。這裏第一次使用"重大誤解"這一説法,這個詞語和《蘇俄民法典》裏的"嚴重誤解"有着高度相似,再次使用到這個詞語就要追溯到1982年的民法草案,自此以後,這種用法就一直持續至今。
通過歷史考察發現,"重大誤解"這一語詞與《蘇俄民法典》中的"嚴重的誤解"一詞有一定的淵源,但與蘇聯法上的用法還是有所差異。也就是説,雖然"重大誤解"這一術語是從蘇聯民法借鑑而來,但是我國民事立法是立足於中國的實踐創造了"重大誤解"這一概念。需要注意的是,大陸法系諸國的典型民法典大多都沒有"重大誤解"這一概念,與之相類似的是"錯誤"制度。因此,我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在如何理解重大誤解條款上一直存在諸多爭議。其中爭議的焦點在於,"重大誤解"與"錯誤"究竟是怎樣的關係——也就是説兩者是否具有同一性。在我國諸多相關著作以及浩如煙海的相關論文中,學者們主要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即"誤解與錯誤區別説"和"誤解與錯誤等同説"。
第一,"區別説"的立場與主要觀點。王利明教授提出,我國民法上的重大誤解制度與國外的錯誤制度是有所差別的。換句話説,重大誤解是我國民法的特有制度,而並不是一個傳統的民法概念。另外有一些學者認為,可以通過擴大解釋的方式,使重大誤解的條款在解釋上包括錯誤制度。顯而易見,這種觀點是以重大誤解區別於錯誤為前提的。有學者認為,傳統的民法理論嚴格區分了錯誤和誤解這兩個概念。錯誤意味着相對人的非故意表示與意思不一致。誤解是指相對人瞭解內容含義的錯誤。
第二,"等同説"的立場與主要觀點。我國學界通説認為,我國民法上的重大誤解制度實際上發揮着傳統民法中意思表示錯誤制度的作用。正如崔建遠教授指出,我國民法上的重大誤解制度,與德國、日本的民法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所規定的錯誤制度相當。支持這一觀點的學者們有以下三個主要理由:首先,我國民法主要繼受德國民法理論,構建了以法律行為為基礎的民法理論體系。我國的重大誤解制度與德國法律中的錯誤制度基本相同。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重大誤解"是指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同等看待"誤解"和"錯誤"。第三,有學者提出從意思表示的形成過程來看,誤解只是相對人沒有正確理解意思表示的內容,但是如果沒有基於這種理解的意思表示,那麼這種理解只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沒有法律意義;如果基於這種理解做出了意思表示,那麼就意味着相對人成為表意人,而發生的錯誤就是傳統意義上的"錯誤"。
事實上,我國在民事立法中並沒有嚴格區分重大誤解與錯誤,司法實踐中通常也將錯誤等同於重大誤解來處理。這也基本上是我國學理上的主流看法,"所謂的誤解應該被解釋為不僅包括沒有過失的意思與表示不符,還包括相對人對意思內容的理解的錯誤。"
筆者也更加傾向於"等同説",因為"等同説"並沒有糾結於詞語上的用法,而是探討作為民法繼受國和被繼受國在制度上可能具有的共性之處。這樣既不必討論這對似乎"無需區分"的概念,又能不浪費時間從而促進雙方的直接學術交流。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重大誤解這一概念的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已經被廣大司法從業者掌握,在審判實踐中並沒有發生混淆和不當,不需要做出調整。另外,就錯誤理論的學説而言,德國民法理論中存在着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兩種錯誤的區分,即存在所謂的錯誤"二元論"。
2.現行法律與司法解釋關於重大誤解規定的不足
我國的《民法總則》《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均對重大誤解做出了相關規定。這些制度是我國重大誤解制度體系的主要構成部分,然面,從這些規定中我們能夠發現關於重大誤解的一些概念常與顯失公平、欺詐、脅迫等規定混在一起,導致重大誤解的概念不夠明確,在法院的裁判文書中常常出現概念混用的情況,特別是經常與顯示公平的兜底性條款混用並用。由於重大誤解概念界定的模糊,導致法院在實踐中操作困難。
3.藝術品交易中重大誤解適用的裁判爭議
藝術品交易的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類:存在欺詐性交易情況,及不存在欺詐交易的情況。在這兩種情境下,當事人是否可以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依法行使撤銷權,撤銷藝術品交易合同?在普通的商品交易中,如果確實存在合同可撤銷的事由,法院通常也會支持當事人依法行使撤銷權來撤銷合同。可是,在藝術市場中,如果出現了上述爭議,始終存在按照藝術品交易行規行事的傳統。當發生爭議時,當事人不能主張合同可以被撤銷,也就是説,如果當事人根據自己的認知水平將贗品視為真品,那麼只能自擔損失;相反,如果買方以正常價格購買到高價值的真品,那麼賣方也無法要回這件藝術品。對買方而言,這被稱為"撿漏"。在任何一種情況下,買賣方都不能反悔。正是這種特殊的行規使藝術品交易充滿風險和樂趣。
藝術品交易行規是在長期的藝術品交易實踐中形成的,是藝術品交易和爭端解決一般應遵循的規則。這些規則基本上都是習慣性的,"不找後賬"和"買者自負"等術語都是對這些規則的總結。雖然這只是行規,但任何進入藝術品圈的人都必須遵守,否則便無法在這個圈內立足。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如果發生重大誤解,在大多數情況下,當事人都會要求撤銷交易合同;如果按照藝術品交易行規處理,業內人士都認為不能主張撤銷合同,風險應由當事人自擔。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如果出現爭議,以何種方式處理藝術品交易糾紛,有必要分析現行民事立法和藝術品交易行規的合理性。立法存在滯後現象,現行法律未能反映藝術品交易的特殊性;行規的適用也並非毫無限制。因此,在選擇處理藝術品交易糾紛的方法時,不應否認其他方式的合理價值。為了有效地處理藝術品交易糾紛,只有尊重交易行規,全面運用法律手段,才能公平、公正地解決藝術品交易糾紛。
二、藝術品交易中的重大誤解
(一)重大誤解在藝術品私下洽購中的法律適用
重大誤解是非故意地做出了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可以據此依法行使撤銷權,但"無條件救濟所有錯誤,那麼交易安全性將無從談起,相反,若無論何種情形一律不準予以救濟,有時也並不合理"。這不僅是當前社會可以容忍何種程度的錯誤的宏觀性問題,而且更是如何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微觀性問題。一方面,如果出現輕微錯誤時,也會影響到意思表示的效力,那麼該如何保護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要避免過度追求形式上的契約遵守而忽視實質上的正義,如17世紀早期的歐洲法律。但這種利益的平衡很難實現。《民法總則》第147條並未將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具體化,立法機關認為,這個問題"基本上是一個司法問題",因此沒有做出具體規定。同時認為隨着民事法律行為理論和實踐類型的不斷髮展,重大誤解制度的適用範圍將發生變化;並認為通過最高司法機關以出台司法解釋的方式對"重大誤解"的適用進行規定是適當的。因此,"重大誤解"成為了不確定概念,如今的通説認為,不確定性的概念處於法律解釋和法律漏洞的邊緣。開放性不確定概念可能是概括的和模糊的,不足以確定其外延,通説稱之為"法內漏洞"或"授權補充的漏洞"。
1.構成重大誤解的積極要件
(1)表意人對合同內容發生重大誤解
在我國,誤解並不總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正當理由。這是因為有些誤解的造成是可以歸責於當事人自身的,所以,雖然因誤解而引起的民事行為可撤銷制度是為了保護誤解者的利益而構建起來的,但如果不論誤解的程度而一律准予撤銷,那麼必然會使相對方的利益處於極為不利的境地,顯然也有違公平原則。有鑑於此,法律只允許撤銷對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法律行為。
在實踐過程中,為了給司法裁判提供參考標準,司法解釋為重大誤解制度的適用劃定了"行為內容"的範疇,比如《民通意見》第71條就做出了相關的規定。其中標的物的品種、質量等性質與藝術品交易密切相關。但是需要説明的是,對這些屬性產生的誤解並不一定就是重大誤解。在許多著作和文章中,許多學者都將當事人誤把贗品認作為真品,作為對標的物的質量產生誤解的典型案例。真偽性的確是標的物質量的重要體現,但以假當真這種情況並不一定需要重大誤解來調整,因為"表意人對合同內容產生重大誤解"是為了強調誤解的重大性,為了維護交易安全,誤解必須首先具有交易的重要性,才有可能導致合同的撤銷。我國一些學者指出,確定"重大"判斷標準是一個重要的前提,只有確立了這個前提,才能解決表意人的真意與相對人的信賴,誤解後的撤銷,當事人主觀狀態的影響等一系列問題。是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因錯誤而生的損失的重要依據,有很大的必要性。
那麼交易上的重要性究競是什麼?這個問題沒有明確的答案,因為某種性質的重要性不是抽象的,而是需要聯繫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綜合考慮確定的。但時至今日,不論哪個法域,如果當事人就物的根本特徵或者人的主要資質產生誤解都會被認為是重要的。比如,購買的鑽石竟是"血鑽";買來的二手車竟然不能行駛;一方當事人錯誤地以為其即將上崗的僱員會獲得勞動許可。再比如,當事人在古玩市場上購買了一件價格極其低廉的瓷器,儘管其將該瓷器誤認為真品。但是,結合交易的地點和價格,從理性人的角度來看,交易的典型目的是購買藝術品以供欣賞。真假不具有交易上重要性,無法因為當事人主觀上欲購買真品的目的就否認雙方之間買賣合同的有效性,因此行為人不能主張存在重大誤解並要求撤銷合同。同理,誤判了藝術品的年代、材質等性質,並不是當然地能夠適用重大誤解,但是如果上述內容對合同的訂立產生了實質性影響,並且當事人明確將其作為合同內容的除外。
(2)表意人因錯誤做出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變更或者撤銷。其中的"因"字與《民法總則》第147條的"基於"二字意味着重大誤解與民事法律行為(合同)的實施之間必然存在因果關係。因此,合同當事人的對合同內容的誤解應該是合同訂立的原因。換句話説,如果當事人沒有產生誤解,他們將不會簽訂合同或者會重新調整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2.重大誤解的消極要件
國際統一司法協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2.2條第2款規定了當事人不得撤銷合同的情形,在我們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重大誤解的消極要件。理論界也未給予消極要件足夠的重視,然而,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涉及藝術品交易糾紛時,消極要件具有重要的借鑑意義。
當誤解人由於自身的重大過失而產生了誤解,此時如果賦予誤解人撤銷合同的權利,那麼對於相對人便不公平,因此便有了《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2.2條第2款中的(a)項例外。而對於投機性的合同,想要獲取高額的收益通常伴隨着極大的風險。一方當事人,基於自身的認識做出了自以為正確的判斷,並以此為基礎簽訂了合同,這樣他便需要承擔自身判斷失誤的風險。在這種情形下,該當事人也無權依據重大誤解主張合同的撤銷。
(1)表意人因自己重大過失而陷於錯誤
所謂重大過失意味着表意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或者交易習慣對藝術品交易中的重要事項履行注意義務,但是由於他本人的重大過失而使自己陷入了錯誤,那麼由於該錯誤本身的不可寬有性,如果賦予其撤銷權,則對相對方不公平。比如在瓷器藝術品的實物交易中,當事人未對待購瓷器進行充分的檢查就匆忙購買,但事後卻因該瓷器的品相、材質存在瑕疵,對自己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而要求依據重大誤解主張撤銷合同,此舉通常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2)表意人既已承擔錯誤風險
重大誤解制度是基於當事人不願意承擔錯誤風險的假設之上的。而對於投機性的合同而言,想要獲取高額的收益通常伴隨着極大的風險。一方當事人基於自身的認識做出了自以為正確的判斷,以此為基礎簽訂了合同,這樣他便需要承擔自身判斷失誤的風險。在這種情形下,該當事人便無權依據重大誤解主張合同的撤銷。這也是眾多比較法的通例,我國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也應當尊重這種國際通例,而承認此種消極要件,亦符合"廣泛參考借鑑市場經濟發達國家和地區立法的成功經驗和判例學説,儘量採用反映現代市場經濟客觀規律的共同規則,並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協調一致"的立法指導思想。比如,行為人在古玩市場上以極其低廉的價格購買瓷器時,應當預見到真假瓷器價值相差甚巨,故以極低的價格購買到的此類未經鑑定瓷器很可能是假貨,但其並未因此放棄與對方的交易,故可認定行為人自願承擔風險,因此不能支持其事後要求依據重大誤解制度主張撤銷合同。
(二)重大誤解在藝術品拍賣中的法律適用
1.拍賣合同的成立與生效
一般來説,雙方當事人通過拍賣的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都被稱作拍賣合同。但是依據我國《拍賣法》的相關規定,只有參與專門的拍賣法人組織的拍賣活動並簽訂的買賣合同才是《拍賣法》語境下的拍賣合同。因此,為方便討論,本文中所提到的拍賣活動與拍賣合同,均特指《拍賣法》語境下的拍賣活動與拍賣合同。
在拍賣過程中,拍賣品的起拍價格首先由拍賣師報出,拍賣師的報價是要約邀請。之後,競價人的每次報價都是新的要約,最後拍賣師基於最高價格落錘確認的行為是合同承諾,拍賣合同在此時正式成立。
對於拍賣合同何時生效,通常情況下,拍賣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也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規則以及拍賣活動即時成交的特徵,但是如果拍賣雙方有特殊約定或者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需要履行特定的行政審批手續除外。
2.拍賣活動的特徵
拍賣活動存在以下特殊性:第一,拍賣中的買方是不特定的,是通過公開競價從競價者中產生的,但是一般商品交易中的交易雙方則是特定的。第二,拍賣作為一種特殊的交易方式,它具有更大的風險,必須遵守某些特定的交易規則和程序。而一般的買賣合同只要雙方協商一致即可訂立,通常不需要經過特定的程序。第三,在拍賣結束之前,被拍賣的財產或財產權利並不能完全確定。被拍賣的物品或財產權利的交易價格是由競買人的出價決定的,而不是拍賣物的內在價值,但在普通的商品交易合同中合同標的物的價格是明確的或者可以確定的。第四,在委託拍賣的情況下,只有通過拍賣人的中介服務才能完成交易,但普通的商品交易合同可以由雙方自由簽訂而無須中介機構或其他個人的干預。
3.藝術品拍賣中不宜適用重大誤解制度
就藝術品拍賣而言,筆者認為重大誤解制度不宜在拍賣合同中進行適用,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首先,從法律後果來看,拍賣的特點是價高者得,在眾多競買者中誰的出價最高就敲定與誰成交,具有很大的公信力。此時如果允許更改交易價格,那麼對參與競價的其他競拍者而言是極大的不公平,也違反了拍賣的公正、誠信原則。因此從學理的角度看,為避免損害其他競買者的利益,即使拍賣合同滿足適用重大誤解的條件,也只能撤銷而不能變更。故有的學者認為《民法總則》剔除了《民法通則》有關當事人就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享有變更權的規定,糾正了我國民事立法上的一個重大失誤。
其次,從發生誤解的對象來看,作為專門組織拍賣活動的營利性法人,拍賣人顯然不會對自身在拍賣中的行為性質產生誤解。即使考慮到極端情況的發生,筆者認為也應該推定拍賣人已經或者應該已經充分了解其在拍賣中的行為的法律後果,並承擔更嚴格的謹慎注意義務。即便存在誤解,這也應歸咎於拍賣人自身的重大過失,而無權主張其在拍賣合同訂立過程中對行為性質產生了誤解,從而適用重大誤解制度而撤銷合同。這種邏輯對買方來説也適用。現實生活中的拍賣活動,特別強調交易程序和交易效率,很難想象經歷了整個競拍過程的買受人取得拍品後會誤解他們在拍賣活動中的行為的性質。即使發生了這種誤解,也應由買受人責任自擔。
最後,從商事外觀主義的角度來看,外觀主義的重點在於"意思表示的外在效力"。拍賣合同中更應當強調意思表示的外在效力,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穩定。在很多的拍賣合同當中,買受人實際上應當承擔"誤解"的風險,因為這種"誤解"其實就是通常所説的"看走了眼",這也屬於競價的因素,因此,不應當不公正地授予買受人通過重大誤解撤銷合同的權利,否則將會嚴重擾亂正常拍賣活動的秩序。
(三)藝術品交易中重大誤解與其他法律制度的競合
1.重大誤解與瑕疵擔保的競合
在時下的藝術品交易中,藝術品出賣方有時會故意對其所出賣藝術品的質量、年代等進行書面承諾,這種行為極大地勾起了相對人的購買慾望,如果事後發現標的物的真實情況與出賣方的承諾不符,那麼此時就不便再適用藝術品交易行規,因為出賣方的虛假陳述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民法上的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合同的主要內容主要由出賣方承諾的內容構成時,便可以適用重大誤解。另一方面,對賣方而言,其並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交付相應的標的物,故可以依據合同要求出賣方承擔相應的瑕疵擔保責任。這兩個請求權存在競合關係,買方可依據重大誤解要求撤銷合同或者主張賣方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司法實踐中,有很多藝術品交易糾紛是由於出賣方的非故意虛假承諾而產生的,這些案件有的按照重大誤解予以認定,比如在某個案件中,雙方將合同標的物稱為碧玉佛像,書面材料中也明確稱其為碧玉佛像。然而經過鑑定之後,該佛像是由大理石雕刻而成。因此,法院認為不論原告的該虛假承諾是否是出於故意,都對於該筆藝術品交易的成立產生重大影響,且該賣方的明確承諾與藝術品價格的確定具有密切聯繫,與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有重大關聯並且對當事人的利益有極大的影響,因此應當認為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對標的物材質的誤解屬於重大誤解。
類似的案件中有的法院則認定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比如在另一個案件中,被告向原告做出標的物年代屬實的承諾,該承諾系合法有效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的承諾意味着標的物應屬於某個年代的古董,但是經過鑑定之後,可知原告從被告處購得的瓷器均為現代仿冒品,並不是所謂的相應年代的古董。因此,被告向原告出賣仿製品的行為違反了其對原告做出的承諾,故其應依照合同約定,對原告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上述兩個案件在案情上沒有實質的區別,後者實際上也可以適用重大誤解制度。
2.重大誤解與欺詐的競合
德國學者拉倫茨説:"欺詐是指通過誇耀虛假事實,或者隱瞞真實事實,故意或者有意引起或者維護某種錯誤,以達到影響被欺詐者決策的目的。許多藝術品銷售方為了獲取更多的利益,以欺詐的方式騙取相對人的信賴,並與之簽訂合同,即如果出賣方沒有欺詐相對人,相對人便不會與之訂約。這種損害相對人信賴利益的行為是為法律所禁止的。正如著名學者阿蒂亞所説:"當事人沒有必要説明錯誤陳述是訂立合同的唯一誘因,假如不知情的一方至少在部分上信賴了虛假陳述,他就有權撤銷該合同。"
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賣方主觀上是非故意的,而如果賣方故意做出虛假陳述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則構成欺詐。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買方的認識錯誤系由對方的欺詐所致,那麼就會出現欺詐與重大誤解的競合,此時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其請求權基礎。在實踐當中,當事人也會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充分利用這一選擇權,即在主張欺詐的同時一併提出重大誤解的主張作為一種保險。比如在某個案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在銷售標的物時聲稱標的物材質為黃花梨木,然而事實上被告交付的標的物系由黑酸枝木製成,被告在明知標的物的材質的情況下並未向原告如實告知,其行為構成欺詐,原告依法享有合同的撤銷權;如果被告不知涉案標的物的材質,那麼原告根據被告的説明有理由相信涉案標的物系黃花梨材質,則構成重大誤解,原告亦享有合同的撤銷權。在另外一個案件中,原告主張本案首先存在欺詐,如果涉案證據不足以認定欺詐,那麼最少也應是重大誤解,這兩個事由都可依法撤銷合同,對事實的識別問題由法院確定。"而在法院的判決最終中,認定行為構成欺詐,但同時也沒有否認重大誤解的存在。可見,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欺詐與重大誤解競合的情形。
三、藝術品交易行規對重大誤解適用的影響
(一)何謂藝術品交易行規
1.藝術品交易行規的涵義
藝術品交易行規,也可以被稱為行業慣例,它指的是藝術品行業中符合交易實踐的,得到普遍遵守的,以及藝術品行業從業者長期從事藝術品交易所形成的行為規範和交易習慣。遵守行規是實現行業自治的重要基礎。每個行業的行規各不相同,各自包括的內容也很廣泛,具體有行為準則,商業慣例和交易習慣,以及違反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的懲罰規則等。
2.藝術品交易行規的正當性
首先,它是契約自由的體現。契約自由與過錯責任、所有權的絕對性相併列,被稱為是近代私法的基本原則。契約自由原則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重要體現,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以哪種形式與何人簽訂何種內容的合同,藝術品交易行規的自發形成及其約束力和適用性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與該行業的特殊要求相吻合,反映了行業參與者的意志。
其次,行規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產物。隨着商品經濟的繁榮,行規在民商事領域所起到的作用愈發無法替代。在現代交易中,交易信息與專業知識愈發重要,它們的取得需要當事人在發揮主觀能動性,並需要付出相應的代價,因而是一種重要的資源,行規對此的尊重與認可適應了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當事人付出了大量的精力與財力才獲得了這些交易優勢,因此其依靠自身的這種優勢來獲利是公平的,理應獲得認可與保護。
再次,當事人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的履行離不開行規的敦促。如果當事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時沒有做到合理謹慎,那麼其理應受到該意思表示的約束。一般來説,由於不同的當事人生理機能和智力水平的不同,因此每個人對自身行為所負的謹慎注意義務要求是不同的。例如,經驗豐富、知識淵博的專家比普通人負有更高程度的注意義務。藝術品交易行規中存在的注意義務要求行為者在尊重規則和常識的基礎上規範行為,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藝術品交易行業內並沒有關於行規的成文規定。因為"此類規範主要是訴諸行為事實並以之為自身的表達方式,語言在此過程中對規範的表達則顯得相當貧乏或根本沒有必要。"
(二)藝術品交易行規的特徵與作用及對重大誤解適用的限制
1.藝術品交易行規的特徵與作用
(1)藝術品交易行規的特徵
藝術品交易行規體現了藝術品交易安全的需求。藝術品並不是通常意義上的普通商品,這種商品的特殊性在於其獨特性和不可替代性,另外對藝術品的鑑定需要極高的專業鑑賞能力,不同的當事人對於特定藝術品價值的看法也是千差萬別,對於同樣的一件藝術品,有的人覺得它價值連城,也可能會有人覺得它一文不值。在沒有統一的價值衡量標準的情況下,如何實現風險和利益的分擔尤為困難,這也給藝術品交易帶來了極大的不穩定性,為了維護藝術品交易安全,藝術品交易行規應運而生。
藝術品交易行規體現了藝術品收藏的專業性。藝術品收藏是一個集專業性、知識性、投資性和趣味性於一體的特殊行為,買家只有具備較高的鑑賞能力,才能夠在藝術品交易中佔據優勢。所以,要想成為一個成功的收藏者,雄厚的專業知識和豐富的實踐經歷都必不可少,即需要掌握大量的信息資源,這一漫長的過程還需要大量的資金投入,這便體現了藝術品收藏極高的專業要求。
藝術品交易行規體現了藝術品交易信息保密的需要。藝術品交易中的買賣雙方不僅是合同的當事人,同時也是藝術品收藏者。藝術品的鑑定需要豐富的專業知識與極高的鑑賞能力,收藏者有時可能也不瞭解所要交易的藝術品的價值高低,但相對方可能會憑藉自己的信息優勢,提前知悉相關的交易信息,此時,如果相對方披露了這一知情信息,無疑會給交易帶來很大的阻力甚至吸引來潛在的競爭者,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為了自身的利益,知情方是不會輕易透露此種信息的。
(2)藝術品交易行規的作用
藝術品交易行規能夠維護藝術品交易的穩定性。藝術品交易由於自身的特殊性,使得交易具有極大的不穩定性。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不管是出現了"打眼"還是"檢漏"的情況,依據藝術品交易行規,買賣雙方當事人都不得反悔,行話説叫"不找後賬"。這一行規滿足了人們對藝術品交易秩序穩定性的強烈需求。由於藝術品的特殊性,就算是從業多年的行家也有失手的時候,專業要求如此之高,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隨意以"重大誤解"等事由主張撤銷合同,則會使藝術品交易陷入極不穩定的狀態,長此以往,以藝術品自由交易為前提的藝術品收藏和投資領域必然會受到不利影響,甚至會沉重打擊與藝術品相關的整個文化產業。
藝術品交易行規能夠保護交易者信息利用權。藝術品交易中的雙方不僅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同時也是藝術品收藏者。所以,在相對方對於藝術品真實價值不知情的情況下,知情方當事人只要沒有欺詐故意,其完全沒有義務向對方披露對已有利的信息,從而可以減少競爭,實現利益的最大化。
此外,要想成為一名合格的藝術品收藏家,雄厚的專業知識和豐富的從業經驗是必不可少的,而這些能力的獲得與提高並不能一蹴而就,時間、精力和金錢的投入都必不可少,甚至還要"花錢買教訓",所以要想獲得交易優勢,需要收藏者們付出相應的代價,如果某個知情買方從不知情者手中購買了一件價值較高的藝術品真品,但因為該筆交易會隨時被賣方主張撤銷而提心吊膽,那麼,藝術品交易的安全性、穩定性將會無從談起,另一方面,這樣也會嚴重挫傷收藏者們對藝術品相關文化知識學習的主動性,也會打擊其收藏的積極性,甚至對藝術品市場的發展繁榮和藝術品文化價值的繼承與發揚造成不利影響。
2.藝術品交易行規對重大誤解適用的限制
藝術品交易以藝術品收藏為重要前提,由於藝術品收藏行為促進了藝術品的保護,便使得藝術品收藏具有了很高的文化價值。藝術品交易的繁榮很大程度上源於藝術品收藏的興起。但是,正所謂"黃金有價玉無價",對於同一件藝術品,不同的收藏家對其價值的認識可能是千差萬別的,所以才會有"打眼"和"撿漏"的頻繁發生。在藝術品交易中花很少的錢買到很值錢的真品,即所謂的"撿漏",花高價買了很便宜的東西或假貨,即所謂的"打眼",兩者在藝術品交易中均屬常態,同時也體現出了藝術品交易中存在的樂趣與風險。當發生上述兩種情況時,對於通常的商品交易來説,由於交易雙方利益分配的明顯不平衡,所以,一方當事人通常情況下會選擇撤銷交易;而在藝術品市場上,如果出現了這種情況,是不允許撤銷合同的,也就是通常所説的"買者自負",這種約定俗成的"規矩",就是當今藝術品市場的交易習慣,也就是行規。
藝術品交易明顯不同於一般的商品交易。很多藝術品中包含着深厚的歷史文化的沉澱,融入了製作人的情感和心血,具有獨特性和不可替代性,是一類特殊的人類勞動,無法按照常規的方法來衡量其價值。另一方面,市場上很多藝術品的鑑定存在着相當大的難度,當事人的主觀判斷對其價值的確定具有重大影響。此類交易在帶來可觀收益的同時還伴隨着極大的風險,因此,當事人會在權衡收益與風險的基礎上決定是否交易。換句話説,當事人在藝術品交易中承擔的謹慎注意義務的要求更高。否則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意撤銷交易,藝術品交易的成本將大大提升,交易安全更是無從談起,最終只會對藝術品市場帶來巨大的消極影響。
藝術品交易行規發源於藝術品交易實踐,反映了藝術品交易的特點,在藝術品交易中發揮着重要作用。交易實踐需要藝術品交易行規,法律也應該認可其作用。這是因為:第一,規範市場行為的規則體系有很多的層次。藝術品交易活動既需要外在他律,也需要內在自律。第二,法律總是存在不可避免的滯後性,無法及時應對藝術品交易實踐中出現的新變化。藝術品交易的方式有很多種,每筆交易都有各種變數。法律不能也不應該對藝術品交易的各個方面都施加嚴格的限制,藝術品交易行規與藝術品交易實踐密切相關,所以可以更迅速、更敏鋭地反映交易的變化,從而維護藝術品交易的穩定性和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但是也有學者認為,藝術品市場的交易行規違背了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是對法律權威的挑戰。實際上,這種觀點是有失偏頗的。只有當出賣人基於詐騙故意與買受人進行藝術品交易時,才違背了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而這種詐騙行為,超過一定限度從而構成犯罪的,還應當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承擔刑事責任。另外,知情買方利用其信息優勢以較低的價格購得價值較高的藝術品,或者買賣雙方在均不知藝術品的真偽的情況下以通常的價格完成交易,事後,所交易的藝術品經鑑定為真品或者贗品。在這幾種情況下,從藝術品交易實踐的角度出發,並沒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其實,藝術品交易行規並不排斥法律,它與合同法中的利益與風險的分配機制是相吻合的。合同訂立的過程,就是雙方當事人對交易中利益與風險分擔的博弈過程。利益與風險是一體兩面的,當事人在利益的驅使下進行交易,又在風險的警示下評估交易的成本。在藝術品市場上交易的藝術品沒有統一的價值衡量標準,同一件藝術品的價值在不同的收藏者眼中千差萬別,利益和風險也就無法統一衡量。在藝術品交易中,雙方一旦達成合意,並完成了價款的支付與藝術品的交付,就應當推定當事人願意承擔與此利益相伴的風險,即使事後鑑定出所交易的藝術品為贗品,當事人也不能主張撤銷該合同。在藝術品行業中的"買者自負"這個約定俗成的行規,就是為了維護和保證藝術品交易的穩定而存在的,其他行為規範難以起到這種作用。
筆者認為,藝術品交易行規排斥重大誤解制度的適用,因此在實踐中有必要區分不同情況下二者的適用。由於藝術品交易行規的存在具有其獨特的價值,尤其是在維護藝術品交易安全方面發揮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這種排斥就表現為藝術品交易行規對重大誤解適用的種種限制。但這種限制並不意味着藝術品交易行規可以凌駕於法律之上,行規的適用反過來也需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尤其是行規的適用需要以法律基本原則為遵循。此外,在英美法上,如果一種交易習慣或行規明顯與社會發展趨勢和國家政策相違背,並且這一交易習慣沒有存在的價值,那麼法官不應當援引此類交易習慣或行規。
所以,如果藝術品交易行規要對重大誤解制度的適用產生限制,那麼就不得違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比如在候德義、徐克山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法院認為對於藝術品的交易,民間存在行規,即由買受人通過實物查看自行判斷商品價值,並與出賣人達成交易合意。因此,即便買受人確實誤判了商品的價值,也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重大誤解。但是,如果出賣方為了促成交易對藝術品的年代、材質等內容做出了誤導性説明,對買受人訂立合同產生了實質性影響,直接關係到買受人的訂約目的及重大利益,應當認定為存在重大誤解。
四、適用重大誤解制度保護藝術品消費者的路徑探究
(一)特別保護藝術品消費者的必要性
1.藝術品交易的特殊性
對於藝術品市場上交易的藝術品,主要有兩個因素影響其價值的確定,一個是時間因素,兄一個是此藝術品作者的個人因素,通過藝術家的藝術創作,形成了藝術品,而藝術品又體現了藝術家的獨創性及其獨有的歷史性、文化性和社會性,正是因為這些特性的存在,就藝術品的價值而言,簡單套用價值規律來對其進行衡量是不準確的,而藝術品本身所經歷的漫長歲月更增添了其獨特的魅力,而這種獨特性使其價值更難以用一般商品價值理論來確定。藝術品交易有其特殊性。
藝術品包含着深厚的歷史文化價值,寄託着藝術家的情感與技藝,是獨特的而又無可替代的,難以用統一的標準來衡量其價值。當前市場上存在着大量的真偽不明的藝術品,當事人的主觀判斷是其價值確定的主導因素。對於買賣雙方而言,此類交易的收益伴隨着巨大的風險,當事人在利益權衡的基礎上自由決定是否交易。
藝術品市場上魚龍混雜,而藝術品交易本身也包含文化欣賞的過程,參與藝術品交易在需要投入大量財力的同時,具備相當的專業知識與鑑別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正是由於這些特點的存在,藝術品交易必然具有不同於一般商品交易的內在規律和獨特行規,也就形成了藝術品市場上特有的交易規則,即買者自負規則,簡單來説就是買到假貨概不負責,買到真品自己賺到。所以,對於藝術品交易糾紛,尤其是在私下洽購藝術品的情況下,更需要劃清行規與法律適用的界限,這樣才能在不抹消藝術品交易趣味性的同時也保障了藝術品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有觀點認為藝術品交易行規發源於藝術品交易實踐,反映了藝術品交易的特點,在藝術品交易中發揮着重要作用。交易實踐需要藝術品交易行規維護藝術品交易的穩定,法律也應該認可其作用。另外,由於藝術品價值的沒有統一的衡量標準,故其價值的確定依賴於買方的主觀判斷,因而藝術品交易行業的特有行規理應成為該交易領域的特別適用規則,具有優先效力。並且藝術品交易行規確立的這種風險與利益的分配機制實際上也與民法上權利與義務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相符合,即"利益之所在,風險之所歸"。但是也有反對的聲音,比如有觀點就認為這一行規是對法律權威的挑戰,違背了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
上述兩種觀點的分歧主要在於行規究竟該如何適用,毋庸置疑,藝術品交易行規作為交易習慣的集合,其在藝術品交易實踐中發揮了巨大的積極作用,比如規範從業者的從業行為、維護行業秩序、保護行業利益等,其對業內人員所產生的影響往往是直接、具體的,況且行規某種程度上也獲得了法律的認可,如《合同法》的規定,但是這種自發形成的交易規則,也有其難以避免的歷史侷限性。因此,應該採取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的態度來適用藝術品交易行規。
雖然藝術品交易行規發揮着諸多的積極作用,但是由此行規所導致的"風險自擔""買者自負"等情況,必然會使得部分從業者在利益的驅使下製假售假。當前藝術品市場上充斥着的大量贗品,大多數是部分從業者在不法利益驅動下的產物。據業內人士分析,在當前全國各地的藝術品市場上,真品不足一成,這樣的假貨遍地的藝術品市場,對藝術品收藏行業的繁榮以及藝術品市場的健康發展產生了巨大的消極影響。藝術品交易行規雖然可以維護藝術品交易秩序的穩定,但很難約束當事人在利益驅使下的製假售假行為,這對於維護藝術品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巨大的挑戰。
2.重大誤解制度的缺位對藝術品消費者的影響
首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而當事人大多是出於審美,投資的需要來購買藝術品,很難説是出於生活消費需要,因此作為藝術品的買受人,尤其是古董古玩的買受人很難被稱為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意義下的"消費者",所以其合法權益通常情況下無法受到《消保法》的保護。
其次,《產品質量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儘管有部分藝術品兼具實用與審美的功能,但是對於一些文人字畫、古董文玩,由於其並不是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而有可能是祖傳或者是純天然的等等,所以,一旦出現藝術品交易糾紛,這些藝術品的買受人也無法受到《產品質量法》的保護。
再次,由於藝術品交易行規的存在,除非出賣方明確承諾藝術品為真,而買受人據此來購買藝術品,否則大多數情況下,法院會傾向於適用藝術品交易行規,即認為當事人雙方應自擔風險。比如,在胡某訴易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就認為藝術品交易不同於普通的商品交易,按其獨有的行業習慣,原告應依靠自己的從業經驗與鑑賞能力對其價值進行主觀判斷,並承擔相應的風險。因此,法院並沒有支持原告關於買賣合同存在重大誤解並顯失公平的主張。再比如,在楊榆訴賀建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字畫屬於藝術品,真偽的判斷見仁見智,買受人的主觀判斷對藝術品的價值具有決定性影響,同時社會大眾對此類藝術品的普遍喜好程度也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在藝術品交易中花很少的錢買到很值錢的真品,即所謂的"撿漏",以及花高價買了很便宜的東西或假貨,即所謂的"打眼"均為常態,也是藝術品交易中的樂趣與風險。事後依據藝術品經過鑑定所得的真偽結論主張受到欺詐或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而主張撤銷合同,顯然並不恰當。最後,雖然藝術品交易行規具有其內在的合理性,但是,這種行規是在長期的藝術品交易實踐過程中逐漸形成的,有一定的歷史侷限性,也不能應對現實交易中出現的所有情況。為了保護交易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交易行為,同時促進藝術品收藏行業和藝術品投資行業的健康發展,在很多途徑都無法很好地保護藝術品消費者的權益時,重大誤解制度應該在藝術品交易糾紛的解決中發揮應有的作用,避免交易行規的"一家獨大"。
(二)保護藝術品消費者的路徑探討
1.專業藝術品消費者與一般藝術品消費者的區分
區分專業藝術品消費者和一般藝術品消費者的好處在於,處理藝術品交易糾紛時可以避免一刀切,比如,當與專業藝術品消費者進行藝術品交易所時,會更加強調藝術品交易行規對於交易活動的規制,因為作為專業的藝術品消費者,具備豐富的從業經驗和一定的鑑賞能力,有能力也應該承擔藝術品交易本身存在的風險,對於"看走了眼"造成的損失應該由自己承擔,而不宜允許其依靠重大誤解等制度規避風險,減少損失,否則藝術品市場的安全性和穩定性就難以維繫。而當與一般藝術品消費者進行藝術品交易時,則可以依據誠實信用等原則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支持其依據重大誤解等制度撤銷合同,其實實踐中的有些案例已經體現了這種思想。
比如,在"東方博物館與淵默堂工藝品店、任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藝術品等並無國家或行業指導價,藝術品交易利益與風險並存,交易者對藝術品的主觀認可度或喜愛程度以及市場認可度是其價值確定的主導因素。當事人通過實物察看從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買受方經鑑定或通過其他途徑發現真正的利益與風險並不符合其當初的預期,也不能以重大誤解或顯示公平為由主張撤銷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方是博物館,作為民間文物收藏機構,其參與交易的工作人員應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與鑑定能力,應在購買時對藝術品進行仔細品鑑,由此而產生的風險應由博物館承擔。
再比如,朱金林與陳金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原告從事藝術品交易多年,理應當識到藝術品等交易與普通商品交易的不同,按照行規,買受人應依靠自身的從業經驗與鑑賞能力對藝術品的價值進行判斷,並承擔相應的風險。作為業內人,原告對於古玩字畫等特殊商品應當具備高於常人的鑑識能力。雖然原告聲稱其長期從事古陶瓷生意,對字畫一無所知,但從交易過程來看,原告是在見到字畫實物後,經過一段時間的協商洽談才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原告有較為充足的時間對待購字畫的質量、年代、價值等進行鑑定。因此,原告是在對待購藝術品的情況有着充分認識的情況下進行購買的,原告本人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
另外,在北京愛爾信商貿有限公司與夏學範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先後從被告處購買了價值上百萬的藝術品,而原告在進行藝術品交易時已年逾八十,通過其提交的相關證據可以看出原告對於交易行為以及交易風險的判斷能力已經明顯下降,在雙方信息明顯不對稱且交易能力顯著失衡的情況下,被告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原告對涉案藝術品交易產生重大誤解從而做出意思表示,原告有權主張撤銷。
綜上,在進行專業與一般藝術品消費者的區分時,可以着重考慮以下幾個因素:一是從業經驗,是否在藝術品交易及相關行業有多年的從業經驗;二是鑑別能力,是否受過專業的訓練或者進行過系統的藝術品相關知識的學習;三是經濟實力,即年收入是否能夠達到一定的數額或者藝術品的收藏是否已經具備一定的規模等等。
2.“冷靜期”在藝術品交易中的引入
2014年3月15日實施的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説明理由。藝術品經由網絡、電話、郵寄等方式銷售的,消費者可以七日內無理由退貨自無異議,但是對於藝術品實物交易等交易形式呢?筆者認為也是有必要引入"冷靜期"制度的,理由如下:第一,"冷靜期"制度本來就是為了防止消費者衝動消費而引入的,這種情況在藝術品市場中更是屢見不鮮,尤其是很多老年人,對於交易風險的判斷能力已經顯著下降,很容易在一些不法商販的慫恿推薦之下,衝動買入了大量的價值不菲的藝術品,甚至並沒有與家人商量,事後就後悔了但卻為時已晚,這時如果不存在欺詐、重大誤解等撤銷合同的法定情形,這衝動的苦果只能由老人及其家庭承擔,老人的養老金甚至一生的積蓄都付之東流;第二,由於很多藝術品年代久遠,工藝複雜,藝術品消費者很難在短時間內對於待購藝術品的價格有一個相對準確的判斷,而"冷靜期"的引入則給予了其更長的研究與親自進行把玩體驗的時間,能夠使其在交易雙方信息明顯不對稱的情況下也能夠獲得一定的關於該藝術品的信息,既能體現藝術品交易過程中的相對公平,也能夠有效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結語
隨着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廣大民眾富裕了起來,在有了一定經濟實力的情況下,很多人開始嘗試各種投資渠道,因此藝術品交易市場迎來前所未有的繁榮。然而,很多從業者在利益的驅使下,製假售假,嚴重損害了藝術品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與此同時,"重大誤解"制度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法律武器也不是那麼鋭利。一方面,法律法規並沒有明確界定"重大誤解"的內涵,儘管《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都對"重大誤解"做出了相關規定,但兩者對"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適用情形等都沒有做出具體説明。另一方面,藝術品交易作為一類特殊商品交易,其重大誤解的認定難度更大。首先,從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角度,既要考量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又要考慮到當事人重大過失藝術品交易中重大誤解的適用研究與自擔風險的情況。其次,藝術品交易行規在不違反民法基本原則的情況下,會對重大誤解的適用產生限制。最後,重大誤解與瑕疵擔保、欺詐之間存在競合關係時,藝術品交易中因受到相對方的欺騙或誘導而產生誤解的,法院需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重大誤解予以選擇認定。因此,重大誤解制度在保護消費者的過程中經常處於缺位狀態,所以如何在實踐中更好得適用重大誤解制度對於保護藝術品消費者的利益就顯得尤為重要,在此基礎上,本文探討了專業藝術品消費者與一般藝術品消費者的區分以及"冷靜期"制度在藝術品交易中的引入,以期對實踐中藝術品交易糾紛的處理提供一個新的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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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我們將贈書6本,上海市法學法律青年人才庫成員葉榅平所贈的《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的理論詮釋與制度建構》,快來試試手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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