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高空拋物的案例並不少見。高空拋物也因此被稱為“懸在城市上方的痛”和“頭頂上的安全”,是社會廣為關注的焦點問題。高空拋物如果致人損害該由誰來擔責?我們一起來看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法律嚴令禁止高空拋物
《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高空拋物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如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將有可能面臨治安處罰、刑事處罰等更為嚴苛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比如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審結的一起因發泄情緒將保温杯等物品拋出窗外導致小區車輛受損的案件,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應某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高空拋物侵權人承擔直接責任
《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上述規定對高空拋物致人損害責任做了一般規定,明確高空拋物造成他人損害的,高空拋物侵權人承擔直接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理解與適用》一書中的解釋,“本條規定雖並無體現過錯的內容,但從本章的體系上看,物件致人損害責任屬於過錯推定責任。高空拋物行為主觀惡性更重,社會危害性更大,舉輕以明重,高空拋物更要適用過錯推定責任。”也就是説,如果高空拋物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可能加害人承擔補償責任
《民法典》第1254條第1款後段規定,“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實踐中,高空拋物存在一個非常不易解決的問題就是侵權人查找難。如果侵權人難以找到,那侵權人直接責任的適用就會大打折扣。因此,《民法典》在侵權人直接責任的基礎上,增加了可能加害人的補償責任。該條文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即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被告不能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均要承擔民事責任。比如近期法院判決的鐵球砸死女嬰一案中,周先生的妻子推着不滿一歲的嬰兒散步時,一個健身鐵球從天而降,砸中了孩子,導致搶救無效死亡。後經警方調查和多方尋找肇事者未果,周先生將整棟樓的住户訴至法院,當地法院於近日判決整棟樓(除家中確實無人居住的)每户補償3000元。
一般而言,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會通過監控視頻等證據儘量限縮“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範圍,並積極引導和鼓勵受害人積極查找直接侵權人。比如,可以通過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排除一樓住户高空拋物的可能性;可以通過鑑定損害發生的實際情況,確定墜落物來源高度超過一定樓層,從而免除該樓層以下的建築物區分使用人的責任;可以通過小區監控等證據確定拋擲物來自一定樓層或一定方向,確定一定範圍內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等。再如,被從天而降的煙灰缸砸傷導致喪失自理能力,公安局偵查後未能找到具體加害人,法院在認定“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範圍時,除隔離的兩名住户外,認定出事地點的65號和67號樓的開發商及該兩棟樓一層以上的22户共同分擔16萬餘元的賠償責任。
一般而言,可能成為加害人的當事人,可以提供如下事項主張免責:1)發生損害時,自己並不在建築物中;2)證明自己根本沒有佔有造成損害之物;3)證明自己所處的位置客觀上不具有造成拋擲物致人損害的可能性。
建築物管理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民法典》第1254條第2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該條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在法院實際審理的案件中,關於安全保障責任的承擔情形主要包括兩種形態:一是當難以確定直接加害人時,建築物管理人作為直接侵權人依照過錯大小承擔按份責任;二是存在直接侵權人時,建築物管理人違反相應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的補充責任。
一般而言,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在認定建築物管理人是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時,主要考量其履行管理責任的客觀情況及是否設置安全警示標誌等方面,綜合判斷物業公司等建築物管理人的過錯程度及賠償責任承擔。比如,一名小學生在經過一幢居民樓時,被樓上掉下的一塊玻璃砸中頭部,當場死亡。公安機關偵查後,無法查明具體的加害人。小學生的父母起訴該居民樓二層以上73家居民和管理該居民樓的物業公司,要求共同賠償20萬元。法院最後認定物業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漏,判決物業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
此外,《民法典》第1254條第3款規定,“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這一條的出台有利於從價值導向上推動公安等機關根據自身職責權限及時調查,確定高空拋物、墜物行為的直接侵權人,這對解決實踐中高空拋物侵權人查找難的問題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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