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單位食堂吃晚飯時猝死,能否認定為工傷?

案號:(2020)贛07行終487號

基本事實:

電源公司將其新建廠區建設工作中的電氣、焊接、電線安裝工程發包給張某、胡某,周某系受張某的僱請在第三人新建廠區工地上從事電氣電線安裝工作。

2019年6月4日下午18時12分,周某拉着推車前往臨時工具房放置工具,18時16分許前往第三人臨時食堂準備打飯時,突然倒下,後被縣人民醫院120急救車送至醫院,經搶救無效,於當日晚上8時許死亡。

周某家屬向某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20年5月28日,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周某家屬的兄長周某在此次事故造成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不同意認定為工傷(亡)。周某家屬不服,遂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對該條款規定情形的理解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突發疾病徑直送醫療機構搶救並在48小時內死亡並重,且具有同時性、連貫性。這裏所稱的工作時間,是法律規定的或者單位要求職工工作的時間。這裏所稱的工作崗位,是職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崗位和單位領導指派所從事工作的崗位。

本案中,周某突發疾病時已下班,是在第三人臨時食堂準備吃完飯且飯後下班回家,之後已無工作,其突發疾病時,並非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 內。周某突發疾病死亡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予維持。周某家屬訴請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周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周某家屬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一、周某突發疾病的地點屬於工作場所,突發疾病的時間屬於工作時間,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突發疾病發生在非工作地點、非工作時間。二、即使周某是在下班後在食堂準備吃飯的過程中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也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為視同工亡。三、周某突發疾病與死亡結果具有緊密聯繫性。四、本代理人通過類案檢索,查詢到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贛07行終173號行政判決書,認定黃永輝在單位就餐時間突發疾病死亡,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周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之規定,是否應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本案中,周某於2019年6月4日下午在公司新建廠房處下班,18:16時許前往該廠房門口水龍頭處洗手,結合視頻顯示下班後洗手當時並無異常,後前往臨時食堂吃飯,拿着碗打飯時突然發病,且後經醫院診斷病情為心源性猝死,該情形並不符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條件,也不符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要求,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關於該項中“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應當與本職工作有着緊密聯繫的結合,也不應隨意擴大該工作的範圍和幅度。 本案中,周某下班後如從事與本職工作緊密相連的預備性或收尾性的工作時,可符合上述條件。但結合事實來看,周某下班後到食堂洗手時並無異常,後續去拿起碗筷吃飯實質上已經中斷了與本職工作之間的緊密聯繫條件,因上訴人並未能提供周某晚飯之後有工作的可能,故在周某下午下班後在食堂吃飯時突發疾病不能歸入“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範疇。

綜上,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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