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蔡長春
依法判處被告人和被告單位無罪,從重懲處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依法糾正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當執法行為並給予受害人賠償……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內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執行和國家賠償等領域。
據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郭鋒介紹,此批案例都是最高法再審、指令再審、提審或者複議的案件,體現了最高法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加大對下監督和指導力度,為保護企業家人身和財產權益想實招、出實策的態度和決心。
“本批案例的發佈,有利於形成以上率下的導向作用,推動人民法院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堅決糾正涉產權錯案冤案的工作走向深入;有利於促進平等保護、全面保護、依法保護觀念深入人心;有利於積極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郭鋒説。
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界限
【基本案情】
趙某利承包經營某鉚焊加工廠並擔任廠長,從某冷軋板公司多次購買冷軋板,並通過轉賬等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貨款。其間,趙某利多次在向某冷軋板公司財會部預交支票的情況下,從該公司購買冷軋板。提貨後,趙某利未將該公司開具的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交回該公司財會部。因實際交易中提貨與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對應的關係,雙方就趙某利是否付清貨款發生爭議。某冷軋板公司以趙某利詐騙該公司冷軋板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
一審法院認為,有關證據不能證明趙某利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及實施了詐騙行為,判決宣告趙某利無罪。檢察機關提起抗訴。二審法院認為,趙某利從某冷軋板公司騙取冷軋板的事實成立,判決趙某利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最高法再審認為,趙某利在與某冷軋板公司交易過程中,主觀上無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也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據此,最高法再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宣告趙某利無罪,依法返還已執行的罰金。
【典型意義】
本案再審判決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嚴格區分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之間的界限,對人民法院審理同類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本案例充分體現了“堅決防止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堅決防止將民事責任變為刑事責任”的司法理念,對於增強企業家幹事創業信心,營造依法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的良好環境,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健康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推動懲罰性賠償制度落實落細
【基本案情】
華某在廣州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利用其卡波產品研發負責人的身份,以撰寫論文為由向任職單位的子公司九江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產車間主任李某索取了卡波生產工藝技術的反應釜和乾燥機設備圖紙,還違反公司管理制度,多次從其辦公電腦裏將公司的卡波生產項目工藝設備的資料拷貝到外部存儲介質中。
華某非法獲取公司卡波生產技術中的生產工藝資料後,先後通過U盤拷貝或電子郵件發送的方式將公司的卡波生產工藝原版圖紙、文件發送給劉某、朱某、胡某等人,並且對卡波生產工藝技術進行了使用探討,後由胡某對設計圖進行修改,並負責相關設備的採購。以劉某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某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利用華某非法獲取的卡波生產工藝及設備技術生產卡波產品,並向國內外銷售。廣州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某高新材料公司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安徽某精細化工公司、華某、劉某、胡某、朱某存在侵犯廣州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某高新材料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應按照侵權獲利的2.5倍取整後確定侵權懲罰性賠償數額,華某、劉某、胡某、朱某承擔部分連帶責任。
廣州某高新材料公司、九江某高新材料公司、安徽某精細化工公司、華某、劉某提起上訴。最高法二審後認為,安徽某精細化工公司、華某、劉某、胡某、朱某的侵權行為事實清楚,原審法院認定的侵權獲利數額應當按照被侵害技術秘密的貢獻程度調減為600萬元,但安徽某精細化工公司本身以侵權為業,且在其前法定代表人因相關刑事犯罪被判處刑罰後仍持續生產,並銷售至20餘個國家和地區,足見侵權主觀故意之深重、侵權行為後果之嚴重。因此對本案改判適用頂格(5倍)的懲罰性賠償。同時鑑於劉某作為安徽某精細化工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侵權過程中作用明顯,改判其對全部賠償數額承擔連帶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系最高法判決的首例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知識產權案件,在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方面探索了侵權情節嚴重程度與懲罰性賠償倍數之間的對應關係,充分發揮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有效保護權利人、威懾遏制侵權行為發生、警示潛在侵權人等方面的作用,對於推動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落實落細,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鼓勵民營企業創新發展,激發社會創新活力具有積極意義。
依法平等保護市場主體財產權
【基本案情】
羅某明等五人成立某明合作社,取得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某明合作社與某村民小組簽訂土地租賃協議,租用約6畝土地建造豬欄舍及其他附屬設施,進行生豬養殖經營。羅某明等五人根據環保部門要求,對養豬場進行整改,建設相關的水污染防治設施並投入使用。在未經上述環保部門驗收的情況下,某綜合行政執法局以養豬場屬違法建築為由,未作出任何處理決定並告知羅某明等五人相關權利,便對養豬場及相關附屬設施實施了強制拆除。
在生效判決認定被訴強制拆除行為違法情形下,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某綜合行政執法局應就強制拆除行為造成的損失對羅某明等五人予以賠償。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為180萬餘元,二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為86萬餘元。
最高法提審後,對直接損失的範圍進行明確界定,並逐一計算和認定養豬場被強拆所遭受各項損失,依法扣除未實際遭受的損失和因再審申請人過錯導致的損失,對羅某明等五人合理的再審主張予以充分考慮和支持,最終判決某綜合行政執法局應當賠償羅某明等五人169萬餘元,一次性化解賠償爭議。
【典型意義】
本案中,某綜合行政執法局對案涉養豬場的豬欄和飼料倉庫實施強制拆除,客觀上已導致養豬場無法正常經營,只能停業並關閉。二審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僅考慮了被拆除的豬欄和飼料倉庫的直接損失,對因養豬場必然不能繼續正常經營導致的其他場內設備、設施無法繼續使用的損失未予任何考慮,當事人產權未能依法得到公平和充分保護。最高法嚴格貫徹依法保護產權審判理念,堅持完善、暢通當事人產權受損後的救濟渠道,通過再審改判,準確認定當事人直接損失範圍,客觀計算實際財產損失金額,給予公平和充分賠償,在支持國家環保政策執行的同時,依法平等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