楠木軒

逢年過節收受禮品禮金行為如何定性

由 鍾離綺琴 發佈於 綜合

2022年元旦、春節將至,從以往查處的案例來看,違規收受禮品禮金等問題仍是反覆出現的“常見病”,易發多發的“節日病”,紀檢監察機關對此應高度重視,深挖細查、仔細甄別,結合收受行為的危害性、時機、數額等因素準確定性和處理,釋放緊盯不放、一抓到底的強烈信號。

一、準確評價收受行為的危害性。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條及刑法第十三條等規定,社會危害性是追究收受人員紀律、法律責任的條件之一,也是立法對收受行為予以否定評價的基礎。鑑於人情往來在我國存在歷史、文化、風俗等基礎,評價某一收受禮品禮金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當以事實為根據,結合收送雙方關係、收受數額等因素綜合認定,精準衡量。對確屬正常禮尚往來的收受禮品禮金行為,因缺乏社會危害性這一基礎,不能認定為違紀違法。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應當依規依紀依法定性為違規受禮或受賄等。對有關收受行為不宜界定為違規受禮等違紀或者受賄等職務違法犯罪的,如違反羣眾紀律,向管理服務對象收取財物或吃拿卡要,應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定性處理。

二、辯證看待收送雙方關係。贈送、收受禮品禮金,多發生於熟人甚至親屬之間,但不能因為收送雙方的關係密切而否定存在違紀違法的可能,反而正是關係密切才奠定了收受禮品禮金的心理基礎。對雙方關係的認定,應當準確界定雙方的相互獨立性,準確認定和釐清贈送方、實施人及利益歸屬等問題。收受具有共同利益的一方如妻子、子女、特定關係人的禮品禮金,因其具有共同的利益,收受行為並未脱離其共同利益,所以一般情況下不能認定為違紀違法。與共同利益人共同收受他人禮品禮金,構成違紀違法的,應當分別追究各自的責任。對收受其他人的禮品禮金,在排除人情往來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違紀違法甚至犯罪,其中包括收受具有共同利益的夫妻等人代表其所在單位所送的禮品禮金的,要通過區分具體實施人與贈送人的身份不同而準確定性。

三、準確界定時間節點的影響。有些人員趁逢年過節之機,借看望、慰問之名行“圍獵”之實,公職人員以“人情往來”作“遮羞布”而坦然收受。對這種收受行為,應當從行為本質而非單純從發生時間定性處理,既不能因其發生於人情往來集中的時間段而認定為人情禮節,也不能因此將受賄降格認定為違規受禮。同樣,對利用職務便利接受請託前、中、後期的收受行為,也應從本質上判斷。對接受請託、為他人謀取利益過程中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對謀利之後仍然收受他人財物包括離職後仍然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也認定為受賄。對接受請託之前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的,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累計超過1萬元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未超過1萬元的,筆者認為應當基於對公正執行公務可能產生的影響而認定為違規受禮。

四、精準確定違紀違法的數額。對於侵害羣眾利益、收受禮品禮金的行為,黨和國家一直零容忍並且三令五申予以禁止。《關於各級領導幹部接受和贈送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處分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也規定,領導幹部接受第二條所列的管理和服務對象等單位或者個人贈送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的,不論數額多少,一律給予警告以上的黨紀處分直至開除黨籍,或者責令辭職、免職、解聘、辭退等組織處理。可見,數額多少並不是認定是否構成違紀違法以及構成何種違紀違法的依據。對於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禮品禮金,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應認定為受賄犯罪,其中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對未達到立案標準的,應認定為受賄違法,不能因為數額小而否定權錢交易的本質,進而作出違規受禮或者人情往來的認定;也不能因禮品(如煙酒)被消費等緣故導致其價值無法確定,達不到刑事訴訟證據標準而認定為違規受禮或者不作違紀違法認定。對雙方互有贈送的,要綜合考慮時間、數額、原因等因素準確認定收送行為的實質,既不能因為相互存在贈送行為而直接否定違紀違法犯罪事實,也不能以數額簡單衝抵了之。

五、依規依紀依法處置涉案財物。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六十四條等規定,對違規收受的禮品禮金,應當予以收繳。對物品尚存而價值不確定的應當進行價格認證並結合物品的升值或者損耗的情況,確定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折款上交。對物品滅失的,應當責令退賠,其中能夠證明其具體價值的,按該價值退賠;不能精確確定價值的,應當依據可推測的合理價值確定。對確實無法得出滅失物品合理價值的,應當根據事實認定的證據標準確定該事實是否存在,其中證據存在重大矛盾又無法解決的,應當不予認定;證據存在一定矛盾,但足以證明存在收受的基本事實的,可以在對有關違紀違法事實認定的基礎上,對涉案物品依據登記上交的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常青華 作者單位:安徽省淮北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