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撤回異議申請能否准許應看狀況

  從理論上來説,商標撤回異議申請是商標異議人行使異議處分權的一種具體形式,也是商標局終結商標異議案件的方式之一,可有效節約商標異議審理資源,具備相當的合理性。因此,儘管《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並未將商標撤回異議的程序、條件等予以明確的規定,但商標局制定發佈的商標申請書式中依然包含有《商標撤回異議申請書》。但也正因為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缺失與不明確,商標異議人提出的商標撤回異議申請,商標局是否一律予以准許,如果不准許,其不准許的原因與條件應當如何界定,即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准許撤回,在什麼情況下不應當准許撤回,尚無任何規範可以依憑,在可檢索範圍內也無任何文章對其進行深入細緻地分類探討。筆者認為,對上述問題進行適當研究和梳理,可進一步推動商標異議程序的發展與完善。

商標撤回異議申請能否准許應看狀況

  與商標撤回異議申請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商標撤回異議複審申請有法可依。《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人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決定、裁定前,可以書面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要求撤回申請並説明理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可以撤回的,評審程序終止。因商標異議程序、商標異議複審程序均可視為行政裁決行為,其都具備“準司法行為”的性質與特徵,因此可以將商標撤回異議與商標撤回異議複審、撤回民事訴訟、撤回行政訴訟等“司法”程序活動作類比、借鑑、引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許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法庭辯論終結後原告申請撤訴,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許。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准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再審人在案件審查期間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四百一十條規定,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裁定準許撤訴的,應當一併撤銷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由這些規定可知,在“裁決”過程中,原告申請撤訴的,審判機關具有準許或者不准許的裁定權力,且不准許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申請撤訴的行為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在商標異議程序中,申請人提出異議的理由可能為商標相對禁注理由(即《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與他人在先權利相沖突的相關情形和事由),也可能為商標絕對禁注理由(即《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相關情形),也可能是上述兩者的競合。如果説商標相對禁注事由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成為當事人可行使放棄處分的權利範疇,那麼商標絕對禁注事由則更多的涉及到國家利益、廣大消費者利益、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公序良俗等社會公共利益,商標註冊部門的介入、監管應當更為深入、職權剛性及力度更大,一般私權主體不宜也不能隨意地撤回以絕對禁注事由提出的異議申請,否則可能由此增加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商標獲得核准註冊的風險。

商標撤回異議申請能否准許應看狀況

  在此,筆者對商標撤回異議程序提出如下完善建議:

  一是在《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等相關商標註冊管理法律法規中增加“商標撤回異議申請”程序的規定,由此實現商標撤回異議申請程序的規範化、制度化、法定化。

  二是完善商標撤回異議申請審查,細化准許撤回的標準及條件,單純以相對禁注條款為依據提出商標異議的一般均應准許撤回,但撤回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除外;單以絕對禁注條款,或者一併以相對禁注條款、絕對禁注條款競合提出商標異議而後又申請撤回的,則可認定為其撤回行為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虞,不應准許。

  三是對濫用商標撤回異議程序進行規制。可以規定,申請人商標撤回異議申請並獲得准許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異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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