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1月29日電
證券期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制度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期貨領域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制度的實施,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是指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涉嫌證券期貨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期間,被調查的當事人承諾糾正涉嫌違法行為、賠償有關投資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當事人履行承諾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終止案件調查的行政執法方式。
第三條 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平、自願、誠信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確定專門的內設部門負責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工作,並將該內設部門與負責案件調查的內設部門分別設置。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和社會監督制度,加強對負責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工作的內設部門以及相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監督。
第五條 當事人自收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案件調查法律文書之日至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依照《證券法》等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送達當事人的案件調查法律文書中告知其有權依法申請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
第六條 當事人申請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相關申請材料。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提出申請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已採取或者承諾採取的糾正涉嫌違法行為、賠償有關投資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措施;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當事人應當對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的申請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因證券期貨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3年,或者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自行政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1年;
(二)當事人涉嫌證券期貨犯罪,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三)當事人涉嫌證券期貨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
(四)當事人已提出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的申請但未被受理,或者其申請已被受理但其作出的承諾未獲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沒有新事實、新理由,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請;
(五)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承諾,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請;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基於審慎監管原則認為不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發給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説明理由。
第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在與當事人簽署承諾認可協議前,不停止對案件事實的調查。
第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可以根據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等情況,就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相關事項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協商。
當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在溝通協商時所作的陳述,只能用於實施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協商的期限為6個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溝通協商的期限,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與當事人溝通協商應當當面進行,並製作筆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協商的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與當事人進行溝通協商的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第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相關工作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相關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有權申請其迴避。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説明理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決定作出之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與當事人溝通協商,認可當事人作出的承諾的,應當與當事人簽署承諾認可協議。承諾認可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的事由;
(二)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主要事實;
(三)當事人承諾採取的糾正涉嫌違法行為、賠償有關投資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具體措施;
(四)承諾金數額及交納方式;
(五)當事人履行承諾的期限;
(六)保障當事人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權利的措施;
(七)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本辦法所稱承諾金,是指當事人為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而交納的資金。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確定承諾金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當事人因涉嫌違法行為可能獲得的收益或者避免的損失;
(二)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依法可能被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金額;
(三)投資者因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四)簽署承諾認可協議時案件所處的執法階段;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就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涉及的專業問題徵求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投資者保護機構等相關機構或者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與當事人簽署承諾認可協議後,應當中止案件調查,向當事人出具中止調查決定書,並予以公告。
當事人完全履行承諾認可協議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終止案件調查,向當事人出具終止調查決定書,並予以公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出具終止調查決定書後,對當事人涉嫌實施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再重新調查。
申請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的當事人為《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應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終止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
(一)當事人在簽署承諾認可協議前撤回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的申請;
(二)未能在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簽署承諾認可協議;
(三)承諾認可協議簽署後,當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
(四)承諾認可協議履行完畢前,發現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或者重大遺漏;
(五)承諾認可協議履行完畢前,當事人因涉嫌證券期貨犯罪被依法立案。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終止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通知書;發生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情形的,還應當及時恢復案件調查。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決定終止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集體決策制度,討論決定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實施過程中的申請受理、簽署承諾認可協議、中止或者終止案件調查等重大事項,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投資者因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遭受損失的,可以向承諾金管理機構申請合理賠償,也可以通過依法對當事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等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承諾金管理機構向投資者支付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涉及案件當事人實際交納並用於賠償的承諾金總額。投資者已通過其他途徑獲得賠償的,不得就已獲得賠償的部分向承諾金管理機構申請賠償。
承諾金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一)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
(二)提交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或者重大遺漏;
(三)違背誠信原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適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或者泄露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